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陳沅榜被 上訴 人 黃庭輝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而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債務人並非代位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判命上訴人陳沅榜為給付(係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另就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判命原審被告曾天賜應代陳沅榜向被上訴人清償1,261萬5,351元本息部分,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沅榜請求曾天賜代位清償,陳沅榜於此並未列為被告),其既未受敗訴之判決,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