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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宋筱莉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 訴 人 郭信福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宋筱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郭信福應於宋筱莉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〇二)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其中二分之一予宋筱莉。

郭信福之其餘上訴駁回。

宋筱莉之上訴駁回。

郭信福應自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遷出,並將

上開建物返還予宋筱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宋筱莉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宋筱莉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宋筱莉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宋筱莉上訴部

分,由宋筱莉負擔;關於宋筱莉追加之訴部分,由郭信福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宋筱莉負擔;關於郭信福上訴部分,由宋筱莉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郭信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宋筱莉(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郭信福(下逕稱姓名)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10000,下稱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OO巷OO弄OO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並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郭信福名下,嗣借名關係業經終止,爰請求郭信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另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郭信福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郭信福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二、又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宋筱莉上訴聲明原求為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其對待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嗣依前揭判決意旨,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郭信福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見本院卷㈢第21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尚無不許之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宋筱莉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民國103年1月間擬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下稱○○街房地),為方便貸款,故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暫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郭信福名下,待○○街房地出售後,郭信福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議定後伊遂依上開約定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信福。○○街房地嗣於109年11月1日出售,郭信福竟拒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者求為判命郭信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為兩造所共有,詎郭信福卻未經伊同意,於110年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郭信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信福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即以鄰近房屋租金行情每月3萬元計算,伊每月應得1萬5,000元即每日500元)等語。

二、郭信福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抬頭明揭「草稿」2字,及第4條、第5條後段文義,可知系爭協議書性質僅屬預約,宋筱莉不得逕予請求履行。縱屬本約,宋筱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係出於單純贈與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伊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宋筱莉之約定部分,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伊並已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宋筱莉撤銷贈與,自不負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且宋筱莉迄未依約清償伊之貸款,並有諸多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依系爭協議書末句約定,應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權益。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4、5條文義可知,宋筱莉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乃附有清償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之停止條件,性質類似讓與擔保,本件宋筱莉尚未結算即逕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宋筱莉於出售○○街房地後,雙方應就各自支付之款項進行結算,伊為○○街房地共計支出800萬1,685元,宋筱莉則支出844萬4,325元,以○○街出售價金1,250萬元扣除以上支出總和後,虧損金額為394萬8,344元,由兩造各分攤一半即197萬4,172元後,宋筱莉應返還伊602萬7,513元,於宋筱莉清償上開款項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置辯。就追加起訴部分,係以:伊已終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宋筱莉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共有人,故宋筱莉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縱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係成立借名關係,兩造亦自103年起即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分管契約,且迄今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終止,伊自仍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宋筱莉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顯係欲使伊受法院強制執行遷出,而非有意與伊繼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或再行協商,應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為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宋筱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至多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為當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郭信福應於宋筱莉給付540萬8,67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宋筱莉及郭信福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宋筱莉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宋筱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信福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追加聲明:㈠郭信福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宋筱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信福應給付宋筱莉30萬7,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宋筱莉500元。郭信福對於宋筱莉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宋筱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郭信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信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筱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宋筱莉對於郭信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郭信福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原審士調卷第20至22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郭信福於89年5月2日向第三人所購入(異動索

引見原審士調卷第90頁);100年2月8日郭信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其中2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見同上卷第91頁);103年1月16日宋筱莉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信福(見同上頁)。目前系爭房地登記為郭信福單獨所有。

㈢兩造於103年1月間協議合資購買○○街房地,嗣以宋筱莉名義

於103年1月5日以總價1,490萬元與訴外人陳筱君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並於同年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宋筱莉所有(見原審士調卷第24至30頁)。簽約款150萬元係由郭信福支付;完稅款450萬元及尾款890萬元,則係由宋筱莉以○○街房地設定1,122萬元之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35萬元(下稱宋筱莉國泰貸款,貸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29頁)、郭信福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貸款450萬元(後因房貸利率考量,於109年3月改向臺北富邦銀行轉貸,下稱郭信福富邦貸款)支付。

㈣系爭協議書(即原審士調卷第32頁之原證4)簽署之日期係於宋筱莉簽訂前揭第㈢項所示買賣契約不久後。

㈤○○街房地已於109年11月1日,由宋筱莉以1,2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余玉寬(買賣契約見原審士調卷第42至54頁)。

五、宋筱莉請求郭信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部分:㈠查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載明:「郭信福(以下稱甲方)、宋筱

莉(以下稱乙方)因合議購置北投區○○街房屋(鄰近捷運唭哩岸站),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特訂以下事項」等語,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購屋貸款由甲方向台銀增貸新臺幣400萬元,乙方向國泰人壽借貸新臺幣1,000萬元,並暫時贈予天母東路房產過戶甲方以便貸款;借款利息先由雙方各自支付至售屋為止。」、「『售屋後由甲方續辦原天母東路房屋贈予乙方共同持有』,甲方願將原持分贈予子女,費用由售屋餘額支付或雙方協定支出。(贈予同意書另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士調卷第32頁)。郭信福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簽、且簽署過程並無受脅迫情事(見本院卷㈡第436、342至343頁),足認宋筱莉主張○○街房地於109年11月1日出售後(前揭不爭執事項㈤),郭信福即應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㈡郭信福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僅為預約,宋筱莉不得逕予主

張上開權利云云。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由前揭約定內容以觀,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係為合資購買○○街房地所簽訂,而就合資之標的(即○○街房地)及金額、房地登記名義人(宋筱莉)、各自出資方式、將來就該房地之處分、結算及損益分配比例等各項投資契約之要素,均已約定明確,無再訂定其他契約之必要;另由系爭協議書文末載明:「上揭事宜為免日後爭議,口說無憑,臚列內容俾以佐證;若有一方違約,願放棄主張權益,悉由對方依約處分,概無異議。」等語,益徵兩造已有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之真意,與當事人間僅係成立預約,並約定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之意思,明顯有別。況郭信福自陳其已實際支付房仲費、簽約金,並向臺銀人壽貸款以支付○○街房地部分價金,宋筱莉亦有向國泰人壽貸款,並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其等情,顯見兩造未待另訂本約,即均已開始依約履行,則郭信福臨訟改稱該協議書僅係預約,無履行必要云云,自不足取。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末句「贈予(與)同意書另訂」、第5條末句「有關條件屆時協議另訂」部分,觀諸前揭約定之前後文,可知需另訂者,分別係指郭信福願將其個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應有部分無關)贈與子女,及兩造同意離婚之條件而言,均與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即○○街房地之合資事宜無涉,自不能以此而謂之僅屬預約性質。又系爭協議書之標題後固有加註「草稿」2字,惟參以文末立約人欄內有兩造之簽名,足徵該等內容係經其等確認,顯非不具拘束力之草稿而已,故宋筱莉主張此係原先擔心書寫訛誤,故先寫為草稿,然其後並無錯誤,即未另行謄寫等語非虛,不因形式上載有草稿字樣,即謂契約並未成立。此外,兩造就○○街房地實際處理程序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相符,乃兩造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並非本約(況宋筱莉並無其所指違約情事,詳參後開㈣)。是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本約,郭信福抗辯僅為預約云云,不足為採。宋筱莉請求郭信福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其義務,要無不合。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亦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宋筱莉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宋筱莉贈與天母東路房產(即系爭應有部分)過戶郭信福以便貸款,售屋後郭信福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宋筱莉,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隱藏的真意是兩造間就宋筱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信福名下,由郭信福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宋筱莉則向國泰人壽貸款,籌措購買○○街房地所需款項,於○○街房地出售後,郭信福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宋筱莉名下,以回復原狀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依上說明,該贈與契約既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即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是以宋筱莉主張上開約定實為隱藏借名登記,僅形式上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等語為可信;郭信福僅憑前揭第2條約定使用「贈與」乙詞,抗辯兩造係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其已終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洵無可取。承上,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郭信福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宋筱莉等語,實係隱藏郭信福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而非真正之贈與,是郭信福另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或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項對宋筱莉之贈與,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宋筱莉云云,均無理由。至郭信福同意向臺銀人壽貸款400萬元以支付購買○○街房地部分款項,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其並因此可獲得投資獲利半數或平均承擔賠損之對價,是其抗辯倘系爭應有部分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即無擔任借貸債務人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㈣郭信福又以宋筱莉有如附表一(即本院卷㈢第125頁)所示各

項違約情事,而援引系爭協議書末句:「若有一方違約,願放棄主張權益,悉由對方依約處分,概無異議。」之約定,辯稱宋筱莉不得依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至宋筱莉名下云云。惟查:

1.編號1部分:郭信福抗辯本件買受房仲費29萬5,000元均為其所給付乙情,固非無據(理由詳參後開㈥⒉⑶),惟依其所辯,乃其自行同意匯款與買方不動產經紀人,尚難認宋筱莉有何拒不依約給付房仲費之違約情事可言。

2.編號2、3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購屋貸款由宋筱莉向國泰人壽貸款1,000萬元、郭信福向臺銀人壽貸款400萬元,而實際上宋筱莉貸得款項為935萬元、郭信福則為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惟申請貸款後,係由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擔保品狀況等因素決定核貸金額,要非申請人所得置喙。本件宋筱莉以○○街房地為擔保品,為國泰人壽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1,122萬元之抵押權,經審核後國泰人壽同意核貸935萬元,未達1,000萬元,顯無可歸責於宋筱莉,無從指為違約。另關於郭信福自行增貸至450萬元之原因,亦未據其陳明係與宋筱莉有關,則其以此指摘宋筱莉違約云云,自屬無據。

3.編號4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句固約定「借款利息先由雙方各自支付至售屋為止」,惟依郭信福自陳:宋筱莉國泰貸款於寬限期過後,需要繳納之貸款數額變多,宋筱莉稱其手頭不寬裕,需向其借款,其遂自106年3月起每月以匯款或現金存入1萬5,000元至宋筱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宋筱莉國泰帳戶,帳號見原審卷第169頁)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見兩造嗣就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之給付,已有另行協議,郭信福既同意代付,而非選擇依約處分,事後自不能再以宋筱莉未自行支付全部貸款本息為由指其違約(至郭信福代付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部分應否列入本件結算、數額若干等節,詳參後述)。

4.編號5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係約定「新購屋預計2年後出售」,郭信福並自稱兩造係為免購入後2年內出售需負擔奢侈稅,爰約定如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頁),足認兩造間上開約定,重點在2年內不得出售,宋筱莉應不負2年屆滿後即須出售之義務。況○○街房地既為兩造所合資購買,郭信福就該房地自非無實質處分權,然其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2年後至109年間,均未催告宋筱莉應配合出售○○街房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7頁),甚而於宋筱莉以109年9月7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同年10月後出售○○街房地後(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復表示不同意出售(見本院卷㈡第437頁),顯見○○街房地未於2年後立即出售,並非可歸責於宋筱莉所致。至於○○街房地於109年11月1日出售後迄未以價金清償郭信福富邦貸款及相關費用,係因兩造對郭信福應否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宋筱莉及各項費用支出尚有爭執(詳後),參以宋筱莉於出售○○街房地前即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將於民國109年10月後出售石牌房屋(即○○街房地),依據協議履行條款,完成清償債務後,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產權轉移。」等語(第8至10行),可見宋筱莉自始即表明願依約履行結算及清償債務,並無郭信福所指宋筱莉僅清償自己國泰貸款,對其富邦貸款則一毛不付之意思,是郭信福執此指摘宋筱莉違反前揭協議書第3條約定云云,亦屬無憑。

5.編號6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完成上開表列事項,甲乙雙方同時辦理離婚」,郭信福雖謂宋筱莉尚未履行第1至4條約定,即先訴請離婚,違反前揭約定順序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士調卷第20至22頁),足認兩造離婚係經郭信福本人同意所為。郭信福於離婚時對於○○街房地尚未出售一事既知之甚明,可見其係就自身利益綜合權衡後始同意離婚,即使兩造原先約定如上,係如郭信福所言旨在節省稅捐,並因先離婚後贈與而受有不利益,此亦非因宋筱莉之個人行為所致,郭信福以宋筱莉未先完成協議書事項即離婚,構成違約云云,顯無理由。

6.編號7部分:又宋筱莉既無上揭各項違約情事,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起訴請求郭信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至其名下,即無郭信福所指違反前揭系爭協議書末句約定而不得主張權益之情形,堪予認定。

㈤郭信福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

利,乃附有「清償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之停止條件,性質類似讓與擔保,本件宋筱莉尚未結算即逕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5頁)。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係約定郭信福應於何時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宋筱莉名下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且宋筱莉係為以其名義辦理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始暫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郭信福,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非為擔保郭信福之債權,並非讓與擔保。是郭信福空言上開權利需以宋筱莉清償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為停止條件云云,洵不足採。㈥惟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合資購買○○街房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因此互負之債務為出資及損益分配。至兩造為籌資另行成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通謀虛偽贈與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由宋筱莉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郭信福名下,郭信福則應於合資目的完成即房地出售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宋筱莉,性質上與上開合資協議部分雖屬二個不同之契約,惟該二契約係本於同一協議書之約定所結合而形成契約聯立,且宋筱莉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郭信福名下之目的,係為便於兩造各自籌資,以求投資獲利,堪認上開二契約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依上說明,應認郭信福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義務,與宋筱莉所負結算分配義務具有牽連性,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以郭信福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宋筱莉於本件訴訟中亦多次陳明同意結算之旨(見本院卷㈡第295、327頁),茲說明如下:

1.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新購屋預計2年後出售,所得款項將清償上述㈠項金額、雙方貸款、房仲費及相關稅金等,如有餘額或賠損,悉由雙方平均分配或承擔。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意以下列方式進行結算(見本院卷㈢第221、259頁),合先敘明:

⑴【1250萬元-(本院認定宋筱莉支出總額)-(本院認定郭信

福支出總額)】÷2=兩造各應分配(攤)之利得或虧損。⑵再以本院認定郭信福支出總額,扣除前項計算得出郭信福應

負擔之虧損數額(倘若計算結果為可分配利得,則以郭信福支出總額加計該項應分配利得),得出本件結算後,宋筱莉應給付予郭信福之金額。

2.本院認定宋筱莉支出總額:⑴本件宋筱莉主張其就○○街房地支出、並應列入結算之費用,

為附表二編號3「買受房仲費」20萬元、編號6「出售○○街房地時,宋筱莉國泰貸款餘額」743萬4,309元、編號9「出售房仲費」50萬元、編號10「出售○○街房地時相關稅金及代書費」9萬1,342元、編號11「104至108年間○○街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8萬4,283元、編號12「109年度○○街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1萬7,704元、編號13「○○街房屋修繕費用」1萬3,000元、編號14「第2次○○街房屋修繕費用」7,000元、編號15「清運家具與廢棄物費用」4,400元(見本院卷㈢第221至224頁)。

⑵郭信福對於其中編號6、9、10、12、13部分均無爭執(即本

院卷㈢第221至223頁表格內已列入「宋筱莉」欄部分款項,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另可參照本院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即同上卷第45頁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同意列入結算,自堪予認定。

⑶宋筱莉主張編號3「買受房仲費」20萬元部分:

①宋筱莉雖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購屋款新臺幣1,490萬

元,房仲費29萬8,000元,合計1,519萬8,000元(不含過戶費用),將以乙方名義過戶,現已由甲方支付簽約金150萬元、房仲費9萬8,000元,計159萬8,000元,乙方支付20萬元。」等語,佐為其已支付20萬元房仲費之證明,然徵諸宋筱莉復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為甫與○○街房地賣方簽約,然尚未支付仲介費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8頁所載不爭執事項四、⒈及第539頁),可見其中「乙方支付20萬元」等語,亦可能係指兩造約定由宋筱莉負擔20萬元房仲費,而非指宋筱莉於簽訂協議書時已支付20萬元之意思。故宋筱莉上開主張尚無從逕予採憑,仍應由宋筱莉就其確有支付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宋筱莉就其主張已支付買受房仲費20萬元乙節,固又提出存

款憑條2紙為證,惟細繹前揭存款憑條所示,宋筱莉係於102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各存入2萬元、18萬元,合計20萬元至訴外人陳瑞政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47、149頁),而陳瑞政係以經營小提琴工作室為業,未從事過房屋仲介,亦未曾於本件○○街房地之買方不動產經紀人即芳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芳庭仲介公司,○○街房地買賣契約內簽名欄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105頁)任職;宋筱莉提出之存款憑條上載帳號為其所使用無誤,但都是提供給客戶匯款,匯款都是跟小提琴交易及維修有關等情,業據證人陳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頁),並有陳瑞政提琴工作室網站翻拍畫面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7頁)。再衡諸買方仲介費通常係於成交後支付,本件宋筱莉係於103年1月5日始與賣方簽約,則宋筱莉主張前揭匯款係為支付買方仲介費,時間早於成交前3月有餘,亦與常情不符。是參以上開匯款對象、日期,實難認宋筱莉所主張之20萬元匯款目的與本件買方仲介費有關。宋筱莉雖又主張陳瑞政自稱為屋主之叔父,其係依郭信福指示匯入陳瑞政之證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然此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合理解釋買方仲介費為何係交與賣方之代理人,而非買方經紀人,自無從以此推翻證人陳瑞政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③反觀郭信福就其抗辯本件買方仲介費29萬5,000元係由其於10

3年1月8日匯與芳庭仲介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復依宋筱莉之聲請向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函詢該紙匯款憑條之真實性,結果查明屬實,有該分行113年7月19日回函暨郭信福帳戶歷史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7至211頁)。徵諸上開匯款日期與本件○○街房地買賣成交日期103年1月5日僅相差3日,時間密接,匯款對象為芳庭仲介公司核亦相符,且依芳庭仲介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發票以觀(見原審卷第323頁),本件服務費金額29萬8,000元適為○○街房地購入總價1,490萬元之2%,與一般買方仲介服務費之行情相當,益徵芳庭仲介公司自郭信福收受之上開29萬5,000元匯款,應係○○街房地成交之買方服務費無誤,堪信郭信福所辯非虛。至郭信福匯款金額為29萬5,000元,雖與芳庭仲介公司出具之發票金額為29萬8,000元未盡相符,惟郭信福辯稱此乃因其自行送件故扣減3,000元之優惠,衡情尚無不合,應堪採信,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④另關於前揭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現已由甲方支付房仲費9萬8

,000元」部分,郭信福於原審時即陳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給付9萬8,000元現金與仲介,本只需再支付20萬元,然仲介會計說為了作帳方便,故匯款全額,超出部分另行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核與宋筱莉自承郭信福確有給付9萬8,000元之房仲費,及郭信福嗣有匯款29萬5,000元與芳庭仲介公司之客觀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⑤是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匯款事實,應認以郭信福於103年1月8日

匯與芳庭仲介公司之29萬5,000元屬本件買受房仲費為可採,宋筱莉於102年9月間匯與陳瑞政之20萬元,與本件房仲費無關。宋筱莉另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文義,亦無法證明宋筱莉已支付20萬元之事實。從而,宋筱莉主張其有支付20萬元房仲費應列入結算云云,為無理由。

⑷宋筱莉主張編號11「104至108年間○○街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8萬4,283元部分:

宋筱莉主張上列稅款為其所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為郭信福不爭執之各年度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9至403頁),另由宋筱莉為○○街房地之課稅義務人,通常應自行繳納稅款,及兩造當時雖為夫妻,惟已協議離婚,感情明顯已有破綻以觀,足徵若非兩造有特別約定,否則郭信福應無主動代理宋筱莉繳納上開稅款之動機,故宋筱莉持有上開單據之事實,應已具高度蓋然率,足以認定上開稅款係由宋筱莉所繳納。郭信福抗辯前揭稅款實際上為其所繳納,係宋筱莉自行從系爭房地取走單據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即使郭信福所辯為真,即該等繳款書均係宋筱莉事後自系爭房地內取走,亦無法以此證明該等稅款係由郭信福以自己資金所繳納。此外,郭信福即未提出其他反證,是依優勢證據法則,此節自應以宋筱莉之主張為可信,將「104至108年間○○街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8萬4,283元列為宋筱莉支出費用,予以結算。

⑸宋筱莉主張編號14「第2次○○街房屋修繕費用」7,000元部分:

宋筱莉主張其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7,000元予訴外人宅修保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宅修工程公司)作為○○街房地漏水修繕費用等情,有宋筱莉提出之匯款單及報價單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27頁),堪信屬實。郭信福雖不否認宋筱莉有支出上開費用,惟以宋筱莉與訴外人即○○街房地買家余玉寬於109年11月1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余玉寬)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臥室外牆、廁所外牆、後陽台及臥室有壁癌及滲漏水情事,前揭壁癌及滲漏水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抗辯依宋筱莉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上開7,000元係就宅修工程公司於109年11月9日報價修繕項目所需費用,自應由余玉寬自行修復,非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宋筱莉則主張前揭增補契約第2條所指之範圍,不包括主臥室之牆面而言,上開報價單係針對主臥室牆面(即如本院卷㈢第79頁內以紅線標註之區域,下稱系爭牆面)所為之修繕,故非屬余玉寬應自行修繕範圍等情。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㈢第48頁),分別函詢宅修工程公司及余玉寬關於上開報價單實際修繕範圍、及增補契約第2條所定余玉寬應自行負責修繕之實際範圍後,宅修工程公司函覆本院確認上開報價單修繕範圍即為系爭牆面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85頁);余玉寬亦覆稱:前揭紅線標註之牆面係約定由宋筱莉應負壁癌及滲漏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79頁),互核以上證詞,足認宋筱莉上開主張非虛。另參宋筱莉針對同一牆面,前於109年8月24日即已委由宅修工程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出1萬3,000元等情,為郭信福所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並有宅修工程公司109年8月24日報價單、宋筱莉存款憑條及宅修工程公司113年7月19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頁、本院卷㈢第185頁),對照前後兩次報價單修繕項目可知,109年8月24日報價部分係先針對系爭牆面進行滲水修繕,同年11月9日報價部分則係進行批土油漆,是以宋筱莉與余玉寬於109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時,系爭牆面之滲水應已修繕完畢,益徵宋筱莉主張其等間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範圍不包含系爭牆面等情確屬可信。準此,宋筱莉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7,000元,核屬為○○街房地出售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結算等語,自堪認定。

⑹宋筱莉主張編號15「清運家具與廢棄物費用」4,400元部分:

查宋筱莉於110年6月30日曾委由訴外人康福搬家公司將置於○○街房地內、郭信福所有之玻璃茶桌、沙發組、大理餐桌各1組、椅子4張、床頭櫃2個、書桌1座、床底3個及床墊1個等家具,搬遷至系爭房地,因而支出搬運費4,400元之事實,為郭信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⒏),並有搬遷契約書及發票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堪予認定。郭信福拒絕將此筆款項列入結算,無非係以:宋筱莉擅自於109年11月間出售○○街房地,又過半年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前往○○街房地搬遷家具,但當時已因疫情進入全國三級警戒,伊不及找尋買家或尋找倉庫置放,故此筆搬運費應屬可歸責於宋筱莉自行遲誤告知伊搬遷時間所生,應由宋筱莉個人承擔云云。惟查,宋筱莉曾先後於110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21日、6月28日多次發函通知郭信福最遲應於110年6月29日前自行取回該等家具,此有士林天母郵局第116號、士林蘭雅郵局第106號、第111號、第119號、士林中正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9頁),且為郭信福所不否認,顯見宋筱莉於110年6月30日委請搬運上開家具前,已善盡通知義務,並給予郭信福合理搬遷期間,並無任何遲誤通知可言。又即使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全國進入三級警戒,仍非不得進行交易或物流往來,此觀宋筱莉尚得與搬家公司簽約代為搬運,即可知郭信福自行為之,亦應無困難,至於郭信福取回後係尋找買家、另覓他處置放、置於系爭房地內甚或拋棄,乃其處分權限問題,郭信福不願受領該等家具,反指係宋筱莉強行棄置於系爭房地,並以此主張應由宋筱莉負擔搬運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街房地已於109年11月1日出售,出售前宋筱莉與承租人復臨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23頁之租賃合約承接約定書),足認兩造於斯日前應有騰空遷讓○○街房地點交予買方之義務,故上開搬運費用當屬必要費用,而應列入結算。⑺宋筱莉於103年起至109年12月止匯入其國泰帳戶共60萬8,000元用以清償其國泰貸款本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宋筱莉雖主張兩造於原審時,已合意兩造各自匯入宋筱莉國泰帳戶用以清償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之所有款項,均不予結算,郭信福自不得於二審審理中,復行請求應將此列入結算等語。惟按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意旨即明。查原審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17至19行固記載:「郭信福墊付之每月系爭國泰房貸(即宋筱莉國泰貸款)利息差額已經兩造協議簡化為前開支付期間各以自己財產及房地收益支付,於(○○街)房地出售時不再扣抵折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38頁),且郭信福經向原審法院調取該日錄音光碟自行核對後,亦不再爭執上開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見本院卷㈡第344頁),堪認兩造於原審時確有就前揭內容達成合意無訛。然郭信福於原審計算其墊付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之金額,因自陳未保留存款單據,故係以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1萬5,000元之方式推算,抗辯共計6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宋筱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後(見本院卷㈡第23至38頁),顯示郭信福於上開期間並非每月均匯入1萬5,000元(正確數額詳後),足認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應准予撤銷自認,重行計算正確數額,又其原先同意不予結算之基礎既有變動,自應連同該部分之合意併予撤銷,准予列入結算。基於同一理由,宋筱莉以自己資金匯入其國泰帳戶用以清償其國泰貸款本息之金額,亦應列入結算,始符兩造之真意。而查,宋筱莉自103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匯入60萬8,000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宋筱莉未主張其於103年至106年2月間有匯入其餘款項)至其國泰帳戶用以清償其國泰貸款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2頁所⒏之一、本院卷㈢第45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⒈),自應以此金額列為宋筱莉之支出費用列入結算。

⑻基上,本院認定宋筱莉支出總額為876萬0,038元(計算式為

:743萬4,309元+60萬8,000元+50萬元+9萬1,342元+8萬4,283元+1萬7,704元+1萬3,000元+7,000元+4,400元=876萬0,038元)。

3.本院認定郭信福支出總額:⑴本件郭信福主張其就○○街房地支出、並應列入結算之費用,

為附表二編號2「○○街房地簽約金」150萬元、編號3「買受房仲費」29萬5,000元、編號4「郭信福富邦貸款本金」450萬元、編號5「郭信福富邦貸款利息」69萬4,380元(計算至113年7月4日止)、編號8「103年至109年12月止郭信福匯入宋筱莉國泰帳戶用以清償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金額」70萬元、編號11「104至108年間○○街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8萬4,283元、編號16「買受○○街房地時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等」22萬8,022元(見本院卷㈢第221至224頁)。

⑵宋筱莉對於其中編號2、4部分不爭執(即本院卷㈢第221至223

頁表格內已列入「郭信福」欄部分款項,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另可參照本院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即同上卷第45頁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同意列入結算,堪予認定。

⑶郭信福抗辯編號3「買受房仲費」29萬5,000元部分:

郭信福抗辯本件買受房仲費係由其支付29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開⒉⑶),自應就此項列入結算。

⑷郭信福抗辯編號5「郭信福富邦貸款利息」69萬4,380元部分(計算至113年7月4日止):

本件郭信福為支付○○街房地價金,向臺銀人壽貸款450萬元,嗣因房貸利率考量,於109年3月間改向臺北富邦銀行轉貸(即郭信福富邦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宋筱莉並同意將上開450萬元貸款本金認作郭信福之支出列入分配(即附表二編號4),合先敘明。而就該筆貸款利息部分,宋筱莉雖亦肯認屬必要費用,惟主張僅能計算至109年11月1日(○○街房地出售之日)、或109年12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郭信福之日)、至遲為111年1月24日(宋筱莉以原審111年1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陳明請求結算)等語;郭信福則辯稱應計至宋筱莉實際清償之日止,並於本件訴訟中暫請求計至113年7月4日止等情。經查,兩造為合資購買○○街房地而各自貸款,因此所生之本息,除兩造嗣後合意不結算者外,均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應以○○街房地出售所得清償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據此,宋筱莉既負責出售○○街房地,並取得全部出售價金,自應負有以該價金清償郭信福富邦貸款本息之義務;於其實際清償前,該筆貸款所生之利息,均核屬郭信福就○○街房地所負擔之必要費用。而宋筱莉雖於起訴前即發函向郭信福表示其願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完成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表明願與郭信福進行結算之旨(見本院卷㈡第295、327頁),然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對造支出之項目、數額均有爭執,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顯非郭信福拒絕結算或不願受領結算款,自不能以宋筱莉表明願意結算時起,即認定後續所生之貸款利息,均非屬必要債務,或認屬可歸責於郭信福所生之損害,而拒絕結算及清償。宋筱莉以此主張至多僅能計算至111年1月24日云云,顯屬無據。又上開貸款本息本應以○○街房地出售所得清償,業如前述,故宋筱莉另以郭信福名下資力高達3,000多萬元,主張郭信福非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頁),亦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是以,郭信福抗辯其因富邦貸款所付之利息應計算至宋筱莉實際清償之日為止,並於本件訴訟中暫請求至113年7月4日止,應有理由。兩造復不爭執郭信福富邦貸款之利息,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63萬6,171元(包含自103年3月11日起向臺銀人壽清償至109年3月4日止部分、及自109年3月4日起改向臺北富邦銀行清償至113年7月4日止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計5萬8,209元(見本院卷㈢第45、239頁),合計69萬4,380元(計算式:63萬6,171元+5萬8,209元=69萬4,380元),並有臺銀人壽及臺北富邦銀行各自函覆本院之貸款本息繳費明細表可考(分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5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㈢第17、131頁,以上表列應繳利息均係以本金550萬元計算,惟本件郭信福抗辯之應計利息數額,係以其中實際投入○○街房地之本金450萬元,按450/550之比例計算結果,此項計算方式為兩造所是認),金額核亦無誤,自應將郭信福所繳納之富邦貸款利息共69萬4,380元列入結算。

⑸郭信福抗辯編號8「103年至109年12月止郭信福匯入宋筱莉國

泰帳戶用以清償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金額」70萬元部分:①郭信福原抗辯其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均匯入1萬

5,000元至宋筱莉國泰帳戶用以清償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共計42個月,總計63萬元之事實,為宋筱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⒊),僅主張兩造就此已於原審時合意不予結算,郭信福不得撤銷自認等語,惟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參前開⒉⑺)。故郭信福支出上開63萬元部分,堪可認定。

②郭信福於本院審理中,新增抗辯另有7萬元利息漏算,包括:

103年6月19日匯入3萬元、103年7月14日存入1萬5,000元、106年4月17日實際匯入3萬元故少計1萬5,000元、109年1月20日實際匯入2萬5,000元故少計1萬元、109年6月18日實際匯入3萬元故少計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77頁附表2),故加計原審認定之63萬元後,其實際支付之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應為70萬元云云,則為宋筱莉所否認。經查,郭信福於原審時自承:宋筱莉國泰貸款寬限期屆至前,應係以○○街房地租金作為清償來源,惟房貸寬限期過後,因需繳納之貸款數額變多,宋筱莉稱其手頭不寬裕,郭信福遂於寬限期屆至後,即106年4月起,每月匯款1萬5,000元至宋筱莉國泰帳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96頁),顯見前揭附表2編號1、2所示於103年間之匯款,目的應與清償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無涉。附表2編號3部分,參照郭信福於原審111年1月18日民事陳報㈡狀第3頁所載「...自106年4月起(按4月份分兩次匯款,共匯款3萬元),每月被告均有匯款15,000元予原告,被告每月持續匯款15,000元,故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8月兩造離婚之日止,共計42個月,總計6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及其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暨答辯㈧狀第20頁中自承「確認其於106年3月未匯入1萬5,000元,而係另於106年4月共存入3萬元,形同實質上於106年3月、4月各匯入1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4頁),可知郭信福自行計算之63萬元中,即係以106年4月間所匯之3萬元(即附表2編號3)充作其106年3、4月各支付1萬5,000元之來源,自無其所指106年4月份實係匯款3萬元故少計1萬5,000元之情事。

附表2編號4部分,依宋筱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9年1月20日固有如郭信福所辯之2萬5,000元匯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郭信福嗣不爭執其於同年2月間僅有存入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可徵宋筱莉主張郭信福於109年1、2月合計匯入3萬元,並無少計1萬元可言等語為真(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附表2編號5部分,郭信福抗辯其於109年6月18日實際匯入3萬元云云,惟依宋筱莉國泰帳戶所示,該日僅有自郵局(金融機構代號700)帳號OOOOOOO-OOOOOOO號轉入1萬5,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頁),該帳戶經查固為郭信福之郵局帳戶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29頁),然並無郭信福所稱共匯入3萬元之事實;郭信福後雖改稱:其尚有於109年6月15日以現金存入1萬5,000元至宋筱莉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頁),惟此為宋筱莉所否認,郭信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以自動提款機(交易說明為CD存入)存入之1萬5,000元實際係由其所匯,及合理說明其為何需於兩造約定之1萬5,000元外,再加付1萬5,000元之理由,則其空言109年6月份少計1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綜上各節,郭信福抗辯其實際清償宋筱莉國泰貸款本息金額應為70萬元,原審僅認定63萬元,少計7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洵不足採。

⑹郭信福抗辯編號11「104至108年間○○街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8萬4,283元部分:

依前所述(即前開⒉⑷),上開稅款應係由宋筱莉支付,郭信福辯稱實際上為其所支付云云,洵屬無據,故此部分自不得認作郭信福之支出。

⑺郭信福抗辯編號16「買受○○街房地時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等」22萬8,022元部分:

①郭信福辯稱其於買受○○街房地時,曾自行支出履約保證金4,4

70元、瓦斯裝置費1萬8,552元、冷氣費9萬5,000元、鋁窗費6萬元及粉刷費5萬元,共計22萬8,022元等情,為宋筱莉所否認,主張上列費用均係以其國泰帳戶內之貸款餘額加以支付,故無須列入結算等語。經查,郭信福抗辯其係以自己資金支付上列款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郭信福迄今僅能提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出具金額載為4,470元之服務費收據、及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8日出具實收總金額載為1萬8,552元之裝置費收據各1紙(分見原審卷第217、219頁),自承其餘項目均無單據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多僅能認定郭信福有支出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裝置費1萬8,552元之事實,其餘抗辯則屬無據。郭信福雖又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其曾於103年5月23日提領1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29頁),惟取款之目的不只一端,郭信福究係於何時支付冷氣費,均有不明,自無從僅憑其曾提領10萬元之事實,遽以佐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參以宋筱莉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935萬元後,以其中890萬元清償前屋主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貸款餘額後,其餘45萬元係匯入宋筱莉國泰帳戶等情,有匯款同意書暨宋筱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㈡第25頁),郭信福復主張○○街房地自103年6月起出租他人後,每月租金(原為2萬7,000元,後調為2萬6,000元)亦均匯入宋筱莉國泰帳戶等情,足認宋筱莉主張其帳戶內有資金足以支應○○街房地相關支出等語,並非無憑。是郭信福就其有以自己資金支出冷氣費9萬5,000元、鋁窗費6萬元及粉刷費5萬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②至宋筱莉就前揭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裝置費1萬8,552元

部分,主張郭信福雖持有單據,然實際上係由其國泰帳戶內提領款項以為支付,不應認作其支出而列入結算等語,則無非係以其存摺內,有郭信福記載「產險、天然氣、家用、冷」等手寫字跡為據(見原審卷第171頁),惟細繹其中103年5月8日提款2萬元、3萬元紀錄旁之左側空白處,雖有手寫「天然氣」之字樣,然加總後之金額合計5萬元,與郭信福提出之瓦斯裝置費單據所載實收金額1萬8,552元不符,提款日期亦與收費日期相差近1月,顯非相當;其餘字跡內容,則核與本院認定郭信福有以自己資金支出之項目無關,故以上開字跡,要難佐為郭信福係自該帳戶內提款現金後而為支付之證明,宋筱莉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宋筱莉聲請就其國泰帳戶存摺送請進行筆跡鑑定,以俾確認上開字跡是否係郭信福所書寫一節,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⑻基上,本院認定郭信福支出總額為764萬2,402元(計算式為

:150萬元+29萬5,000元+450萬元+69萬4,380元+63萬元+4,470元+1萬8,552元=764萬2,402元)。

4.兩造各應分攤之虧損金額:依前開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本件兩造應分攤之虧損金額,應各為195萬1,220元【計算式:(1,250萬元-876萬0,038元-764萬2,402元)÷2=﹣195萬1,220元】。

5.宋筱莉應給付郭信福之金額:承上,再以本院認定郭信福支出總額即764萬2,402元,扣除前項計算得出郭信福應負擔之虧損數額即195萬1,220元,則本件宋筱莉應給付郭信福之金額應為569萬1,182元(計算式為:764萬2,402元-195萬1,220元=569萬1,182元)。

六、宋筱莉追加請求郭信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本件郭信福不爭執系爭房屋原本為兩造所共同居住,其於110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而自行占用至今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71頁),惟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查:

1.宋筱莉雖於103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信福名下,惟核兩造之真意,係本於借名契約而為移轉,非實質贈與;宋筱莉並無附表一所列違約情事,並無喪失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返還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且該條亦非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因宋筱莉尚未清償郭信福應結算款項,即謂宋筱莉現非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等節,均已詳如前述(參前開㈢、㈣、㈤)。是郭信福持上開理由,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無可採。宋筱莉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兩造所實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語,為有理由。

2.郭信福雖又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言。本件縱依郭信福所辯,兩造自100年2月18日起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未予干涉;即使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後,兩造還是如過去一般生活,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19至120頁),亦僅足以證明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與前揭分管契約之定義顯不相同,郭信福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3.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郭信福雖辯稱:宋筱莉追加起訴之目的,顯非為與其繼續同住或再行協商,而係欲使其遭法院強制執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佐以其僅有系爭房屋可供居住,宋筱莉因此可取得之不當得利卻甚微,應認宋筱莉追加起訴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宋筱莉本於系爭房屋實質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郭信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倘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其占有,就系爭房屋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至於其之後是否與郭信福同住或再行協商,本非其回復占有後之唯一可能,自不能以此認定宋筱莉追加起訴不具任何正當理由,而係以損害郭信福為主要目的。郭信福所為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4.從而,宋筱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郭信福未經其同意,即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郭信福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郭信福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宋筱莉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其價額。郭信福不否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而單獨占有至今之事實,則宋筱莉請求自該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屬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5、120頁),依上說明,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宋筱莉雖主張應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以系爭房屋當地租金行情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按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同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無訂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自非租賃住宅,宋筱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查系爭房屋臨近忠誠路1段,附近交通運輸便利,多所百貨公司、商店、公園、學校林立,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亦相距不遠,公共設施條件優良,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3頁),爰審酌98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郭信福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以系爭房屋110年至113年間之課稅現值、系爭房屋坐落之98地號土地110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則宋筱莉得請求郭信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給付不當得利9萬0,202元【計算式:(4,352元×12月)+(4,468元×8.5月)=5萬2,224元+3萬7,978元=9萬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5個月)之不當得利1萬5,638元(計算式:4,468元×3.5月=1萬5,638元);112年全年之不當得利5萬3,508元(計算式:4,459元×12月=5萬3,508元);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149元(計算式:4,481元÷30=149元)。宋筱莉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限之債,宋筱莉追加聲明狀已於111年9月21日送達郭信福,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已發生催告之效果,依前說明,宋筱莉請求郭信福就上開110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即9萬0,202元部分,應加計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宋筱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郭信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宋筱莉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亦無審究必要)。郭信福以宋筱莉應同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569萬1,182元予伊,亦屬有據。

原審認郭信福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筱莉部分,諭知郭信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審關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認郭信福應於宋筱莉給付540萬8,672元時為給付,核其對待給付之金額計算有誤,自無可維持。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因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宋筱莉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郭信福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宋筱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5萬9,348元(即9萬0,202元+1萬5,638元+5萬3,508元=15萬9,348元),及其中9萬0,202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4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宋筱莉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信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