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陳志浩反訴被告即被 上訴 人 曹源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曹源利(下稱曹源利)於本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房屋(即同區南海段三小段230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志浩(下稱陳志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陳志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曹源利與訴外人陶海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且應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續租系爭房屋予伊云云,並聲明:㈠曹源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曹源利應將系爭房屋續租予陳志浩。惟其提起之反訴乃給付之訴,非就曹源利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訴訟標的為曹源利對陳志浩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訴訟標的為陳志浩對曹源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繼續租賃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是陳志浩提起之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又曹源利已表明不同意陳志浩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0頁),則陳志浩於本院提起反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