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古雨蓁
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溪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原審卷二第92頁)所示E…J-K…G-F-E所圍成範圍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伊及原審追加原告謝溪安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古雨蓁、謝政錕、古佳晏、古恩綺、謝月雲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追加原告謝溪安,爰列謝溪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溪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00000番地」(下稱00000番地)土地為已故謝昌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96年間浮覆。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該4筆土地向淡水河延伸如附圖所示E…J-K…G-F-E所圍成範圍面積451平方公尺之未經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00000番地土地已浮覆土地之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謝昌就此部分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謝昌已於14年9月14日死亡,伊等為謝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謝昌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上開浮覆土地之所有權,000地號等4筆土地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認伊等之所有權存在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圖(本院卷23頁)所示E…J-K…G-F-E所圍成範圍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在堤防外靠水道側,且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仍屬於水道範圍即河川區域。系爭土地呈現泥濘狀態,在河口區域有沼澤生態系之紅樹林植物水筆仔生長及螃蟹洞穴存在,足見系爭土地並未脫離水道狀態,於降雨量大、颱風來襲、雨季河水高漲時,系爭土地會遭河水淹沒,系爭土地並非一般陸地,在物理上尚未浮覆,仍屬河川行水區。
(二)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為國有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經一定之行政認證程序,即原所有權人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及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又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仍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尚未浮覆,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
(一)系爭土地位在00000番地土地範圍內,00000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謝昌所有,於21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謝昌之全體繼承人。
(三)前開事實,有00000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謝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6-47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謝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謝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等因繼承謝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為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在00000番地土地範圍內,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無訛,有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1、421頁,原審卷二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此觀上開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土地若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即不得認為土地已經回復原狀,乃屬當然。從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土地若非物理上之永久重新浮現,而僅係因潮汐漲退、豐枯水期之故而呈現一時性、季節性之浮現,於漲潮時、豐水期仍為湖澤、河水淹沒者,自難認土地已「回復原狀」,而應認為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否則土地所有權之有無將隨潮汐、季節等因素而變動,顯非適當。
(三)經查原審於111年1月14日赴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係位在淡水河堤防外側與淡水河河面間之泥灘地,土壤泥濘,遍布水筆仔等植物及招潮蟹、螃蟹等動物之洞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265頁,卷二第55-62、70-80、147-159、235-255頁)。按水筆仔即紅樹林植物,生長於河口區域,伴隨生存者有螃蟹、魚蝦和水鳥,構成沼澤生態系;該紅樹林自然保留區於漲潮時會浸在水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之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163頁)。觀諸系爭土地係位在淡水河堤防外側與淡水河河面間,原審赴現場勘驗時並非豐水期之季節,現場卻呈現泥濘之泥灘地狀態,復遍生紅樹林植物、遍佈螃蟹、招潮蟹洞穴等構成沼澤生態系,堪認系爭土地於漲潮時可能為河水所淹沒,否則紅樹林植物應難以生長,亦無法形成沼澤生態系,顯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完全永久重新浮現,上訴人僅以原審赴現場勘驗及測量人員為測量時可以行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湖澤云云,為不足取。再查位在系爭土地附近而與系爭土地地勢相當之堤防外土地,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曾遭河水淹沒,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4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亦足認系爭土地於雨量較多之豐水期有遭上漲之河水淹沒之情事,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完全永久重新浮現。
(四)據上,系爭土地於枯水期已有可能因漲潮而為河水淹沒,於豐水期更有因雨量較大而遭上漲之河水淹沒之情事,應認系爭土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完全永久重新浮現,尚無從僅因系爭土地一時性、季節性之浮現,遽認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原狀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不可採。另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係指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而言,於本件並不適用,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謝昌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戶籍地 1 古雨蓁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2 謝政錕 同上 3 古佳晏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4 古恩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5 謝月雲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6 謝溪安 新北市○○區○○路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