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黃慧娟

黃文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人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本息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為之。

減縮後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本院認應准許之本息」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1萬3,036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即就其所墊付黃金水之貸款債務請求上訴人各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慧善、黃建人為黃金水之兒女,黃金水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與黃慧善、黃建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路○○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貸5,600萬元,該筆貸款本金5,600萬元暨利息6萬5,182元,共5,606萬5,182元係由伊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伊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黃金水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系爭房屋之109、110年度房屋稅、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共21萬7,245元(1,961+4,796+210,488=217,245),均由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兩造與黃慧善、黃建人之應繼分相同,則就伊所墊付之黃金水彰化銀行貸款本息5,606萬5,182元、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另負擔貸款之利息38萬2,194元、代繳遺產稅2,889萬4,656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1萬7,245元,自應各按伊等應繼分之比例即1/5平均分擔,上訴人各應分擔1,711萬1,8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1,1213,036+76,438+5,778,931+43,450=17,111,855)等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121萬3,036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9萬8,819元,及其中7萬6,438元自110年8月1日起,其中577萬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數額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貸款清償黃金水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5,606萬5,182元,及負擔貸款利息38萬2,194元,對全體繼承人均非有利,且明顯違反全體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退步言之,伊等僅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核屬遺產債務,伊等亦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係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192頁、第242頁):㈠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及黃建人、黃慧善為其全

體繼承人,有黃金水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黃建人、黃慧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55-65頁)。

㈡黃金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5,600萬元(核

准額度號碼:00000000000000),貸款到期日為109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清償貸款本金5,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共6萬5,182元,合計5,606萬5,182元,有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到期通知書」、放款利息借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影本可憑(見北司調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67-73頁、第165頁)。

㈢黃金水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萬4,65

6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繳納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影本可憑(見北司調卷第33-34頁、第47頁、原審卷第31頁)。

㈣系爭房屋應徵109年度房屋稅1,961元、110年度房屋稅4,795

元,及系爭土地應徵109年度地價稅21萬488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度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7-1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109、110年度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非屬黃金水之債務,上訴人不得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若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即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黃金水之財產,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

亡,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於黃金水死亡時起,當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待辦理繼承登記,此參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系爭房屋之109、110年度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係依序分別於109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109年11月1日開始課徵(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於109年、110年房屋稅及109年地價稅課徵時,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為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由110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文伯、黃建人、黃慧娟、黃麗娟、黃慧善...」,即可窺見(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則系爭房屋之109、110年度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屬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黃金水所遺之債務。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係黃金水之債務,應於伊等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㈡遺產稅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負擔,兩造與黃建人

、黃慧善始為納稅義務人,非屬黃金水之債務,上訴人不得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本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黃金水死後遺有財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黃建

人、黃慧善共同繼承,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萬4,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揆諸上開說明,可明負擔遺產稅之義務人為黃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其5人應就此公法上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遺產稅並非屬黃金水之債務,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僅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彰化銀行貸款2,4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所生之貸款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另向彰化銀

行中正分行貸款2,400萬元,因此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核屬為黃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所生費用,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1/5即7萬6,438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等影本為據(見北司調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173-179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彰化銀行係於109年6月1日放款40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轉匯出414萬元;彰化銀行於109年6月10日放款2,00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被上訴人當日即將2,000萬元匯出;被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11日各匯入1,9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訴外人張淑芬於109年6月12日匯入200萬元,於同日再匯出5,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自系爭貸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貸得之上開2,400萬元係用以清償黃金水所遺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彰化銀行於109年6月1日放款400萬元後,

伊於109年6月3日匯至伊名下該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復於同日轉存至伊名下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6月11、12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彰化銀行於109年6月10日放款2,000萬元後,伊於109年6月10日先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翌日再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90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云云。然系爭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記載109年6月11日匯入1,900萬元之帳號,無法認定係自被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且該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貸金額2,000萬元不符,而系爭貸款帳戶於109年6月11日、12日各匯入200萬元則記載係自00000000帳號匯入,核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末8碼為00000000不符,且其中109年6月12日匯款200萬元係張淑芬匯入(見本院卷第175頁),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個人向彰化銀行貸款2,400萬元係用以清償黃金水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貸款利息7萬6,43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之應分擔額,為有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於黃金水死亡後繼承其遺產,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經稅捐機關核定全體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兩造與黃建人、黃慧善均係系爭房屋109、110年度房屋稅、系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以及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稅額以自己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遺產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全體繼承人因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費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免於被課徵滯納金,甚或遭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8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不利益,被上訴人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上訴人繳納稅款盡「公法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準此,被上訴人既以自己財產為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墊繳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等費用,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雖其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未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64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數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分擔額4萬3,450元、上開遺產稅之分擔額577萬8,931元,共582萬2,381元,及其中遺產稅分擔額577萬8,931元部分自支出之翌日(即109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各分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121萬3,036元本息,並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金水於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5

,6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清償貸款金額5,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共6萬5,182元,合計5,606萬5,182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64-165頁),則被上訴人依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即1/5,於其等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1,121萬3,036元及自免責時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121萬3,036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2萬2,381元,及其中577萬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1,703萬5,417元(1,121萬3,036元+582萬2,381元)本息,及其中1,121萬3,036元本息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為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應分擔額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