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被 上訴人 游文豐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甲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謝楊氏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甲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如附表編號5甲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1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勢仁所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乃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謝楊氏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432、432-1、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5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以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謝楊氏研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楊氏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即應回復為其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塗銷後,究否為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謝楊氏研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核屬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與該等繼承人之間若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
120、148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單指其一逕以番號稱之),為訴外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思雅於民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伊祖母即訴外人謝楊氏研繼承取得謝思雅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且辦畢繼承登記,系爭番地後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間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辦理浮覆地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編定為431、447地號土地,94年6月23日將431地號土地分割出432地號土地、同日再將432地號土地分割出432-1地號土地。又43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432、432-1及44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謝楊氏研於85年8月5日死亡,伊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應為伊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伊與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432、432-1及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謝楊氏研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示,謝楊氏研為謝思雅之「媳婦仔」,雙方並無如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謝楊氏研自不得繼承謝思雅之遺產,且日據時期之臺灣女子除經相當親屬協議外,並無繼承權,縱有繼承登載亦不推定該女子有繼承權,故謝楊氏研以「媳婦仔」身分相續戶主,仍應經家族會議無異議通過始得為謝思雅繼承人,而謝思雅死亡時其戶內僅有母「張氏力」、妻「黃式樣」,不符日本民法親族編第945條規定親族會員為3人以上之規定,論理上無從組成親族會議選定謝楊氏研為戶主繼承人,謝楊氏研顯無法經親族會議選定而繼承謝思雅遺產,其辦理「戶主相續」登記並不合法,自非謝思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其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431地號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為公共設施使用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水道狀態,自仍屬河川區域,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縱認431地號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登記,嗣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並非物權,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然被上訴人迄至94年3月6日仍未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間辦理系爭公告,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伊於79年間將431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人占用施作堤防後,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字第09600052320號函令,囑託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足以推認參加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且係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該土地,士林地政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自應受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431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漲潮時堤坡階梯頂層至堤坡階梯邊界會被河水淹沒,物理上尚未浮覆,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431地號土地既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縱認431地號土地已浮覆,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說,而非採當然回復說,431地號土地尚未經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且43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即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為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就431地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79年間起算,至遲於94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又431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431地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縱該登記有塗銷登記為私有之原因,亦應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得為塗銷登記。另伊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431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則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445頁):㈠日據時期系爭番地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謝思雅於民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謝楊氏研就上開謝思雅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番地於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間辦理河川閉鎖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92、102-1
04、118-120頁、本院卷第576頁)㈡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函
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即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止,依該公告120號番地編定為447地號土地;148號番地編定為43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432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出432-1地號土地,有社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100、106-117頁、122-123頁)。
㈢4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管理機關為參加人;432、432-1、44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均記載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95、106-117、122-123頁)。㈣謝楊氏研於85年8月5日死亡,其子謝萬居為繼承人之一,並
未拋棄繼承,謝萬居於91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萬居之子,並未拋棄繼承,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451號函、原法院家事庭111年11月14日士院鳴家靜111年度查詢字第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48頁、本院卷第21
7、319頁)。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㈡431地號土地是否已經浮覆?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㈢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之記載,謝思雅於民國前3年(即
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謝楊氏研則於同日登記為「戶主相續」,有謝思雅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0頁),依日據時期用語,「相續」即為「繼承」之意,倘於辦理戶主相續時未為相當證明,戶籍機關應否准其登記為戶主,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內既記載謝楊氏研於謝思雅死亡後登記為「戶主相續」,堪認業經戶政機關審核具備相當證明始為登記,參諸前揭說明,如無與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⒊上訴人辯稱:謝楊氏研僅為謝思雅之「媳婦仔」,與謝思雅
無擬制血親關係,當時亦無合於規定之人數可組成親族會議,謝楊氏研未經合法親族會議選定為謝思雅之繼承人,不得因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登記為「相續」,即可繼承謝思雅之遺產權利云云。惟查:
⑴日據時期法定戶主繼承人在臺灣僅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有其資
格,女子縱為嫡出之直系卑親屬,亦不得為戶主繼承人。戶主繼承以被繼承人之子孫承繼為原則,但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蓋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維持戶主權而設,戶主繼承人指定之要件如左:①須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②須為因死亡或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③指定限於一人;戶主繼承人之指定,係指定人之單獨行為,故無須被指定人之承諾,得依生前行為或遺囑為之;其以遺囑為之者,應於遺囑生效之相當期間內,由遺囑執行人依當時所實施戶口規則所定為指定之申報。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族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之族親構成,與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應獲上述主要親族之同意,日據時期由於選定人之範圍及順位無確定之習慣,親族會常為有勢力之親族所把持,以致死者之寡妻或親生女反被排除於選定對象之外,其由此發生糾葛,甚至對簿公堂者迭見不鮮;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惟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為選定之對象(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448、452-455頁、457-459頁參照)。
⑵謝楊氏研為謝思雅之媳婦仔,於民國前15年(即日據時期明
治30年)6月26日入籍養子緣組入戶,謝思雅於民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11月6日死亡時,戶內除謝楊氏研外,尚有其母張氏力及妻黃式樣等情,有謝思雅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0頁),堪認謝思雅死亡時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生前或以遺囑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抑或死後由不限親屬範圍與人數之親屬組成親族會,選定不限男女、不論有無親族關係之人為其戶主繼承人,謝楊氏研雖以媳婦仔身分入戶,並非不得由謝思雅指定其為繼承人續為戶主,或由張氏力及黃式樣組成親族會選定其為謝思雅繼承人續為戶主,且選定戶主繼承人之親族會組成,並無一定親族範圍及人數之限制,則組成選定繼承謝思雅戶主身分之親族會,如僅有張氏力、黃式樣二人,自無不合,何況除張氏力、黃式樣二人外,謝思雅之其他親族之人亦得共組上開親族會,上訴人辯稱:謝楊氏研僅為謝思雅之「媳婦仔」,與謝思雅無擬制血親關係,當時亦無合於規定之人數可組成親族會議,謝楊氏研未經合法親族會議選定為謝思雅之繼承人云云,尚難採認。
⒋系爭番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謝思雅,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
經謝楊氏研以「相續」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番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92、102-104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謝楊氏研有不得繼承謝思雅遺產權利之事實,堪認斯時地政機關審認其已提出為謝思雅繼承人之相當證明,始為上開「相續」之繼承登記,且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謝楊氏研所有,被上訴人為謝楊氏研之再轉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與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㈡431地號土地是否已經浮覆?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經查,432、432-1、447地號土地已浮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而431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供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乙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41、151頁、本院卷第129、483頁),並有431地號土地地政資料、社子島防潮堤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3、175頁)。本院復於110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參加人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履勘,431地號土地目前供作堤防、自行車道、防汛道路車道及工廠門口使用,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305-309、327、455-459頁),足證431地號土地業已浮覆。
⒊上訴人雖辯稱:431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不得謂已浮覆,且漲潮時堤坡階梯頂層至堤坡階梯邊界會被河水淹沒,此部分物理上尚未浮覆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無私有土地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明文,且431地號土地已經浮覆,如前所述,並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業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規定,則其所有權之回復,自不受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431地號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限制。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再參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見劃入河川區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又431地號土地目前既供作堤防、自行車道、防汛道路車道及工廠門口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浮覆,縱其堤防部分因漲潮而暫時為潮水淹沒,亦非因此而成為可通運之水道,自無礙其浮覆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⒋上訴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
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如前述,又「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係規範水道地浮覆後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程序事項,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縱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不影響其所有權之當然回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及參加人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487-488、528-529頁),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國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異議,致影響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權利保護要件無涉。又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所有權是否回復之認定無關。另浮覆之土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應有部分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431地號土地已經浮覆,系爭土地浮覆
後,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伊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431地號土地尚未浮覆,且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㈢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辯稱:伊於79年間將431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人占用施作
堤防後,依行政院函令囑託士林地政就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足以推認參加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且係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該土地,士林地政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應受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保護云云。
惟查,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況上訴人、參加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上訴人既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國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謝楊氏研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辯稱: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謝楊氏研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應有部分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現,或於91年
間公告浮覆,迄至106年間均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情,已如前述,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43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
為私有,且該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諸土地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意旨,土地自不因遭流水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符合土地法第14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31地號土地原為謝思雅及謝先營所共有,並非公有土地,謝思雅死亡後,由謝楊氏研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基於謝楊氏研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塗銷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謝楊氏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432、432-1及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編號 甲、 浮覆後土地地號 乙、 浮覆前土地地號 丙、 96年間登記所有權人 丁、 登記原因 戊、 登記日期 己、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148號番地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參加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上訴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自編號2土地分割而來)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上訴人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溪洲底庄土名溪沙尾120號番地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上訴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溪洲底字溪洲底150-1號番地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