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一、確認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四,為林秀卿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四範圍內,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卿在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林秀卿及訴外人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原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部分,自原判決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林秀卿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分別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秀卿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伊先父林水鏡於51年12月13日死亡,其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日治時期番地號」欄所示33筆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4/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2月間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惟嗣已浮覆(下稱系爭浮覆地),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1122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更正」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新編配為新竹市○○段1122、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後1122土地及分割新增土地合稱「1122地號等8筆土地」,單獨提及時僅稱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下稱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系爭浮覆地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之地號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如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之地號標示及對應之「指界面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伊因繼承而與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因而當然回復。
惟國有財產署竟否認伊之權利,系爭登記已侵害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命:㈠確認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林秀卿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分別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林秀卿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原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於本院更正為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下同)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林秀卿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署應將原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予以塗銷,另駁回林秀卿其餘之訴。林秀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分別自附表「現在地號」欄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對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然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即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浮覆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是地政機關尚未就林秀卿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林秀卿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林秀卿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林秀卿固主張系爭浮覆地業已浮覆,然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換言之,林秀卿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伊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1122地號等8筆地號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否則難認林秀卿之請求屬於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時,林秀卿之被繼承人林水鏡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然而,林秀卿之被繼承人林水鏡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則林秀卿源於被繼承人林水鏡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法等規定,浮覆地回復請求權自土地浮覆、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後即能請求,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76年時皆已在河川線範圍外,則林秀卿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則林秀卿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林秀卿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秀卿為林水鏡之繼承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2-2、23、23-1
、23-3、23-4、23-5、23-6、23-7番地、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3番地、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9番地、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地、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3、14、15番地為林水鏡與他人分別共有,林水鏡之權利範圍均各為4/27,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㈢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嗣由1122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2、同段1122-3地號、1122-9地號土地,另由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二河局(登記日期:94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系爭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日期: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更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秀卿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國有財產署及水利署二河局管
理之新竹市○○段0000號等8筆土地範圍是否相符?㈢林秀卿及其他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
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林秀卿請求確認附表如附圖「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林秀卿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㈣林秀卿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㈤林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林秀卿主張其先父林水鏡於51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系爭浮覆地,林水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7分之4,系爭浮覆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重新編定及分割為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林水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4即當然回復,而應歸由伊及林水鏡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核林秀卿因國有財產署否認其與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對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國有財產署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林秀卿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查林秀卿為林水鏡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原屬林水鏡與
他人共有,林水鏡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嗣由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2、1122-3、1122-9地號土地,另由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登記日期:94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系爭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登記日期: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更正)。嗣林秀卿於107年間,依測量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浮覆地測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結果及相關規定,繪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標示系爭土地浮覆後,對應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其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95至99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同卷第23至58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59至6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同卷第21頁、第169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同卷第79至92頁)、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同卷第169至171頁)為證,且有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函暨所附新舊地籍圖、異動索引、該所94年建總字第12610號第一次登記異動清冊及公告資料影本、土地台帳等資料(本院卷第137至380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⒉國有財產署雖辯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
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兩者具同一性云云。惟查,「有關浮覆地測量,係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後,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可參。又證人鍾晨皓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是申請人主動申請。收到申請案後,登記課先核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也就是申請人是否為閉鎖前的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這一件登記課認為是符合申請資格。申請人本來有申請22地號、23-9地號,但22地號部分,本所留存的日據時代地籍圖上沒有這個地號,23-9部分,日據時代登記謄本上註記『未坍沒』,所以這兩個地號駁回,其他部分都有符合會勘的資格。107年11月28日,我們發公文請相關單位及申請人到場,申請人指界後,我們再拿舊的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在的地籍圖套繪,認定日據時代的土地地號是等於現在地籍圖上地號的哪些位置。另外,第二河川局也有提供各年度頭前溪、柯子湖溪管制線圖,該圖上也有地籍線,我們依此將河川管制線套繪在我們製作的圖上。成果就是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該圖下方的表格,最左側『申請浮覆地號』欄位是記載日據時期的土地地號,『千甲段使用地號』欄位是記載套繪後現在地號,括弧部分是暫編的地號,『劃出水道時間』是依據第二河川局提供的資料填載,填載『無資料』部分的土地,是因為河川局沒有提供我們76年以前的資料,所以無法判斷,而在說明欄位四、記載:劃出水道時間為『無資料』之地號,在76年時在河川線範圍外等語。(問:如何確認土地之同一性?是否會產生誤差?)我們是用日據時期沒有坍沒的土地跟現在沒有坍沒的土地互相對應,發現日據時期的圖跟現在的圖在沒有坍沒的部分是一致的,所以我們用套繪的方式處理。我們有問過其他地政事務所,他們也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由於日據時期的圖是手繪的地籍線,數位化時,一條線可能有15公分的誤差,但是我們的方式是參考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該地號土地的登記面積,換算成現在平方公尺,如果面積相符,我們就會畫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7頁),是附圖之製作繪製,既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申請之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外,另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再至現場勘查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式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自堪信屬實。縱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浮覆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國有財產署徒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抗辯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取。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林秀卿主張系爭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其先父林水鏡與他人共有之系爭番地,現已浮覆,應歸於林秀卿及其餘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致林秀卿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林秀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⒊查系爭浮覆地原為林秀卿之被繼承人林水鏡所有(應有部
分各27分之4),於22年(昭和8年)2月間為抹消登記,嗣因浮覆並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屬物理上滅失,故而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4原為林水鏡所遺之財產,自因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林秀卿為林水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林秀卿及其餘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有不同。從而,林秀卿依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其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國有財產署抗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未為回復登記,林秀卿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已合併其他土地編為1122地號土地,
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該土地浮覆後之位置,為自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22地號等8筆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林秀卿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自1122地號等8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系爭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林秀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先將系爭土地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林秀卿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詳如後述),為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就前開爭點㈤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l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l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國有財產署固辯以:系爭浮覆地於76年即已呈現浮覆之事
實狀態,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林秀卿之回復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惟林秀卿未於76年起算之15年内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遲至109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番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林水鏡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開說明,林水鏡之繼承人林秀卿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始登記為國有之情,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自該登記時起,始對林水鏡繼承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之狀態,是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從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狀態時起算。本件自斯時起算至林秀卿起訴之109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國有財產署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林秀卿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4為其及林水鏡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將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秀卿前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之請求,為林秀卿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林秀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秀卿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國有財產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秀卿更正原審起訴聲明,且國有財產署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塗銷系爭登記前,應先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辦理分割登記,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
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秀卿之上訴為有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 土地複丈收件號 千甲段使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日治時期番地號 現在地號 1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931.81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2-2番 新竹市○○段1122-5 2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0.52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2-2番 新竹市○○段1122-3 3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3 1.11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2-2番 新竹市○○段1122-3 4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5(8) 2329.81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番 新竹市○○段1122-5 5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3266.24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番 新竹市○○段1122-3 6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5(2) 1.03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1番 新竹市○○段1122-5 7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3(8) 93.05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3番 新竹市○○段1122-3 8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5(4) 195.69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3番 新竹市○○段1122-5 9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609.17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3番 新竹市○○段1122-3 10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5(1) 22.25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4番 新竹市○○段1122-5 11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2184.74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4番 新竹市○○段1122-3 12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3(5) 1.89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5番 新竹市○○段1122-3 13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27) 442.57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5番 新竹市○○段1122-3 14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5(5) 335.06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6番 新竹市○○段1122-5 15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568.07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7番 新竹市○○段1122-3 16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5(6) 723.83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3-7番 新竹市○○段1122-5 17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2(1) 19.95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3番 新竹市○○段1122-2 18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745.07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嵌腳9番 新竹市○○段1122-3 19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11) 1091.51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嵌腳9番 新竹市○○段1122 20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9(1) 236.54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嵌腳9番 新竹市○○段1122-9 21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9 12.02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9 22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7 46.39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7 23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7(2) 1606.74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7 24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20391.75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3 25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6(3) 168.05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6 26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6(1) 23.46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6 27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6 13.42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6 28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8 148.41 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11番 新竹市○○段1122-8 29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924.95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3番 新竹市○○段1122-3 30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6(5) 1859.18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3番 新竹市○○段1122-6 31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1122-3(6) 32.95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3番 新竹市○○段1122-3 32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1223.64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4番 新竹市○○段1122-3 33 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 1126.39 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5番 新竹市○○段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