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張仲堅即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永峰訴訟代理人 洪仲宇

張致祥律師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委託上訴人辦理伊校內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而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後,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慶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8日開工,101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4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時,即已知悉系爭游泳池(含游泳池池體及周遭主體建築物)坐落土地地質條件特殊,且於99年9月9日提出服務建議書(下稱上訴人建議書),建議系爭游泳池之基礎型式採用筏式基礎及設置基椿之椿基礎;然上訴人竟將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版式基礎且未設置基椿,僅就系爭游泳池周遭之主體建築物(下稱主體建築物)規劃設計為筏式基礎及椿基礎,使系爭游泳池為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分屬不同基礎型式之共構結構而產生差異沉陷。嗣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四周不鏽鋼池牆頂端與主體建築物地坪產生相對沉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則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有設計錯誤之疏失,自應賠償伊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合計957萬2728元。準此,如認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如認該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游泳池池體採用版式基礎,並結合主體建築物採用筏式基礎及椿基礎,已符合建築法規,亦符合訴外人堅尼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堅尼士公司)於99年1月提出之地質鑽探規劃、設計、監造提送報告與解決對策服務建議書(下稱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之建議或要求,伊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並無設計錯誤之疏失。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乃係因相鄰道路下之地區公共排水箱涵斷裂,引發土壤流失之地質災害所致,與伊就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設計無關。退步而言,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數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為設計基礎,且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游泳池之設計規劃,並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伊於100年1月19日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之瑕疵發見期間於101年1月18日即已屆滿,但被上訴人直至106年8月30日始發現瑕疵,並於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萬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52頁,卷㈡第174頁、第1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

爭工程規劃設計;嗣被上訴人與慶和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慶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8日開工,101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4日驗收完畢,有卷附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節本、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69頁)。

㈡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採版式基礎,無設置基椿;系爭

游泳池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及設置基樁之椿基礎,而與系爭游泳池池體採共構方式興建,有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於109年11月出具之評估報告書(下稱邑菖報告書)可稽(見邑菖報告書〈置於卷外〉第36頁)。

㈢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四周不鏽鋼池牆頂端與系爭

游泳池主體建築物地坪產生相對沉陷(即系爭損害)之情形,有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是否應負賠償之責?㈢如為肯定,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

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名稱訂為「游泳池整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約定:「㈠建築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㈡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資料(基地範圍及地籍資料、設計需求等資料)進行基地測量工作……㈣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做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綜合規劃、基本設計及工程概算,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建築、結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設施及景觀等設計與施工詳圖,編製設備及器材規範與施工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㈩會同甲方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事宜……乙方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乙方應會同辦理驗收,並作必需之簽證手續……」;第4條辦理期限約定:「……㈡乙方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完成整體綜合規劃及基本設計,並備妥資料向甲方簡報說明,經檢討選定規劃設計方案之次日起10日內,乙方應依甲方意見修正,完成定案。㈢乙方應依據定案之成果及教育部要求之格式撰寫『規劃設計書』送教育部審議,審議通過後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之格式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概算資料送工程會審議。審議過程中,乙方須依甲方及審查之意見完成修訂工作。㈣乙方應於工程會審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依甲方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並送交甲方審定,甲方審查如認為需修正時,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修正送請複審……」,有卷附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可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乃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內容包括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提供系爭工程監造、驗收作業,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則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標的包括有「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

⒊是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即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僅屬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既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得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服務契約,決標金額為334萬9500元乙節,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先後於109年7月23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98號函、110年3月10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031號函、112年12月5日工程鑑字第11212001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合稱工程會鑑定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5頁、卷㈢第136頁、本院卷㈠第396頁),可知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游泳池(包含池體及主體建築物,詳如後述)之規劃設計,受有報酬。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第23條第8項約定:「請建築師(即上訴人)將原有地質資料併入設計範圍,就本校地質改良策略及基礎設計形式予以規劃……」(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自應依被上訴人校區土地(含游泳池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質,並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始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應採設置基椿之椿基礎,始符合系爭土地之地質條件:

⑴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東側與聖湖及濕地生態區(

即沼澤區)相鄰乙節,有卷附校園現況、校園空拍圖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2頁、第94頁),並據上訴人建議書敘明在卷(見上訴人建議書第4頁)。其次,堅尼士公司於99年1月出具服務建議書,在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即該服務建議書記載之鑽孔取樣孔號之BB2、BB3、BB5、BB6〈下稱B區簡化土層〉,參證人即堅尼士公司負責人丘達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96至497頁)經由鑽探及試驗結果,該區土地由上往下之層次有:⑴深度分佈0.00公尺至8.4公尺(平均厚度5.8公尺):黃棕色粉土質粗中細砂、岩塊、磚塊等回填,地層分類為

SM、SF(即回填層),回填層之結構組織不均勻,強度介於極軟弱至堅硬;⑵深度分佈2.8公尺至21.60公尺(平均厚度1

4.8公尺):黑褐色泥炭土、褐灰色有機黏土夾腐木,地層分類為Pt(即黑褐色泥炭土)、OH(即黃灰或灰褐色有機黏土層),屬於極高壓縮性之地層;⑶深度分佈18.80公尺至32.50公尺(平均厚度10.5公尺):灰色細砂質土偶夾腐木,地層分類為ML(即灰色低塑性粉土或細砂質粉土層),屬於軟弱至中稠度之地層;⑷深度分佈30.5公尺以上:灰色卵礫石岩塊層夾石英及黑色片岩,屬於承載力良好之土層;系爭土地地層呈現軟弱及高壓縮性,並與起伏流竄的地下流相輔,以至於大部分校區建築物下方基礎為非穩定狀態等情,有堅尼士服務建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第174頁、第176頁)。再者,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07年3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謂:「(系爭損害)其中以東側約池牆中間點位置產生27.8公分沉陷量為最大……另依現場勘查建築物東側外牆結果,該處建築物外牆處原有土壤地面已沉陷達約60~65公分,比上1.項所述東側約池牆中間點位置產生27.8公分沉陷量多約1倍餘,研判此才為該處地層真正沉陷量」(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4頁)。又原審於111年4月18日至系爭游泳池勘驗,發現系爭游泳池主體建築物四周外牆與地面之落差,以東側外牆與地面落差最大,且從游泳池建築物北側與鄰棟食品科館建物間之道路目前外觀亦呈現由西往東傾斜(西高東低)即向聖湖及沼澤區傾斜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3至88頁)。綜上可知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坐落土地屬軟弱土層,並受軟弱土層之影響,尤以鄰近聖湖及沼澤區之主體建築物建側更是明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⑵觀諸堅尼士服務建議書,謂:「根據本基地(即系爭土地)

土壤及預定可能興建結構體之工程性質,本基地之基礎可建議應採用版式基礎或筏式基礎,其基礎特性為是利用所挖除之土重及地下水之浮力,抵消部分結構之重量使結構物實際傳至土層之淨載重減小,而增加土壤承載力之安全性及減少基礎之沈陷量。其須考慮:⑴須有適當的安全係數以抵抗基礎土壤發生剪力破壞;⑵基礎總沉陷量及差異沉陷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本案址地層呈現軟弱及高壓縮性,並與起伏流竄的地下流相輔,以至於大部分校區建築物下方基礎為非穩定狀態」、「高壓縮性軟弱土層:本案址下方之軟弱土壤應進行地質改良,以增加土壤之強度,避免因建築物產生過量之沉陷,造成建築物傾斜或損害,其改良深度可依建築物位置參考地層剖面圖,若無法進行地質改良則應採用樁基礎型式,直接將建築物載重經樁基礎傳遞於堅硬土層之上,應可避免上部的建築物因地層軟弱所造成之損害」,有堅尼士服務建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依上可知,堅尼士服務建議書認系爭土地屬高壓縮性軟弱土層,應進行地質改良以增加土壤之強度,如無法進行地質改良,則應採用椿基礎型式,避免上部的建築物因地層軟弱所造成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且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係上訴人於99年9月出具服務建議書及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前,即已於同年1月出具,上訴人當知悉系爭土地如未進行地質改良,系爭游泳池池體基礎型式即應採椿基礎。

⑶上訴人於99年9月出具服務建議書(即上訴人建議書),記載

:「……學校(即被上訴人)自民國66年新建50×22公尺泳池起,即開始學生游泳能力之培育……但因校區地質不均勻沉陷,游泳池受到損害,於95年經安全鑑定結果屬優先拆除重建標的……」、「地下水位多高於地表,又鄰沼澤、湧泉,地層不均勻沉陷,且當雨季來臨,常有水患之虞,鎮內圳道除灌溉農作之外,亦有排水之功能,故本案結構雖非高層建築,但仍應考量地質特性之問題」、「克服地質條件與限制:⒈區域地表間地質條件頗差,依鑽探報告顯示早期可能為沼澤或湖泊淤積而成,是故建議建築物基礎型式應採椿基礎為宜。⒉本基地地勢較低,且週邊湧泉豐富,沉泥厚度大且軟弱。建議提高基地高程以解決周邊排水不良與積水問題。⒊為避免原游泳池因不均勻沉陷所造成斷裂情事再次發生,故建議本案採RC筏式基礎及不鏽鋼池體構造方式」,有上訴人建議書可稽(置於卷外,見該建議書第1頁、第5頁、第20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坐落於高壓縮性之軟弱土層區乙情,亦知之甚詳,並基於系爭土地地質為軟弱土層之特性,建議本案之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及椿基礎。而本案既為系爭游泳池之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且游泳池之規格需求表包括游泳池池體(見上訴人建議書第6至7頁),則依上訴人建議書之建議,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亦應採用椿基礎。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建議書建議採筏式基礎及椿基礎部分,僅針對游泳池主體建築物,並不包含池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即無可取。

⑷況上訴人自陳:系爭游泳池的池體基礎版係置於被上訴人原

有的運動場址上,興建過程並未再加置回填土,回填土係堆放在池體四週,及系爭游泳池周圍的道路、廣場、平台使用;系爭游泳池池體係以版式基礎在原場址表土興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8頁、第142頁),可見系爭游泳池池體坐落之土地並未進行地質改良。準此,依堅尼士服務建議書及上訴人建議書,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應採設置基椿之椿基礎,始符合系爭土地之地質條件。

⒊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基礎型式並未設置基椿,無法克服坐落土地之地質條件:

⑴細繹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認:「鑑定標的物游泳池四

側不鏽鋼池牆頂端均有產生沉陷情形之原因,研判係未於池底(即池體)鋼筋混凝土基礎版下方全面均勻設置基樁,而周邊相鄰接之建築物(即主體建築物)基礎下方因有全面均勻設置基樁,沉陷量極少,因而導致不鏽鋼池牆頂端相對周邊相鄰接建築物地坪產生差異沉陷」、「研判鑑定標的物因地質極為軟弱,故當時建議建築物基礎型式採用基樁基礎,係屬正確,因事實證明建築物沉陷量極小,因而有效克服了地質問題;惟游泳池僅採RC基礎版及不鏽鋼池體構造,係屬建議錯誤,因事實證明其沉陷量極大,致相對周邊相鄰接建築物最大沉陷量達27.8公分,實無法克服地質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6頁)。

⑵另本件經原審再囑託工程會鑑定並出具工程會鑑定書,認:

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之區域位於濕地軟弱地盤,現地土壤之剪力強度低、壓縮性高屬敏感易沉陷地質,且長期地下水位高,極易有大量沉陷產生。雖興建校區時填土(系爭游泳池池體並非填土回填區,參上訴人陳述及上開邑菖報告書第28頁、第36頁)有壓密現象,但在這10至30年間仍呈現持續壓密沉陷;上訴人(即設計監造廠商)於設計時,未針對游泳池結構依基地地質情況,進行鋼筋混凝土基礎版、池牆結構分析設計,以及基礎承載力與沉陷量分析評估,致沒有機會依堅尼士服務建議書所述,進行地質改良或採樁基礎設計,確保游泳池結構安全,避免基礎版沉陷;依系爭游泳池所受系爭損害之現況,顯示游泳池所採之結構系統,在本案地質條件下是失敗的;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之規劃設計,在當地地質條件下,尚無法支撐池體並避免池體陷落之結果(見原審卷㈡第336至340頁、第360頁、第364頁、卷㈢第149頁、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則綜觀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及工程會鑑定書,咸認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顯然無法克服地質條件。

⑶又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設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下稱工鑑會),接受法院、檢察機關之囑託或調查機關之請求協助,以機關鑑定之名義,辦理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及諮詢;工程會受理鑑定案件處理流程,乃由工鑑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人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預審委員審查完畢後,應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工鑑會委員會審議,作成鑑定書,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8頁)。可知工程會辦理鑑定之案件,其實體審議程序係經「關卷會議」、「預審會議」及「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始由本會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相關鑑定人員之專長包括大地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及結構設計,亦據工程會鑑定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8頁)。依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撰寫之規劃設計書經教育部審議通過後,依工程會要求之格式細部設計圖說及概算資料送工程會審議(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見工程會具有鑑定系爭損害發生原因之專業能力,並採合議方式審議後,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而工程會業經參酌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108年7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結構計算書、結構體工程施工圖、堅尼士服務建議書及兩造各自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9頁、卷㈢第169至171頁、本院卷㈠第428至430頁),並採合議方式,則工程會出具之工程會鑑定書,自為可採。況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認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無法克服地質條件之鑑定意見,核與工程會鑑定書鑑定結果大致相同,則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亦為可採。故上訴人辯稱: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草率主觀、判定偏誤,工程會為非具建築與結構專業之鑑定機關,工程會鑑定書有諸多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復拒絕提供鑑定委員或專家署名及出庭作證、交互詰問,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工程會鑑定書均無可採云云,即無可取。

⑷承上,系爭游泳池池體未進行地質改良,依堅尼士服務建議

書之建議,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應採設置基椿之椿基礎,以符合系爭土地之地質條件。然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已不符合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之要求標準,且未能克服坐落土地之地質條件,則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難謂並無規劃設計之疏失。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游泳池之規劃設計,符合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之要求標準,並無錯誤或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⑴建築物基礎之支承力應依基礎型式作各項力學方面之考慮,

蓋依圖示可知,作用於直接基礎、椿基礎、沉箱基礎及綜合基礎之各種載重及土壤反力不同,各種基礎之斷面及配筋須足夠承受上述外力作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一章第

1.5節規定及解說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5頁)。且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第4.4.4節沉陷類別規定:「基礎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包含瞬時沉陷、壓密沉陷及次壓密沉陷,以及塑性流潛移等造成之沉陷。砂性土壤以瞬時沉陷為主,黏性土壤則以壓密沉陷及次壓密沉陷量為主,特殊軟弱土壤如極軟弱黏土、腐植土及有機土等應另加考慮塑性流潛移導致之沉陷」(見原審卷㈢第211頁),可見建築物採取不同之基礎,該基礎之支承力及所引致之沉陷量,均有所不同。

⑵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採版式基礎,無設置基椿;系爭

游泳池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及設置基樁之椿基礎,而與系爭游泳池池體採共構方式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游泳池之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既有不同,則池體及主體建築物所引致之沉陷量,當有所差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沉陷量分析,略謂:「土壤彈簧進行分析可以得知基礎版最大沉陷量為1.51cm」(見原審卷㈢第50頁),係參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4.4.5節「瞬時沉陷」所載「地層承受基礎載重之瞬時沉陷量計算,得視地層為均質體以彈性力學理論推估之」(見原審卷㈢第211頁),仍未就前述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第4.4.4節沉陷類別,考慮壓密沉陷等各類沉陷量之情形,亦據工程會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0至411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採用不同之基礎型式,並未就各基礎型式所引致沉陷量檢討其間之差異沉陷。

⑶其次,系爭游泳池之主體建築物與池體側牆結構各以長度約2

.7公尺、5.8公尺之版連接共構,有卷附系爭游泳池建築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5頁)。遍觀上訴人提出、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置於卷外),雖提出「ETABS-3D模擬圖」、「Etabs分析:基礎版分析模型、重量加載後沉陷」(見結構計算書第4頁、第66頁),均未見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相連接之共構模型整理結構分析,此亦據工程會鑑定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6至417頁)。佐以證人即製作上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技師吳旗清證稱:伊製作結構計算書時,是將游泳池池體與主體建築物結構分開計算,這是比較保守之計算方式,若兩者連接建築,對建築物沒有影響,但對游泳池來說更安全;游泳池池體與建築物本體是不同的結構系統,所以不會就該2結構體檢討差異沉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可知上訴人未將系爭游泳池之池體及主體建築物進行共構模型分析。則上訴人未將系爭游泳池之池體及主體建築物進行共構模型分析,即無法正確反映共構結構之力量傳遞情形;且因游泳池結構(即池體)與主體建築物其間以長度約2.7公尺及長度約5.8公尺之版連接,卻未考量共構模型之整理結構分析,亦有不合理之處,此據工程會鑑定書鑑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8頁、第420至421頁)。準此,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各為版式基礎、筏式基礎及椿基礎,本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且池體及主體建築物既採不同基礎型式,上訴人即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始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又上訴人為淡江大學建築學系畢業,於68年10月15日即已領得建築師證書,其經歷包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宜蘭縣都委會委員、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規劃科幫工程司、高而潘建築師事務設計工程司、宜蘭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委員,且有多項游泳池工程實績(參上訴人建議書附件二、四、五),經驗豐富,當知悉上開規定。惟上訴人未就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所引致沉陷量檢討其間之差異沉陷,復未考量共構模型之整體結構分析,而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因基礎型式產生不同之沉陷量,致生系爭損害(詳如後述),可見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之基礎型式未能安全支持建築物,且未檢討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基礎型式之相容性,自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上訴人辯稱:伊對於系爭游泳池之規劃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云云,自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

置基椿,已與堅尼士服務建議書及上訴人建議書之建議未合,且未能克服地質條件;又上訴人就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不同,未檢討其間之差異沉陷,復未考量共構模型之整體結構分析,則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規劃設計,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因基礎型式產生不同之沉陷量,致生系爭損害,此據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工程會鑑定書鑑定在卷,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游泳池池體基礎型式之規劃設計事務有過失,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損害係因游泳池主體建築物與相鄰食品

科館間之道路之公共排水箱涵斷裂,造成土壤流失所致云云。惟查:

⑴系爭游泳池當地於106年8月29日發生豪大雨,而系爭游泳池

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嗣被上訴人委託邑菖公司承辦「游泳池周遭地層下陷原因調查」,邑菖公司依其委託訴外人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自10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於被上訴人校區鑽探取樣及土壤試驗報告結果,於109年11月出具評估報告書,有邑菖報告書、復統公司109年9月29日出具之「工程地質鑽探取樣試驗分析」(均置於卷外)可稽。觀諸邑菖報告書,謂:「根據現場鑽探結果得知,於鑽探深度內約可分為幾個次層……第一層回填層:

回填層,主要為回填粗中砂夾礫石、岩塊、屑及營建廢棄物等,分布深度約自地表面至地表下2.5至20.3公尺之間……土壤統一分類為SM或GM」、「第二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夾腐木等有機物,分布深度約自地表下2.4~2.5公尺至鑽探深度終止地表下25.0公尺之間皆是……土壤統一分類為OH或ML」(見邑菖報告書第16頁、第17頁)。足見邑菖公司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就系爭土地鎖探結果之土層分布,核與前述堅尼士公司於99年1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即B區簡化土層)之土層分布大致相合,且關於地表下2.5公尺至32公尺間屬有機黏土層之厚度並無太大變動。

⑵其次,工程會於109年5月5日至系爭游泳池工址辦理現勘依據

現地勘查量測游泳池及建築物周邊沉陷量,與107年3月16日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標的物損害現況勘查」說明比較,游泳池不鏽鋼池牆頂端與設有基樁之建築物地坪東側約池牆中間點位置,107年3月16日量測之沉陷量27.8公分,擴大至33公分;建築物東側外牆處原有土壤地面107年3月16日量測之沉陷量約60至65公分,擴大至100公分,顯示系爭游泳池位置及建築物周邊,在2年間無增加外力情況下土層仍持續沉陷;另工程會於109年12月10日再至系爭游泳池工址辦理第2次勘測,對照109年5月5日現勘照片大致相同位置,在7個月間無增加外力情況下土層仍呈現持續沉陷趨勢;依周遭地表無增加外力情況下,土層仍呈現持續沉陷趨勢,符合基地地質特性,係屬全面性「土壤壓密沉陷」,與「土壤流失、掏空」屬局部影響現象有所不同等節,有卷附工程會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7至139頁)。綜上,系爭土地於系爭損害於106年8月30日發生之前、後,土層分布大致相合,且系爭損害發生後,系爭土地呈現全面性之土壤壓密沉陷,而與「土壤流失、掏空」屬局部影響現象有所不同,尚難認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地表下層有大量流水沖刷而有掏空地下土壤之情事。

⑶再者,觀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8年9月25日蘇鎮建字第1080015790號函、109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090003810號函謂:

「……106年經蘇澳海事(即被上訴人)老師通報,位於游泳池旁(座標約X:334500.098,Y:2721022.906)發生路面下陷,惠請本所辦理修復,依現場會勘研判下方雨水下水道疑似損壞,由本所107年4月發包並於107年6月1日開工後施作修復……因游泳池無障礙坡道位於雨水下水道雙孔箱涵上方,及游泳池抽水等,皆可能造成箱涵損壞」、「施工前AC路面照片為裂縫及局部下陷,經現地開挖後,雨水下水道箱涵有斷裂損壞情況,箱涵四周並無明顯土壤流失……」(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第380頁)。又依工程經驗判斷,若係因公共排水箱斷裂導致系爭游泳池下方土壤掏空而陷落,則箱涵四周土壤應有明顯大量沖刷、流失現象,此據工程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3頁、第363頁)。是依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及工程會鑑定書,僅能證明106年間,游泳池旁發生路面下陷,且設置於該路面下方之箱涵損壞,惟箱涵四周並無明顯土壤流失,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游泳池係因該箱涵受損而發生系爭損害。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游泳池發生系爭損害,係因公共排水箱涵斷裂,造成土壤流失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建築技術學會於108年7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即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書),固認:系爭游泳池設施陷落(即系爭損害),主要是因為土壤流失之地質災害所致,並非是由土壤壓密沉陷所造成,而相鄰道路底下地區公共排水箱涵之斷裂問題,將是加速土壤流失之元兇;該段地下排水箱涵正位在斜坡地上,因為高程落差大,亦即其水頭壓差大,所以地下排水箱涵內之水流速度快,並且地下排水箱涵又於此處90度轉向流經運動場,當暴雨大量洪水衝擊載重施壓於轉折處之排水箱涵壁體時,甚易導致此段地下排水箱涵斷裂;肇因於此段地下排水箱涵斷裂,加上暴雨大量洪水經由破洞出口沖刷週邊地層之土壤;是故,地下排水箱涵斷裂處之週邊土壤,以及其上之道路舖面,由於土壤大量流失,造成地層掏空,導致地表陷落災害;是故研判系爭游泳池產生陷落之主要因素,應與該段「聖敏排水分區」地區公共排水箱涵之斷裂、破洞,確實有高度正相關性,應屬合理推論;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之設計規劃並無疏失(見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

惟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認地下排水箱涵斷裂處之週邊土壤大量流失乙節,已與本院前述關於地下排水箱涵四周並無土壤流失之認定有違;且該鑑定書未將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採用不同基礎型式所造成之差異沉陷,一併審究考量是否為系爭損害發生原因,則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認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為地區公共排水箱涵之斷裂造成之土壤流失,進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規劃設計並無疏失等節,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竣工後使用系爭游泳池,至

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前,未曾向伊反映系爭游泳池存有下陷之異常情事,且依系爭游泳池發生損害後之現況,游泳池下方出現100至150公分之深度不均勻之坑洞,可見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為地區公共排水箱涵之斷裂造成之土壤流失、地層掏空云云,固提出照片、基樁平面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頁、第336頁、第337頁、邑菖報告書第37頁)。然查:

⑴土壤沉陷可分為壓密沉陷及瞬時沉陷,一般壓密沉陷係指建

築物的載重行為壓到土壤慢慢的造成顆粒移動的現象;瞬時沉陷是建築物受力壓到土壤而很快即時產生土壤變形沉下產生沉陷;土壤沉陷之情形是建築物與土壤仍有連結,土壤掏空就是建築物與土壤間有空洞;依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游泳池下方產生坑洞,應該是外力造成,土壤掏空是指土壤被另一外力帶走,造成土壤與建築物分離乙節,業據證人即堅尼士公司負責人丘達昌、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游泳池之結構設計與計算之結構技師吳旗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8至499頁、卷㈡第23至25頁)。而系爭損害係游泳池四周不鏽鋼池牆頂端與系爭游泳池主體建築物地坪產生相對沉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係因上訴人建議系爭游泳池池體未設置基礎,致池體與主體建築物因基礎型式不同而產生相對沉陷,業如前述。

⑵證人吳旗清雖證稱: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建築物與土壤間已

有80至100公分左右的坑洞,該坑洞延伸至游泳池下方,這是掏空現象,伊判斷應是外力造成,不可能是建築物本身之壓密沉陷;伊於106年9月7日看的時候,有看到游泳池與建築物之銜接點有破壞、游泳池底部有裂痕、游泳池四周之排水溝有損害,這些損害都是掏空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惟觀諸上訴人上開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損害後,有破壞、裂痕情形,及游泳池下方與坐落土地之土壤間有空洞之現象,無從據此反認系爭損害係因系爭游泳池下方土壤流失、掏空所致。且證人丘達昌證稱其無法依上開照片而判斷系爭游泳池塌陷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0頁),亦無足證明系爭損害係因公共排水箱涵斷裂之土壤流失所致。

⑶是以,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既有過失

,業如前述,自難憑系爭游泳池於101年竣工使用近5年後,直至106年8月30日始發生系爭損害,反認系爭損害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無關。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損害係因游泳池主體建築物與相鄰食品科館間之道路之公共排水箱涵斷裂,造成土壤流失所致,伊就系爭游泳池之規劃設計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計為未設置

基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47萬62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原來狀態,而非以新品替換舊品,以獲取額外之利益,是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經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因鑑定標的物游泳池之鋼筋混凝土基礎版及不鏽鋼池底構造已產生大量沉陷及變形,研判已不堪使用,建議拆除重作,惟其中不鏽鋼池牆尚可原物利用,研判建議先適當予以拆除後,並放置於該池牆上方建築物周邊地坪等不易受影響位置,待後續再於現場與新做之不鏽鋼池底重新組合;就游泳池基礎版結構部分,則進行版下2000psi混凝土、基礎版3000psi混凝土結構工程;將不鏽鋼池牆移回現場原有位置,並與新做不鏽鋼池底重新組合成池體等工程(含溢水溝板、池底打底粉光、點焊鋼線網及固定架、各項連接管SUS法蘭、各項一底二度EPOXY塗裝、各項磁磚黏貼等),並據此估算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工程費用乙節,有卷附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90頁)。而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估算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工程費用,亦為工程會鑑定書、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所肯認(見原審卷㈡第362頁、卷㈢第320頁),堪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支出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之必要費用合為647萬6202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0、12、14、1

6至30、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4至15項目之費用,核與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出具之修復費用參考估算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且上開項目費用,亦據為工程會鑑定書、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所肯認,堪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游泳池池底並未受損,則附表一編號3之費用並無支出之必要性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03頁、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惟觀諸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所附建築物調查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編號16至21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第294至297頁),僅能證明系爭游泳池東側池牆與基礎版之接續處有剝落或剝離之損害,尚無足證明系爭游泳池池底並未受損,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14、19、附表二編號2、3項目未受損,無修復之必要,而附表一編號28之費用高估,並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03至30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需支付附表一編號2之不鏽鋼池壁板、87

萬7500元;編號5直向支撐材、28萬6800元;編號11橫補強、25萬8150元;附表二編號7游泳池池壁磁磚、11萬200元;編號9池壁不鏽鋼專用磁磚黏著劑、7萬6400元部分等修復費用云云,然觀諸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出具之修復費用參考估算表,並未將上開修復費用列入(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是上開項目之費用應予剔除。其次,臺灣結構技師公會估算附表一編號13廠內加工之費用為5萬6709元;附表二編號12專用磁磚填縫劑之費用為3萬9900元;編號13之游泳池貼磁磚工資之費用為40萬1100元(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89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項目支出14萬3100元、4萬7500元、47萬7500元,就超逾估算費用5萬6709元、3萬9900元、40萬1100元部分之必要性,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13項目之費用,應為5萬6709元、3萬9900元、40萬1100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6至10、14、16至18、23至

26、附表二編號5、6、8、10至12項目,係屬材料費,其餘均為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0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則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之材料費合計為382萬70元(計算式:184萬6950元+38萬2690元+2萬5200元+22萬3650元+7萬3500元+7萬1100元+7萬3500元+2萬7522元+3萬600元+1萬6900元+4588元+2萬7208元+17萬6400元+3680元+1682元+14萬4270元+2萬7720元+57萬8550元+3萬9900元+4560元+3萬9900元=382萬7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12、19至22、27至30、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15之工資部分合計為284萬5315元(計算式:6118元+11萬4000元+6萬4630元+2萬8305元+2萬2950元+612元+2萬9060元+91萬7676元+7萬6473元+1萬6996元+1萬3604元+49萬613元+17萬1301元+44萬2050元+40萬1100元+2萬2942元+2萬6885元=284萬5315元)。

⑷其次,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游泳池,關於材料部分,乃以新品

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被上訴人雖稱:就材料部分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原不爭執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耐用年限為30年(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嗣被上訴人依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主張: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耐用年限為40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其上記載主要材質為不鏽鋼之游泳池,最低使用年限為40年等語,核與系爭游泳池之池體為不鏽鋼構造之材質相同(參上訴人建議書第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耐用年限為40年,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耐用年限為30年云云,即無可取。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游泳池自101年12月4日驗收完畢起至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日止,已使用4年又9個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6計算,累積折舊總額為91萬3874元(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計算式),經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之材料費用損害為290萬6196元(計算式:382萬70元-91萬3874元=290萬6196元),加計工資284萬5315元,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支出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75萬1511元(計算式:290萬6196元+284萬5315元=575萬1511元)。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附表一、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要

依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比例支出運什費(0.4%)、臨時水電(0.4%)、勞工安全衛生(0.4%)、品管組織費(0.6%)、管理利潤(5%)、工程保險(0.4%)、稅捐(5%)、準備假設工程(0.4%)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04頁),亦與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出具之修復費用參考估算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三所示之運什費、臨時水電、勞工安全衛生、工程保險、準備假設工程為各2萬3006元(計算式:575萬1511元×0.4%=2萬3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品管組織費為3萬4509元(計算式:575萬1511元×0.6%=3萬4509元);管理利潤、稅捐為各28萬7576元(計算式:575萬1511元×5%=28萬7576元),合計為72萬4691元(計算式:2萬3006元+2萬3006元+2萬3006元+2萬3006元+2萬3006元+3萬4509元+28萬7576元+28萬7576元=72萬4691元)。

⑹綜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合計為647萬6202元(計算式:575萬1511元+72萬4691元=647萬6202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即堅

尼士服務建議書)為設計基礎,且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游泳池之設計規劃,並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不符合

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之要求標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系爭損害,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會議程序、該次會議手冊節錄、99年10月1日、8日、15日之被上訴人整建工程委員會會議照片等件(見原審卷㈠第369至374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7頁、第159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會議說明系爭工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未設置基椿,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依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雖經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仍須負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包括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設計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可見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審定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磁磚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47萬62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伊於100年1月19日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之瑕疵發見期間於101年1月18日即已屆滿,而被上訴人直至106年8月30日始發現瑕疵,並於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7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309萬6526元〈計算式:957萬2728元-647萬6202元=309萬652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另工程會鑑定書已詳述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且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已詳為說明系爭游泳池產生陷落之原因,均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傳喚工程會之鑑定人、製作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之鑑定人江星仁、連耀東為證人(見本院卷㈠第86至90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游泳池池體之修復費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本院之認定 金額 說明 1 放樣 6118元 6118元 本項屬工資 2 不銹鋼池壁板 87萬7500元 0元 本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 不銹鋼池底板 184萬6950元 184萬6950元 本項屬材料 4 雙溝溢水溝版 38萬2690元 38萬2690元 本項屬材料 5 直向支撐材 28萬6800元 0元 本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6 頂補強板 2萬5200元 2萬5200元 本項屬材料 7 上固定角材 22萬3650元 22萬3650元 本項屬材料 8 上基礎板 7萬3500元 7萬3500元 本項屬材料 9 橫向支撐材 7萬1100元 7萬1100元 本項屬材料 10 下基礎板 7萬3500元 7萬3500元 本項屬材料 11 橫補強 25萬8150元 0元 本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12 預埋錨栓 11萬4000元 11萬4000元 本項屬工資 13 廠內加工 14萬3100元 5萬6709元 ①本項屬工資 ②本項之必要費用為5萬6709元 14 消波索掛勾盒 2萬7522元 2萬7522元 本項屬材料 15 不銹鋼水中燈底座及焊接 0元 0元 16 過濾出水連接管 3萬600元 3萬600元 本項屬材料 17 溢水連接管 1萬6900元 1萬6900元 本項屬材料 18 排水連接管 4588元 4588元 本項屬材料 19 池底板伸縮縫地材含施工 6萬4630元 6萬4630元 本項屬工資 20 池壁板背面塗裝工料 2萬8305元 2萬8305元 本項屬工資 21 溢水溝內塗裝 2萬2950元 2萬2950元 本項屬工資 22 排水槽內塗裝 612元 612元 本項屬工資 23 塗料調薄劑 2萬7208元 2萬7208元 本項屬材料 24 3分15.點焊鋼絲網及固定架 17萬6400元 17萬6400元 本項屬材料 25 10×10×4T點焊鋼絲網及固定架 3680元 3680元 本項屬材料 26 不銹鋼焊條及氣體 1682元 1682元 本項屬材料 27 吊運費 2萬9060元 2萬9060元 本項屬工資 28 現場安裝工資 91萬7676元 91萬7676元 本項屬工資 29 焊到測試、滿水測試 7萬6473元 7萬6473元 本項屬工資 30 檢修人孔留設 1萬6996元 1萬6996元 本項屬工資 附表一小計 582萬754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游泳池池體磁磚之修復費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本院之認定 金額 說明 1 不銹鋼池清洗工程 1萬3604元 1萬3604元 本項屬工資 2 池體底版混凝土打築 49萬613元 49萬613元 本項屬工資 3 鋼筋及紮工 17萬1301元 17萬1301元 本項屬工資 4 池底打底粉光 44萬2050元 44萬2050元 本項屬工資 5 游泳池扶手磚 14萬4270元 14萬4270元 本項屬材料 6 游泳池止滑磁磚 2萬7720元 2萬7720元 本項屬材料 7 游泳池池壁磁磚 11萬0200元 0元 本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8 游泳池池底磁磚 57萬8550元 57萬8550元 本項屬材料 9 池壁不銹鋼專用磁磚黏著劑 7萬6400元 0元 本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10 池底專用磁磚黏著劑 3萬9900元 3萬9900元 本項屬材料 11 池沿岸磁磚黏著劑 4560元 4560元 本項屬材料 12 專用磁磚填縫劑 4萬7500元 3萬9900元 ①本項屬材料 ②本項之必要費用為3萬9900元 13 游泳池貼磁磚工資 47萬7500元 40萬1100元 ①本項屬工資 ②本項之必要費用為40萬1100元 14 運什費 2萬2942元 2萬2942元 本項屬工資 15 清潔費 2萬6885元 2萬6885元 本項屬工資 附表二小計 267萬3995元 本院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材料費金額共計382萬70元(尚未扣除折舊)、工資共計284萬5315元附表三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運什費(表一+表二)×百分之0.4 3萬4006元 2萬3006元 2 臨時水電(表一+表二)×百分之0.4 3萬4006元 2萬3006元 3 勞工安全衛生(表一+表二)×百分之0.4 3萬4006元 2萬3006元 4 品管組織費(表一+表二)×百分之0.6 5萬1009元 3萬4509元 5 管理利潤(表一+表二)×百分之5 42萬5077元 28萬7576元 6 工程保險(表一+表二)×百分之0.4 3萬4006元 2萬3006元 7 稅捐(表一+表二)×百分之5 42萬5077元 28萬7576元 8 準備假設工程(表一+表二)×百分之0.4 3萬4006元 2萬3006元 小計 107萬1193元 72萬4691元

附件:附件一、二之材料費、合計382萬70元,折舊總額之計算

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820,070×0.056=213,9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0,070-213,924=3,606,146第2年折舊值 3,606,146×0.056=201,9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6,146-201,944=3,404,202第3年折舊值 3,404,202×0.056=190,6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4,202-190,635=3,213,567第4年折舊值 3,213,567×0.056=179,9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13,567-179,960=3,033,607第5年折舊值 3,033,607×0.056×(9/12)=127,4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3,607-127,411=2,906,19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