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姚玉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秀楹
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初與伊三子楊宗亨(即被上訴人張秀楹之配偶,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之父,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並於同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楊宗亨名下,系爭借名關係嗣因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已然消滅,惟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11日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欲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宗亨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支付買賣價金及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9萬4655元(含匯款手續費40元),並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房屋貸款及各項稅費係由楊宗亨、張秀楹繳納,楊宗亨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88至389、405至406頁):㈠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楊宗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額各為385萬2000元、13萬0600元。
㈢姚玉於88年9月向陽信銀行貸款380萬元,並於88年9月2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陽信銀行,嗣於92年7月22日因清償塗銷。姚玉於92年7月15日以其女楊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2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嗣於94年4月15日因清償塗銷。楊宗亨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於94年4月13日向玉山銀行貸得350萬元,嗣於96年4月19日因清償塗銷。
㈣楊宗亨於94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設玉山
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崙分行帳戶)。又於同年4月13日向玉山銀行貸得350萬元後,將213萬1083元匯入楊素珍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92年7月15日之玉山銀行貸款,另將131萬8917元匯入上訴人中崙分行帳戶。再於94年4月12日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雜費稅費共計4萬2686元,及於94年4月13日支付1929元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與楊宗亨及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6年間脊椎開刀後,未再經常性居住系爭房屋。
㈥楊宗亨於100年3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與楊宗亨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一節,難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楊新廷於93年間過世後,其即與楊宗亨
及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因楊宗亨一再央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免日後遭其他手足繼承,94年1月間家族會議討論後(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為讓楊宗亨安心,其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宗亨名下,楊宗亨允諾孝養其至百年,不會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等情,固據上訴人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陳述在卷(本院卷130至134頁),復經證人楊素珍(上訴人之女)、楊岱嬑(上訴人之女)、楊侯月娟(上訴人之長媳,其夫即上訴人長子楊宗賢已於88年歿)證述在卷(本院卷134至152頁),並有證人楊素珍書立之聲明書可佐(原審卷41頁)。
⒉惟查,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宗亨時並無抵押
貸款一節(本院卷131至132頁),要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抵押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開證人證述楊宗亨未曾支付款項一節(本院卷135、145、149頁),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楊宗亨匯款至上訴人、證人楊素珍帳戶之客觀金流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與證人關於系爭家族會議在場之人有無代書(上訴人陳述有、證人證述無)、江姚玉美(上訴人之妹,上訴人未陳述、證人證述有)、廖秋男(楊新廷之妹夫,現已歿,上訴人、楊素珍、楊岱嬑均稱有,證人楊侯月娟證述無)、楊宗顧(即上訴人二子,106年歿,上訴人未陳述、證人證述有)等人,渠等所述互核不同(本院卷131、136、139、145、150頁);另證人楊岱嬑、楊侯月娟均自陳其等未與上訴人及楊宗亨一家人同住,對於系爭房地有無抵押貸款、所有權狀何人保管、稅費何人繳納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46、149頁),證人楊侯月娟並陳明其只知道上訴人有同意過戶,至系爭房地是否依然為上訴人所有一節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49頁)。綜上以觀,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家族會議及借名登記情節互有出入,復與抵押貸款及客觀金流事實不符,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難以逕採。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楊宗亨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一節,尚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楊宗亨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一節,尚屬可採:⒈經查,上訴人與楊宗亨於94年3月15日簽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宗亨名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額各為385萬2000元、13萬06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支付價款證明後認定為「買賣」,核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額各為358萬4500元、12萬8100元(合計為371萬2600元),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司調卷31至37頁)、系爭房地權利異動索引(本院卷73、79頁)及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本院卷241至242頁)在卷可憑。
⒉次查,楊宗亨先於94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中崙分
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13日向玉山銀行貸得350萬元後,將213萬1083元匯入楊素珍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92年7月15日之玉山銀行貸款,另將131萬8917元匯入上訴人中崙分行帳戶,再於94年4月12日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雜費稅費共計4萬2686元,及於94年4月13日支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地震保險費用1929元,共計支付買賣價金及稅費379萬4615元(不含匯款手續費40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契稅印花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本院卷225至233頁)、楊宗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235至23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239頁)、存款憑條(本院卷347頁)、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火災地震險試算表(本院卷397至399頁)為證,並有上訴人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26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楊宗亨以上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尚屬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於8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曾於88年9月2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貸款380萬元(下稱陽信銀行貸款);上訴人復於92年7月15日以楊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250萬元(下稱上訴人玉山銀行貸款),並於92年7月16日用以清償陽信銀行貸款,於同年7月22日塗銷陽信銀行抵押權;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宗亨,楊宗亨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並於同年4月13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楊宗亨玉山銀行貸款),其中213萬1083元匯入楊素珍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玉山銀行貸款,並於同年4月15日塗銷上訴人玉山銀行貸款抵押權,另將131萬8917元匯款至上訴人中崙分行帳戶;其後,楊宗亨於9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南山人壽擔保張秀楹向南山人壽之貸款(下稱南山人壽貸款),用以清償楊宗亨玉山銀行貸款,並於同年4月19日塗銷楊宗亨玉山銀行貸款抵押權;楊宗亨再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富邦銀行擔保張秀楹向富邦銀行之貸款(下稱富邦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南山人壽貸款,並於同年7月27日塗銷南山人壽貸款抵押權,上開貸款嗣由楊宗亨、張秀楹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權利異動索引(本院卷73至74、78至80頁)、陽信銀行貸款資料(本院卷177至183頁)、上訴人玉山銀行貸款資料(本院卷315至331頁)、楊宗亨玉山銀行貸款資料(本院卷243至244頁)、南山人壽貸款資料(本院卷245頁)及富邦銀行貸款資料(本院卷247至248頁)在卷可佐,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楊宗亨於94年間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而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其後確由楊宗亨、張秀楹陸續以現金或轉貸等方式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⒋又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
費、瓦斯費均由楊宗亨、張秀楹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楊宗亨先後於94年4月8日、96年4月16日、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南山人壽、富邦銀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4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繼承登記均需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楊宗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有權狀即由楊宗亨持有保管一節,應非虛妄。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與楊宗亨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
係一節,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楊宗亨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再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一節,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否認其與楊宗亨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否認受領楊宗亨於94年3月25日、同年4月18日匯
入上訴人中崙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131萬8917元等款項,並陳稱其未實際管領使用該銀行帳戶,款項係遭楊宗亨提領一空等情。惟查,上訴人對於94年3月24日有親自前往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申辦開戶手續及按捺指紋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409頁),並有玉山銀行中崙分行112年1月7日函所檢送帳戶開戶申請書可佐(本院卷303至312頁),又該帳戶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3月7日間,有13筆介於4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提領後帳戶餘額219元,其後列為靜止戶狀態,有中崙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269頁),雖現金提領傳票資料逾15年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調取,但各筆提領紀錄摘要欄位均記載「現金」、「現金聯支」,亦即係由存戶至原開戶行或非原開戶行辦理現金提領之交易,有玉山銀行中崙分行112年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303頁),則該中崙分行帳戶既為上訴人親自申設,其後現金提領紀錄又為存戶臨櫃辦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遭楊宗亨冒名提領,則其否認受領楊宗亨支付款項云云,尚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又否認楊宗亨於94年4月以213萬1083元代償上訴人
所欠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充作本件買賣價金支付,並陳稱其於95年間出售繼承亡夫楊新廷所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將土地買受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銀行本票2張(共計200萬元)交由楊宗亨兌現,其已清償楊宗亨前所代償之債務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271至281頁)、銀行本票(本院卷283至285頁)為證。惟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上訴人係以2008萬6560元之價金出售該筆土地(本院卷271頁),其中1300萬元由買受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銀行本票共13紙支付(本院卷281頁),其中5紙本票係由楊宗亨、廖秋男、楊岱嬑、楊侯月娟各別分受取得,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7日檢附本票兌現紀錄可憑(本院卷353至364頁),再佐以楊新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本院卷349、351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楊新廷繼承人間關於該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分配之協議約定,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亨一事無關等情,尚非無稽。況上訴人若係為清償楊宗亨所代償之債務213萬1083元,又與上訴人僅交付面額200萬元本票不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否認楊宗亨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陳稱
: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伊放在櫥櫃裡,不知何時被取走就不見了,伊於106年11月腰部手術前1、2週發現權狀不見,但伊沒有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惟查,楊宗亨自94年至98年間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辦3次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又於100年4月間持該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卻於時隔6年半後始發現所有權狀遺失,且發現後並未申報遺失,實有違常情,亦難認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楊宗亨基於與上訴人間買
賣契約關係取得,再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一節,堪予採信,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司調卷79至89頁)及清理系爭房屋戶籍登記(即上訴人主張楊采榛〈原名楊雅佳〉聯繫楊素珍之女顧子萱關於將楊素珍之女顧子心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一事,見原審卷45至51頁LINE對話紀錄),縱未事前告知上訴人,亦不足逕以此舉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心虛隱匿,並反推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與楊宗亨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一節,難認可採,其主張系爭借名關係業因楊宗亨死亡而消滅,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被上訴人100年4月11日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張秀楹:16分之1 楊采榛:16分之1 楊逸柔:16分之1 楊博宏:16分之1 ○○市 ○○區 ○○段 ○ 000 建 107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100年4月11日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 次 合 計 附屬建築 主要建築 材料用途 張秀楹:4分之1 楊采榛:4分之1 楊逸柔:4分之1 楊博宏:4分之1 17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4層 四層 66.30 陽臺: 8.1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