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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黃鎮昌

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

黃雅淳吳黃鈴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煌耀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被上訴人黃煌耀、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柏鈞、黃戴美應於上訴人給付附表一「取得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一「出售之範圍」欄所示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煌耀、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柏鈞、黃戴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黃鈴珍除外)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上訴人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上訴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卷421至423頁、453頁、459至465頁)。上訴本院後,陸續修改上訴聲明,最終則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黃鈴珍除外)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分別按附表一「取得價金」欄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附表一「出售之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285、293、426頁)。

核其等所為,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屬實質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黃煌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321頁),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黃煌耀所否認,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與黃煌耀合稱黃煌耀等5人)、黃柏鈞、黃戴美(合稱黃柏鈞等2人,與黃煌耀等5人合稱黃煌耀等7人)、黃增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前以訴外人家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心公司)於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書面通知家心公司。家心公司受上開通知,並到庭表示意見後,業已另行具狀陳報不願參加訴訟(本院卷二280至282頁、

297、299、32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與黃煌耀等7人共有,00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吳黃鈴珍除外)與被上訴人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黃煌耀等7人以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逾2/3,前於110年5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家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160萬元售予家心公司,並函請伊等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伊等業於同年6月24日函復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雙方就系爭土地全部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黃煌耀等7人竟對伊等優先承購權之存否予以爭執。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如前揭更正後聲明之判決。

二、黃煌耀則以:原買賣契約係由伊並代理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家心公司簽訂,黃柏鈞等2人及黃增添(合稱黃增添等3人)並非原買賣契約當事人,黃柏鈞等2人並於110年7月27日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併列黃增添等3人為對造,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24日表示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經伊通知於同年7月6日簽立契約書,同時按原買賣契約條件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1,000萬元後,上訴人先後要求更改簽約日,或至毫無地緣關係之遙遠處所簽約,顯見上訴人係以違反誠信之方法,惡意阻撓買賣之進行,而非合法行使權利。縱認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亦已成立,上訴人因未於伊通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條件簽訂書面契約並給付價金,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已以110年7月19日羅東郵局352號存證信函(下稱352號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於原審及本院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就減縮範圍外之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為前述聲明。黃煌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66至68頁,並依相關卷證及論述之妥適,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增添除外)共有

;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黃鈴珍除外)與被上訴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159至189頁)。

㈡黃煌耀於110年5月19日與家心公司簽訂原買賣契約,約定由

家心公司以5,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本院卷一223至230頁;黃煌耀辯稱其僅為自己及代理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與家心公司簽約,上訴人則爭執黃煌耀另亦代理黃柏鈞等2人簽約)。

㈢陳敬穆律師於110年6月16日以羅東郵局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下稱303號函)通知上訴人「茲代黃煌耀等7人代為函知台端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如逾期不為視同放棄權利」(本院卷一219至230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委由柯耀程代理以中正大學郵局18號

存證信函(下稱18號函)回復陳敬穆律師,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通知於文到30日內辦理優先購買簽約暨土地權利移轉事宜(本院卷一131至134頁)。

㈤陳敬穆律師於110年6月28日以羅東郵局316號存證信函(下稱

316號函)回復,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上午10時至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交付款項等事宜,並應備妥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1,0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一135至139頁、原審卷455頁)。

㈥柯耀程於110年6月30日以中正大學郵局19號存證信函(下稱1

9號函)回復,表示因疫情期間無法於同年7月6日簽約,請求改於同年7月16日上許11時至陳敬穆律師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本院卷一141至142頁)。

㈦陳敬穆律師於110年7月2日以羅東郵局326號存證信函(下稱3

26號函)回復,拒絕上訴人展延期日及更改簽約地點之請求(本院卷一143至145頁)。

㈧柯耀程於110年7月7日以中正大學郵局20號存證信函回復,表

示326號函於同年月6日始送達,爰通知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至○○市○○路000號「必勝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本院卷一147至150頁)。

㈨陳敬穆律師於110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未於同年月6日到場簽約

為由,寄發羅東郵局352號存證信函(下稱352號函)解除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一153至154頁、原審卷454頁)。

㈩黃煌耀再以110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231至237頁)。

五、本件經整理協商,到場兩造同意以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之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68頁)。茲就雙方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黃煌

耀於110年5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家心公司簽訂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5,160萬元售予家心公司。陳敬穆律師於同年6月16日以303號函檢附原買賣契約,徵詢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購,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委由柯耀程以18號函告知陳敬穆律師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嗣陳敬穆律師因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6日出席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19日以352號函解除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黃煌耀並於原審再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時即110年11月23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各節,為上訴人與黃煌耀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參(原審卷159至189頁、235頁、本院卷一219至230頁、131至134頁、153至154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對黃增添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但將黃柏鈞等2人列為共同被告,於法則無不合。

1.黃煌耀辯稱其僅代理黃煌乾、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與家心公司簽訂原買賣契約,黃增添因無法覓得下落,自始不在共同出售之列,且不曾反對或否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對黃增添無確認利益;黃柏鈞等2人亦為拒絕出售之共有人,上訴人列其等為被上訴人,同有違誤云云。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條件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物全部之物權行為。查黃增添固為本件買賣標的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然上訴人除自承黃增添並非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未曾否認其等之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一330頁、本院卷一186頁)外,由於行蹤不明,前經黃煌耀對黃增添為是否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有原法院110年7月14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及附件可稽(原審卷255至258頁),並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顯見上訴人與黃增添間就本件優先承購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更無請求黃增添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基礎。則上訴人將黃增添列為本件共同被上訴人,即難認有確認利益,亦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2.再者,陳敬穆律師於303、316號函明確記載:「『茲代黃煌耀等7人』代為函知台端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茲代黃煌耀等7人』代為函知台端謹訂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交付款項等事宜……」(本院卷一135、219頁),且稱:「當時黃煌耀表示代表其餘共有人」、「黃煌耀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也是表明受其餘共有人委任」(原審卷227、228頁)。而系爭土地乃兩造15人共有,扣除上開函件收件人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及黃增添(本院卷一139、221頁),僅餘黃煌耀等5人及黃柏鈞等2人,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黃煌耀等7人」,係指黃增添以外之被上訴人。

3.黃柏鈞等2人雖曾於110年7月27日以頭城郵局3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優先承購(原審卷253至254頁),然衡諸黃煌耀未在303、306號函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簽約、付款時一併通知黃柏鈞等2人,家心公司並到庭表示:「(問:當初跟家新公司洽談要買土地之人為何人?)是一個仲介公司,後來先是黃煌耀出面,之後有次見面其餘6、7位願意出賣的人都有出面,當時是要賣全部土地,出賣的人有持有400多坪。

(問:契約僅有黃煌耀簽名,當初是否有跟黃煌耀確認其是代理哪些共有人?)就是400多坪的部分,除了黃增添以外的被上訴人應該都有到」等語(本院卷一282頁),黃柏鈞等2人為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家心公司及申報稅捐,亦於110年8月2日及9日分別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內與黃煌耀等5人共同用印(原審卷380至383頁、389至394頁、403至406頁、415至420頁),陳敬穆律師復僅通知上訴人及黃增添領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不及於黃柏鈞等2人(原審卷447至450頁),黃煌耀更只對上訴人及黃增添提存買賣價金(原審卷259至296頁)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原買賣契約係黃煌耀等7人與家心公司簽訂,應非虛妄。遑論黃煌耀自承黃柏鈞等2人在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家心公司、事後願配合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沒有拒絕受領價金,他們同意出售給家心公司等語(原審卷454頁、本院卷一188頁、卷二322頁),則無論黃柏鈞等2人前所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真實意圖如何,均不影響其等確為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上訴人併以黃柏鈞等2人為共同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其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此項優先承購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不容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除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未表示,或其內容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等非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情事外,他共有人一旦以書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於該表示之通知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即生效力。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

2.黃煌耀等7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而於110年5月19日與家心公司簽訂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家心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增添除外)共有;0

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吳黃鈴珍除外)與被上訴人共有,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說明,黃煌耀等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家心公司締結原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就各相應共有之土地,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觀之上訴人於收受陳敬穆律師110年6月16日303號函及檢附之原買賣契約後,即於同年月24日委由柯耀程以18號函明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通知於文到30日內辦理優先購買簽約暨土地權利移轉事宜,且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加變更、附加條件等改變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本院卷一131至133頁)。顯見上訴人於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確為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於303號函所定文到15日之期限內,以書面將其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通知陳敬穆律師,則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黃煌耀等7人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可堪認定。

3.黃煌耀雖以上訴人未於受通知之110年7月6日到場簽約,並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1,000萬元,已變更原買賣契約之給付條件及期限,其等要求至毫無任何關連性且距離遙遠之屏東市簽約,亦未提出原買賣契約價金5,160萬元,實係無購買能力,而刻意阻撓出售等理由,抗辯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合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4日委由柯耀程以18號函回覆黃煌耀等7人之受任人陳敬穆律師,表示於同一條件為優先承買之主張,並要求黃煌耀等7人辦理簽約暨土地權利移轉事宜之意思,該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即已生效,且經陳敬穆律師以110年6月28日31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柯耀程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假中信房屋宜蘭文化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款項(本院卷一135至139頁),而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疑義。至柯耀程及陳敬穆律師另以19號函、326號函、20號函互為通知,核屬上訴人於上開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後,雙方就簽訂書面契約之時間、地點等履約事務而為協商,上訴人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則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與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黃煌耀既未舉證上訴人無購買能力,而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316號函記載:「如無法到場或履行相同買賣條件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詞,亦係黃煌耀等7人之片面主張,均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或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吳黃鈴珍以外之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均有理由。

㈣黃煌耀等7人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期間,未定相當期限再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因與民法第254條規定及原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未合,其等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雖有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000萬元則於「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之日」給付之期限約定(本院卷一226頁),惟其屆至時期,即何時簽訂書面契約、備齊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收執,尚不確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黃煌耀辯稱原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期限已屆至云云,容有誤會。

2.再者,黃煌耀等7人於110年6月28日委請陳敬穆律師以316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同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交付第一、二期款後,上訴人之代理人柯耀程曾於同年6月30日與陳敬穆律師口頭商定「契約其實就是依照原本的契約,只是把買受人更換而已」及更換原買賣契約指定之地政士,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為證(本院卷二137至139頁),而達成依316號函所定時間、地點及原買賣契約辦理之共識,足認上訴人與黃煌耀7人已合意於110年7月6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黃煌耀抗辯上訴人未於該日到場簽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應負遲延責任,固無疑義。惟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00萬元,因需待簽約、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變更後之地政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則陳敬穆律師以316號函催告上訴人於締約時一併繳納第二期款,即非合法。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6日繳付第二期款,亦不生該部分款項給付遲延之效果。黃煌耀雖又以其於109年9月6日提存前,已依約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符合原買賣契約第3條第三期款(完稅款)之條件云云。惟由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復原審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原審卷343至367頁)可知,各該資料係以家心公司為土地承受人,顯然無法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完稅之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期限亦已屆至。綜言之,上訴人除就簽訂書面契約及給付第一期款應負遲延責任外,第二、三期款均無給付遲延可言。

3.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查黃煌耀雖辯以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6日到場簽約及繳付第一期款,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其業於110年7月19日以352號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審再以110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㈠狀、111年1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111年2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12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㈣狀、113年3月19日民事答辯㈧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細繹黃煌耀等7人於352號函,係以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6日按時出席簽約,逕行主張解除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本院卷一153至154頁),其餘書狀僅在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全無訂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旨(原審卷235、336、473頁、本院卷一320、314頁),亦未依原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約定(本院卷一228頁),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各項義務。黃煌耀等7人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期間,既未另定相當期限再對上訴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即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及原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而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仍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適用。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增添除外)應於上訴人分別依附表

一「取得價金」欄所示金額給付之同時,將附表一「出售之範圍」欄所示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增添以外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附表一「出售之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黃煌耀對附表一「取得價金」欄所示價金合計4,288萬9,728元並無意見(本院卷一322頁、卷二322頁),上訴人交付前揭價金與被上訴人(黃增添除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則除黃增添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對其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外,上訴人主張其等給付價金之同時,其餘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黃鈴珍除外)就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黃增添除外)於上訴人分別依附表一「取得價金」欄所示金額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附表一「出售之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一:

被上訴人 出售之範圍 取得價金(新臺幣) 黃煌耀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207 1,420萬8,696元 黃煌乾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207 1,420萬8,696元 黃增添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61 26萬3,641元 黃柏鈞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1035 284萬1,739元 黃慧真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1035 284萬1,739元 黃慧如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1035 284萬1,739元 黃慧玲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1035 284萬1,739元 黃戴美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1035 284萬1,739元 合計:4,288萬9,728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黃鎮昌 4/161 4/161 4/161 4/161 2 黃光明 4/161 4/161 4/161 4/161 3 黃金聲 4/161 4/161 4/161 4/161 4 黃鎮成 4/161 4/161 4/161 4/161 5 黃鎮興 4/161 4/161 4/161 4/161 6 黃雅淳 4/161 4/161 4/161 4/161 7 吳黃鈴珍 4/161 4/161 - - 8 黃煌耀 19/69 19/69 19/69 19/69 9 黃煌乾 19/69 19/69 19/69 19/69 10 黃增添 - - 4/161 4/161 11 黃柏鈞 19/345 19/345 19/345 19/345 12 黃慧真 19/345 19/345 19/345 19/345 13 黃慧如 19/345 19/345 19/345 19/345 14 黃慧玲 19/345 19/345 19/345 19/345 15 黃戴美 19/345 19/345 19/345 19/345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土地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合計)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吳黃鈴珍 黃煌耀、黃煌乾、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23分之19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吳黃鈴珍,各7分之1 2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吳黃鈴珍 黃煌耀、黃煌乾、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23分之19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吳黃鈴珍,各7分之1 3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 黃煌耀、黃煌乾、黃增添、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161分之137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各6分之1 4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 黃煌耀、黃煌乾、黃增添、黃柏鈞、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戴美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161分之137 黃鎮昌、黃光明、黃金聲、黃鎮成、黃鎮興、黃雅淳,各6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