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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李仁智

李宗憲李江雪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 訴 人 李品諒被 上訴人 吳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3(1)土地,面積220.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3部分土地,面積220.1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巿○○區○○○段○小段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為原物分割。上訴人李仁智、李宗憲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李仁智、李宗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李江雪櫻、李品諒,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芳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李芳明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李芳明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163(1)部分土地,面積220.15平方公尺(下稱甲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如附圖標示163部分土地面積220.15平方公尺(下稱乙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分割為甲土地及乙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甲土地,上訴人共同取得乙土地,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僅就分割方式提起上訴,未就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協議分割方式,得以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及伊等取得乙土地部分固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並未經遺產分割,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割取得乙土地,應以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違誤。另因甲土地得與鄰地共同開發興建建物,考慮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況,應能興建較高樓層建築,而上訴人取得乙土地,考量建蔽率及容積率,日後可能難以建築房屋,縱可建築房屋,考量房屋周圍之防火隔間,建築面積自然減少,所創造之經濟價值顯較被上訴人取得的甲土地為低,被上訴人應給予伊等適當補償等語(此部分並未在上訴聲明中聲明補償)。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式中命上訴人就乙土地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之部分,改判上訴人就乙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甲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乙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協議分割,

得提起本件訴訟加以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甲土地,上訴人共同取得乙土地,並無爭執,因此,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割,將甲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乙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㈡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芳明所

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重司調卷第29-39頁、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主張李芳明於106年12月5日死亡,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遺產分割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142-143頁、第103-104頁)。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分得之乙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另上訴人主張因甲土地得與鄰地共同開發興建建物,考慮建

蔽率及容積率等情況能興建較高樓層建築,而上訴人取得乙土地,考量建蔽率及容積率,日後可能難以建築房屋,縱可建築房屋,考量房屋周圍之防火隔間,建築面積自然減少,所創造之經濟價值顯較被上訴人取得的甲土地為低,被上訴人應給予伊等適當補償等語。惟查:觀諸甲土地、乙土地,其面積、形狀相同,面對聯外道路之寬度及位置亦均相同,並無差異,建築條件則無不同,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土地確有不能建築之情事。因此,就兩造各取得甲、乙土地,並無價值上的差異。而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有機會與鄰地合併開發,但是否能與鄰地共同開發而獲得利益,繫於與鄰地所有權人是否能成立共同開發交易,且最終是否能共同開發取得利益,更屬未定。縱能共同開發取得利益,亦係取得土地之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共同促成共同開發之交易而來,非因系爭土地本身之固有價值。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土地之價值低於甲土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甲土地價值較高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兩造對於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分配甲土地予被上訴人,分配乙土地予上訴人並維持公同共有均不爭執,故此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乙土地應以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公同共有關係之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