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古雨蓁
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溪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日據時期溪州底440-1番地(下稱440-1番地)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謝昌所有,民國21年4月12日因土地坍沒成為河川而喪失所有權。440-1番地於96年間浮覆回復原狀,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淡水河延伸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月14日實施鑑測之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65、92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E…J--K…G-F-E」圍成範圍部分之未登記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440-1番地浮覆土地之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謝昌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謝昌已於14年9月14日死亡,伊等及原審追加原告謝溪安均為謝昌之繼承人,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繼承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謝溪安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謝溪安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謝溪安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萬9,20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1,844元,上訴人僅繳納9萬4,609元(見本院卷15頁),尚欠9萬7,235元未據繳納;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896元,上訴人僅繳納6萬3,073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應補繳納6萬4,823元,均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件:
㈠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為451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二第65頁)。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9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9,200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6萬9,200元(29,200×451=13,16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