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乘標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鄧錦源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鄧錦源主張:伊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乘標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並約定其中附表編號7之借款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返還,其餘595萬元之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日期,但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楊乘標返還此部分借款,楊乘標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楊乘標返還伊借款60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其餘575萬元自110年10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楊乘標給付鄧錦源51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年5月11日起,其餘485萬元自110年10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鄧錦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乘標就不利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鄧錦源就附表編號3敗訴部分之一部為附帶上訴,其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請求利息逾自110年10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乘標應再給付伊9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楊乘標則以:附表編號1所列250萬元匯款,係鄧錦源為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718地號土地)支付之買賣價款;編號2、3、4所列合計250萬元,係伊為鄧錦源處理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5地號土地)事務,由鄧錦源支付伊之事務費;編號7所列3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誠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茗公司)所借,伊與鄧錦源就附表編號1所列金額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錦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鄧錦源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日期匯款予楊乘標,另楊乘標曾於附表編號7所列日期簽具「誠茗公司借支單(下稱系爭借支單)」而借得金額30萬元等情,業據鄧錦源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借)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單據、現金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借支單為證(見原審調字第12至18頁),楊乘標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鄧錦源主張附表編號1至7均為楊乘標向伊借款,楊乘標迄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楊乘標返還借款605萬元本息等情,楊乘標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下合稱附表A部分):
⒈經查,鄧錦源就附表所列匯款對楊乘標提出詐欺告訴(下稱
刑事案件),而楊乘標於110年6月29日警詢時對於司法警察詢問:鄧錦源稱他總共借7筆款項予你,第1筆104年2月25日250萬元,第2筆105年2月16日110萬元,第3筆105年2月16日90萬元,第4筆105年3月2日50萬元,第5筆105年4月25日45萬元,第6筆106年3月27日30萬元,第7筆106年3月27日30萬元,共計605萬元,是否屬實?答稱:這些款項是對的,第3筆90萬元不是伊向鄧錦源借的,是鄧錦源要付費給伊,因為伊幫他處理1塊土地,鄧錦源答應給伊280萬元,先付90萬元給伊,其他6筆款項是伊跟鄧錦源借的款項,也都還清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3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已承認附表A部分係伊向鄧錦源所為借款。楊乘標嗣於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鄧錦源所指7筆借款,伊用其他案子的股權作為對價還給鄧錦源,其中1筆90萬元是鄧錦源另外1個案子的介紹費用,不是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再次坦承附表A部分係伊向鄧錦源所借。前揭警詢及偵訊時隔將近5個月,楊乘標就附表A部分為借款之說法一致,且與鄧錦源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⒉楊乘標於本件審理中改稱,附表編號1所列250萬元係鄧錦源
為購買○○718地號土地支付之買賣價款;編號2至4則因訴外人莊育成為○○5地號土地共有人,伊為鄧錦源處理購買○○5地號土地之事務,由鄧錦源支付之事務費;編號7所列30萬元係伊向誠茗公司借款,附表所列之金錢,均非伊向鄧錦源借款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
楊乘標就所辯:附表編號1係鄧錦源為支付○○71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為匯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718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3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據此,○○718地號土地之買方應於105年3月8日買賣成立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然附表編號1所列250萬元於104年2月25日即為匯款(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此匯款時間早於○○718地號土地買賣成立將近1年,要難遽認係為支付○○71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而為。是楊乘標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附表編號2、4部分: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莊育成為○○5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8頁)。然○○5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迄無變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楊乘標辯稱:鄧錦源因伊代其處理向莊育成購買○○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務,為支付事務費而為附表編號2、4所列匯款云云,即難謂與事實相符。楊乘標在刑事案件自承附表編號2、4為伊向鄧錦源借款,在本件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此部分並非借款云云,核難採信。
⑶附表編號5、6部分:
楊乘標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不否認附表編號5、6為借款,已如前述,其於原審亦不否認此情,且自認附表編號6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此等借款,但就原審自認:附表編號5、6為借款,其中附表編號6尚未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此部分確屬楊乘標向鄧錦源借款,且附表編號6之借款迄未清償。又楊乘標就其在原審辯稱:附表編號5之借款已經清償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屬不能採信。⑷附表編號7部分:
楊乘標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附表編號7為伊向鄧錦源借款。其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此部分貸與人為誠茗公司云云。然楊乘標所辯與其在刑事案件之供述矛盾。
且查,誠茗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葉美霞,有商工登記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葉美霞證稱:
系爭借支單是鄧錦源的借款,用公司的借支單填寫,是楊乘標向鄧錦源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考諸葉美霞為誠茗公司之代表人,誠茗公司若貸與楊乘標30萬元,葉美霞應無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虛偽否認致損及誠茗公司債權之理,準此,葉美霞前揭證述,應屬合理可信。且由此可知,附表編號7之30萬元,並非誠茗公司貸與楊乘標,而係兩造借用誠茗公司之借支單,由楊乘標向鄧錦源借款。是楊乘標辯稱:此部分係伊向誠茗公司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鄧錦源主張:附表編號3之匯款為楊乘標向伊借款90萬元
乙節,楊乘標予以否認。鄧錦源雖主張,依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楊乘標在刑事案件中已承認此部分為借款云云。然查,楊乘標在刑事案件警詢時明確否認此部分為借款(見偵卷第38至39頁),其在偵訊時雖稱:「借款7筆的部分我有開本票給告訴人」,然經檢察官詢問:「你在警詢有表示說其中1筆280萬是告訴要給你的中人費,告訴人先給你90萬元,是否如此?」即答稱:「這部分是我另外一個案子的介紹費,不是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觀此詢答之脈絡,可知楊乘標並非承認附表編號3所列匯款為借款。至於葉美霞另證稱:伊聽鄧錦源說附表之605萬都是鄧錦源借予楊乘標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然葉美霞既非親見親聞兩造間就此9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憑上開聽聞遽為鄧錦源有利之認定。
⒊又楊乘標辯稱:附表編號3之90萬元匯款,係伊代鄧錦源處理
向莊育成購買○○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務,鄧錦源為支付事務費而為云云,雖因莊育成並非○○5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難予逕採。但此亦無足以證明兩造就此9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借用誠茗公司借支單,由楊乘標向鄧錦源借款30萬元,觀諸系爭借支單記載:「於106年5月10日還款」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可知兩造就此借款之返還,約定有確定之期限,楊乘標迄未依約返還,應自期限屆滿即106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楊乘標向鄧錦源所為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合計485萬元(250萬+110萬+50萬+45萬+30萬=485萬)之借款,兩造雖未定返還期限。然鄧錦源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楊乘標返還,該起訴狀於110年9月23日送達楊乘標,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4、25頁、原審卷第103頁),此項催告至110年10月23日已屆滿1個月,楊乘標自斯時應負遲延責任。是鄧錦源就附表編號7之30萬元借款,請求楊乘標自106年5月11日起;就附表編號1、2、4至6之485萬元借款,請求楊乘標自110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鄧錦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楊乘標給付51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年5月11日起,其餘485萬元自110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90萬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乘標敗訴之判決,並為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鄧錦源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楊乘標、鄧錦源就上述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乘標之上訴,鄧錦源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鄧錦源不得上訴。
楊乘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幣別:新臺幣) 1 104年2月25日 250萬元 2 105年2月16日 110萬元 3 105年2月16日 90萬元 4 105年3月02日 50萬元 5 105年4月25日 45萬元 6 106年3月27日 30萬元 7 106年3月27日 30萬元 合計 6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