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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月嬌

李月里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陳李鳳李慧亮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秋華與訴外人共有日據時期○○

洲○○埔0-0、0-0、0-0、0-0、00-0、00-0、00-0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15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河川敷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間遭處分抹消(削除)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附表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秋華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秋華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秋華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

登記之「李秋華」並非同一人,土地臺帳亦非所有權證明,且訴外人於他案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祭祀次公業」之祀產,非「李秋華」等派下員所有,難認李秋華為原所有權人之一。又日據時期土地因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非嗣於該土地物理上浮覆後原所有權即當然回覆,應先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由原所有人(含繼承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或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之理。另系爭應有部分縱認原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秋華所有,其未於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及91年間地政事務所公告未登記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期間申請回復登記,以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認其權利已欠缺保護必要而發生失權之效果;若未失權,其未於79年間公告堤線時起之15年內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伊就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間起占有施作堤防工程,後續並做為堤防及防汛設施等用途使用逾20餘年,亦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秋華」等157人共有

,21年(昭和7年)間因河川敷地遭處分抹消(削除)登記,91年9月18日經公告浮覆(含部分浮覆),分別編列為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即系爭登記),參加人及上訴人依序為附表編號1至5、6至9之土地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土地浮覆前後之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198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秋華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浮

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伊與李秋華之其餘繼承人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侵害伊所有權應予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系爭番地抹消(削除)登記前是否為「李秋華」等157人共有及「李秋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部分:

1.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可認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辯稱上開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不足為採。另其謂訴外人於他案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祭祀次公業」祀產,非「李秋華」等派下員所有,固據提出他案準備書狀(含派下員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90頁),惟前述資料顯為單方陳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番地確為該祭祀公業借名登記於「李秋華」等157人名下,故上訴人否認「李秋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亦無可取。

⒉又前開土地臺帳所示「李秋華」,其前、後共有人為「李康乾

」、「李秋竹」,其等三人均登記住於「○○郡○○庄○○洲○○厝」;依「李康乾」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顯示其為「臺北廳○○二堡○○洲○○厝000番地」(整編後為「臺北洲○○郡○○庄○○洲○○厝000番地」)戶主,並曾與叔父李成萬、叔母李陳幼及二人所生之長子李秋華、次子李秋竹同戶,嗣於大正4年間分戶;另依李成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顯示其與李康乾分居後自任戶主,並與李秋華等家人同住「臺北廳○○二堡○○洲○○○庄00番地」,其於大正8年死亡,改由李秋華相續為戶主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庄沿革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208頁、本院卷第371、373、383頁)。而李秋華於92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部分繼承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李秋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部分繼承人除戶資料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0至350頁)。準此,土地臺帳所示之「李秋華」,足認係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秋華為同一人。

㈡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及被上訴人之請

求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本院亦不受前述主管機關就浮覆地所有權應於何時回復所表示之意見所拘束。

⒉本件日據時期登記為李秋華等157人共有之系爭番地,於21年間

因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間已浮覆(即回復原狀),依前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不待其或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亦不因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有所異。故上訴人辯稱前揭土地縱嗣於物理上已浮覆,仍應先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由原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始可認所有權已回復云云,並無可採。又前述土地所有權既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難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堤線、公告浮覆或土地所有權第1次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或異議,將因此發生失權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再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地政機關就特定土地在登記簿「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並未涉及其權利之歸屬,自無構成妨害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前述物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土地登記為國有開始起算。系爭土地於91年間公告浮覆後,李秋華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其於92年5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李秋華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應認斯時方對其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秋華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系爭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頁),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前述請求權應自79年間公告堤線時起算,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於96年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時主管機關仍認該土地權屬未定,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而有另因時效而取得其中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秋華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地 號 (浮覆後) 番 號 (浮覆前) 面 積 (㎡) 現 登 記 所 有 人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洲○○埔00-0番地(原審卷㈠P.156) 173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17原審卷㈠P.182) 157分之1(原審卷㈠P.160)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洲○○埔0-0番地(原審卷㈠P.74) 28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17原審卷㈠P.184) 157分之1(原審卷㈠P.78)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分割自○○洲○○埔00-0番地(同左) 266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17原審卷㈠P.190)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8) 分割自○○洲○○埔0-0番地 (同左) 5,635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17原審卷㈠P.196)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8) ○○洲○○埔0-0番地(原審卷㈠P.96) 144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17原審卷㈠P.198) 157分之1(原審卷㈠P.100)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洲○○埔00-0番地(原審卷㈠P.136) 65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29原審卷㈠P.186) 157分之1(原審卷㈠P.140)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洲○○埔00-0番地(原審卷㈠P.116) 2,070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29原審卷㈠P.188) 157分之1(原審卷㈠P.120)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洲○○埔0-0番地(原審卷㈠P.54) 3,518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29原審卷㈠P.192) 157分之1(原審卷㈠P.58)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審卷㈠P.176) ○○洲○○埔0-0番地(原審卷㈠P.34) 4,305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96.12.29原審卷㈠P.194) 157分之1 (原審卷㈠P.3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