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曾邱秀桃
曾慈慧曾蕙蘭曾振綱兼共同代理人 曾惠玲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張明俊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所謂「已繳納裁判費」係指依法預納裁判費而言。
二、經查,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其所占用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聲請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核定為1,935萬5,98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132.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4萬6,127元/平方公尺=1,935萬5,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552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聲請人依法僅須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9萬1,184元(計算式:27萬3,552元×1/3=9萬1,184元),經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282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有溢繳6,098元(計算式:9萬7,282元-9萬1,184元=6,09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0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