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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被 上訴人 陳趙環(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築(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長(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賢(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沅(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𥠼(即陳添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305番土地(下稱305番地)原為訴外人陳再興所有,因天然變遷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所有權視為消滅,嗣305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將305番地重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

75、4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再興所有,而陳再興於17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再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被上訴人及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未以陳再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且系爭土地於塗銷系爭登記後,究由被上訴人繼承或與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陳再興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上訴人均無從置喙,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是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305番地從未為抹消登記,無從證明305番地已流失坍沒,且305番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差異甚多,二者不具同一性,縱305番地於日據時期流失消滅,嗣經編訂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現仍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又系爭土地直至臺灣光復,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或陳再興所有,縱使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理,而被上訴人既從未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主張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現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上訴人自79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占有使用迄今從未間斷,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莊來豫為陳再興長男陳頭之養女,無從認定陳再興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必要。另305番地並無坍沒記事,且與系爭土地面積差異甚大,兩者顯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除堤防本身外,尚包括一路延伸至河水之河灘濕地,是系爭土地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具公共需用性,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而主張回復其私有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即475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

(面積304平方公尺)2筆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㈡305番地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4月27日以「保存」為原因登記為陳再興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305番地浮覆後,重編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再興所有,因陳再興死亡,由被上訴人及陳再興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被上訴人及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如是,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㈤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再興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侵害其等及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否認其等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陳再興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陳再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並非可取。

2.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參加人僅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再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再興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陳再興有無其他繼承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問題無涉,縱被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日後若就陳再興之繼承人究有何人有所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實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305番地浮覆後重編列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305番地從未為抹消登記,無從證明305番地已流失坍沒,且305番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差異甚多,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305地號土地即305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再興,無坍沒記事,惟相鄰同段同小段304及306地號因成為河川流失削除,分別於大正8年4月8日及大正5年3月15日辦理閉鎖登記,且依照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91年7月2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493400號函送社子島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確載有系爭土地,故認定屬浮覆地,另比對305番地浮覆前後地籍圖,本案土地未全部浮覆,故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異大,並非無據等情,業經士林地政以110年9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7415號、111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168號函覆明確,並有隨函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浮覆後地籍圖、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6頁至第54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又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內編號248所載浮覆前305番地登記面積與475、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差異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面積難免增減,惟該2筆土地面積加總與浮覆前面積差異達312平方公尺,係因476地號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等語,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12年1月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0206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復有該隊前以110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0701905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地○○○○地號對照表、對照清冊、社子堤外地區流失土地建立標示部地籍圖、浮覆後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6頁至第554頁),可見305番地雖於日據時期漏未為抹消登記,然確實因成為河川流失削除,嗣經浮覆後,重編列為系爭土地,且因未完全浮覆,以致系爭土地與305番地面積有所差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305番地具有同一性乙節,確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現仍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士林地政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中表明,該院已透過大法庭徵詢程序變更歷來之見解,而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改採自動回復說,故該會議決議所採見解業已變更,自為本院所不採。準此,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不受上訴人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4.上訴人復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理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與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行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5.另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具公共需用性,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云云。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固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該等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再興所有,並非公有土地,陳再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

6.從而,系爭土地業經浮覆,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與305番地具有同一性,均已如前述,又305番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再興,此有305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陳再興死亡後,陳添進為其繼承人,陳添進嗣又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添進之繼承人,亦有陳再興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添進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93頁、卷二第234頁至第255頁),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參加人雖否認莊來豫為陳再興長男陳頭之養女,並主張無從認定陳再興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必要云云,然莊來豫嗣經更正登記,確實為陳再興長男陳頭之養女,此有陳頭與莊來豫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172頁、卷二第92頁、第96頁),參加人之主張顯然違背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自無可採。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陳再興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陳再興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自斯時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浮覆後,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本件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不得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就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異議而影響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系爭土地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地政機關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而僅係依行政院所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逕為國有登記,此觀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40頁),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㈤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辯稱其自79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占有使用迄今從未間斷,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惟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參加人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此有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在此之前,參加人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