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姚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秀楹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54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