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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朱芸葳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魏乘營

魏乘烜

共同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J、K、L、M、N、O、

P、Q、R、S、T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20元(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2元(原判決主文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1353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3368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52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1296分之79。被上訴人於附圖A、B、J、K、

L、N、O、Q、R、T所示土地搭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於附圖C、E所示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於附圖P所示土地土堆置木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附圖M、S所示空地(即系爭占有土地)出租他人作為鐵工廠、木頭工廠使用,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3萬9847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52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萬9847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65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98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52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魏乘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等並未鋪設附圖C、E所示之水泥地面,附圖A、B所示鐵皮屋、附圖C所示水泥地面係訴外人魏木昌搭蓋及鋪設,附圖J、K、L、Q、R所示地上物,係訴外人徐正發搭蓋,魏乘烜搭建附圖N所示鐵皮屋後,將該鐵皮屋連同附圖M、O、P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蕭先生,附圖P所示木材係蕭先生堆置。又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默示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106年至109年間,迭以訴外人大磊企業有限公司、大磊企業社、魏明明即魏乘烜之女之名義,匯款上訴人或其父親即訴外人朱瑞爐合計7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對價。退步言之,若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並應扣減伊等匯付上訴人父女之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52元。魏乘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4、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96分之79。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9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附圖M、S所示空地(即系爭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至4頁、卷㈡第11至13頁)。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847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2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7、201、235頁),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基於默示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106年至109年間,迭以大磊企業有限公司、大磊企業社、魏明明之名義,匯款上訴人或其父親朱瑞爐合計7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對價,且伊等未鋪設附圖C、E所示之水泥地,附圖J、K、L、Q、R所示地上物係徐正發搭蓋,附圖P所示之木材係蕭先生堆置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8日本件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回溯前5年期間即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

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697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6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農牧用地,指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土地法第8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自陳其等將系爭地上物及附圖M、S所示空地,分別出租予魏木昌、徐正發、蕭先生(下合稱魏木昌等3人)依序作為鐵工廠、經營建發機器廠及木頭工廠使用,且徐正發在附圖L所示鴿舍養鴿子(見原審卷㈠第330至331頁、卷㈡第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附圖M、S所示空地出租魏木昌等3人作為鐵工廠及木頭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附圖M、S所示空地分別出租予魏木昌等3人作為鐵工廠、機器廠及木頭工廠,且未舉證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顯非合法農牧用途,自應以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又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非屬城市地方土地,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顯有不符,則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18頁),洵為無理。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距離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約2.3公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9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附圖M、S所示空地分別出租魏木昌等3人作為鐵工廠、機器廠及木頭工廠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陳其等出租予徐正發經營建發機器廠部分,每年租金33萬元(即每月租金2萬7500元),出租予蕭先生部分,每月租金2萬元,此部分沒有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卷㈡第8頁),魏乘烜與魏木昌於108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65頁)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試算)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土地於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740元×80%=592元)。又系爭土地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28元、728元、712元、712元、704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年12月11日桃稅溪字第109841556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合計為為3644.74平方公尺(計算式:35.65+838.72+199.83+102.22+83.12+671.04+62.75+553.65+349.81+48.45+168.17+316.81+11.17+119.35+84=3644.74),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溪地測字第11000068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9、341頁)。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8日本件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回溯前5年期間即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54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847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2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697元(5萬5544元-3萬9847元=1萬5697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元(912元-652元=2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辯稱:伊等自106年至109年間,迭以大磊企業有限

公司、大磊企業社、魏明明之名義,匯款上訴人或其父親即訴外人朱瑞爐合計7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對價,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減伊等匯付上訴人父女之70萬元云云,固提出大磊企業有限公司、大磊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魏明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大磊企業社於109年7月1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95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交付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對價而匯款予上訴人或其父朱瑞爐,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減伊等匯付上訴人父女之70萬元云云,難謂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697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面積 地上物(使用情形) A 35.65平方公尺 鐵皮屋 B 838.72平方公尺 鐵皮屋 C 199.83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E 102.22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J 83.12平方公尺 鴿舍 K 671.04平方公尺 石棉瓦屋 L 62.75平方公尺 鴿舍 M 553.65平方公尺 空地 N 349.81平方公尺 鐵皮屋 O 48.45平方公尺 車庫 P 168.17平方公尺 木材堆位置 Q 316.81平方公尺 鐵皮屋 R 11.17平方公尺 鴿舍 S 119.35平方公尺 空地 T 84.00平方公尺 鐵皮棚架

附表二:

一、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萬5544元:

年度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月又14日) 592元 3644.74 1120元 592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12+14/365)=1120元 105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 728元 3644.74 1萬1322元 728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1萬1322元 106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 728元 3644.74 1萬1322元 728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1萬1322元 107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年) 712元 3644.74 1萬1073元 712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1萬1073元 108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 712元 3644.74 1萬1073元 712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1萬1073元 10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共10月又17日) 704元 3644.74 9634元 704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0/12+17/365)=9634元 合計 5萬5544元 1120元+1萬1322元+1萬1322元+1萬1073元+1萬1073元+9634元=5萬5544元

二、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2元:

704元×7%×3644.74平方公尺×79/1296×1/1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