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即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向上訴人(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改組而由上訴人承受其業務)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於同年7月3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勤部同年12月28日因組織調整合併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是伊自101年7月31日至106年6月30日受託經營陸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經營範圍包含執行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並約定以陸勤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年第1、2次計價之替代性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且核定結算金額(承攬報酬)分別為第1次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下稱系爭第1次計價款)及第2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下稱系爭第2次計價款)。伊依前開驗收結算,於105年10月13日檢附發票及請款文件送陸勤部,請求上訴人撥付系爭第1、2次計價款,至105年10月14日上訴人收受請款文件後仍遲不付款。伊另案(案號:一審為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二審為本院106年重上字第970號)起訴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2,180萬2,124元本息,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僅減縮遲延利息為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23日合併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一併匯入伊開設之專戶以為清償,然利息部分上訴人僅依另案確定判決計算系爭第1次計價款遲延利息為370萬2,191元而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413萬3,982元則未依法計付。而系爭第1、2次計價款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情形完全相同,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相關爭點判斷,於兩造爭執之系爭第2次計價款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上訴人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亦應對伊負遲延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與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413萬3,98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另案確定判決爭執者,均係針對系爭第1次計價款,並未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相關爭議進行充分辯論,系爭第1、2次計價款款項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又伊之代理人陸勤部雖於105年8月間就系爭工作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核定結算金額及通知其辦理請款。惟被上訴人請款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3.7.1條、第13.8條之約定,待被上訴人之工作驗收合格後,應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及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9條所載備妥諸如「總除帳工時換算表」等文件,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請款,供伊審認撥款,且陸勤部就系爭契約第4年期應付價款已辦理撥付預算,得隨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文件辦理付款。上訴人並以105年10月31日陸後彈處字第1050022202號函,將上開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是以,系爭第2次購案價款之給付,屬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上訴人確實已就價款之給付有所準備,其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難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中,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經伊通知補正而遲未提出,屬受領遲延,伊於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第2次計價款為清償提存向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7462號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17462號提存案),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縱鈞院認上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惟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即系爭標案共同投標人)就系爭計價款之付款指示歧異,致伊無法清償,且該款項復為台超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分別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執行事件所為109年3月31日扣押命令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事件所為109年4月14日扣押命令(即系爭109年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伊未為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乃屬不可歸責,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台超公司於101年間共同標得系爭採購案,並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同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年之工作已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並結算第1、2次計價款分別為2,180萬2,124元、8,323萬4,715元,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3日發函請領上開款項,該請款函文陸勤部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已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一併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專戶,惟因台超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系爭109年扣押命令),上訴人因而將系爭第1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370萬2,191元提存於高雄地院以為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1至367頁)、陸勤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請領函文暨送達陸勤部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另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5至44頁)、陸勤部109年3月24日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系爭109年扣押命令(見原審卷㈠第527至528、531至532頁)、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陸勤部驗收結算第2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伊於105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請款文件後仍遲不付款,迄109年3月23日始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413萬3,98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413萬3,982元,是否有據?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另案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第1、2次計價款之工作是同一年度完成之工作,
同於105年8月15日經陸勤部驗收合格並為結算,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仲厚廢彈字第2016101301號函請領系爭第1、2次計價款,陸勤部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請款函文,惟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表示需被上訴人另補行檢具系爭文件請款,方同意給付;然被上訴人並未再另行檢具系爭文件請款,陸勤部遂於同年12月21日即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函文、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53、373、377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第1、2次計價款乃屬同一契約同一年度工程款之可分之債,其驗收結算日、請款溝通文件、遭拒絕付款文件、陸勤部另行提存之日期與提存案號之過程與事由,均屬相同。
⒊嗣後,被上訴人先就系爭第1次計價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該另案訴訟第一審(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3至34頁)、第二審(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5至44頁)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抗辯:①伊已經將系爭第1次計價款準備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之通知補正檢附系爭文件方能請款,本件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非伊給付遲延;②伊陸勤部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17462號提存事件,係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所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未給付遲延;③被上訴人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即台超公司所為付款指示歧異,且系爭第1次計價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11號執行事件104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43111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是因前開不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不負遲延責任等節,均經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詳為攻防辯論,並經另案確定判決依兩造辯論意旨判斷認定(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判決第5至9頁,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略以:
①查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文
件,被上訴人早於履約過程中送交其履約督導課(即陸勤部)存查,且於105年8月15日結算驗收時已經審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均符合契約規範,而足以計價驗收等情,於陸勤部所出具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結果」、「綜合鑑定」欄位均有記載;是以,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3日函文補正統一發票日期後,已屬依系爭契約第13.8條之約定向陸勤部提出約定之計價憑證,並將陸勤部完成驗收計價、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具以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事。
②按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人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承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以前已經提出各項計價憑證,經陸勤部審查,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意完成計價驗收在案,依系爭契約第
13.7條復明訂憑上訴人代理人即陸勤部驗收合格後所簽認之文件據以付款,則上訴人辯稱須藉系爭文件始得確認其撥款金額,被上訴人請款需要另檢附系爭文件供審認方可撥款云云,要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並未受領遲延,陸勤部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所為系爭提存事件,難認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③又依系爭契約文件之一的「101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參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第20項已明確約定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即被上訴人統一請(受)領,被上訴人與台超公司一同出具的共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參原審卷㈠第115頁)亦有約明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權責包含代表請(受)領契約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受領系爭第1次計價款給付之權。上訴人逕以共同投標廠商台超公司就系爭第1次計價款付款之指示歧異,拒絕依約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難認有正當事由,其辯稱伊有不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洵無可取。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稱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倘執行債權人就繼續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已指定扣押範圍,自應以該範圍為限,而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查陸勤部收受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11日所發系爭43111扣押命令禁止其就被上訴人對其之價款債權,在台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債權本金3,770萬元與遲延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30萬1,624元之範圍(下稱系爭扣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參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惟系爭契約所定兩造應辦理計價付款之替代性工作,係按決標記錄所列之工時費率,實做實算,並按契約年度逐年分2期申請計價付款(參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台超公司聲請時,已陳明其請求執行之標的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陸勤部之第3年期第2次「可辦理計價之價款」共計5,269萬餘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時,亦謂此為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間辦畢計價程序之第3年期第2次計價款。
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4年期第1次計價款,並非台超公司於104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扣押之執行標的。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扣押之上開第3年期第2次計價款5,269萬餘元,有不足系爭扣押債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屬第4年第1次辦理計價之系爭第1次計價款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43111號扣押命令嗣於107年7月24日業經撤銷,則上訴人辯稱伊因受系爭扣押命令所拘束,而無從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乃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採。
審之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上揭台超公司之扣押命令,已就103年度計價款足額扣押(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就上開另案法院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異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另案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
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同年月23日為清償日,不計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413萬3,982元:⒈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第2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同年月23日為清償日,不計息)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仍以①被上訴人未依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之通知補正檢附系爭文件以請款,本件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②陸勤部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提存事件,係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所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未給付遲延;③被上訴人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即台超公司所為付款指示歧異,且系爭第2次計價款為士林地院系爭43111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是因前開不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由,抗辯毋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另案確定判決對上揭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既有爭點效,而上訴人於本件仍為相同之抗辯,既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等節,有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四、㈠、⒊之論述),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3日函文同時請領系爭第2次計價款(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請領函文,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已屬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遲延,系爭提存事件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亦不能以台超公司之指示或系爭43111號扣押命令作為不向被上訴人付款之正當事由,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⒉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代理人陸勤部提出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請款單據,並於翌(14)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0頁),且有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請領函文暨送達陸勤部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5
3、57頁)可按,堪信屬實,則上訴人收受請款單據後,依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即應於105年10月29日以前付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109年3月23日)前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觀諸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遲延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第2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為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其中105年10月30日算至同年12月31日,共有63日;109年1月1日算至同年3月22日,共有82日,以上合計為145日;又106至108年共有3年,依此計算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至109年3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金額應為1,413萬3,982元《計算式:83,234,715×5%×(145/366)+83,234,715×5%×3=14,133,982,至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筆錄內雖陳稱「算至109年3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上開附表一遲延利息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僅計算至109年3月22日,可知應係誤載,自應更正為算至109年3月22日,即同年月23日為清償日,不計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遲延利息共計1,413萬3,982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以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受系爭109年扣押命令之
效力範圍所及,其實際上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抗辯。惟查,系爭109年扣押命令(見原審卷㈠第527至528、531至532頁)係在本件利息請求期間末日109年3月22日之後,復經台超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0年7月2日發函撤銷系爭109年扣押命令等情,有台超公司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案件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全子字第166號之通知(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3、107至109頁),系爭109年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本訴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1,413萬3,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