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萬零捌佰零陸元本息及按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綱維變更為楊兆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徐乃新變更為鄭堅中,分別為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等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係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判決,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上訴人在本審減縮上訴聲明,表示逾新臺幣(下同)7,868萬806元本息請求廢棄,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尚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4萬4,572元部分漏未表示不上訴,有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其嗣表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不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本院依其真意並未變動之同一法理,將上訴聲明㈠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868萬806元本息及按日給付14萬4,572元部分」,並在減縮範圍內為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與伊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如原判決附件明細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依約給付伊使用費每月213萬4,496元,使用期間自同年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將上開土地返還伊,逾期返還者,每逾一日,按每月使用費10%計算違約金至搬遷日止。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依約應於同年4月1日返還附表所示土地,竟僅返還同表第8、9項之土地,迄今未返還其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於扣除剩餘押金後,負擔賠付8,368萬806元,及其後按日賠付14萬4,572元違約金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68萬806元本息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4萬4,57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8368萬806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4萬4,572元,上訴人僅就主文第一項逾7868萬806元即500萬元(下稱系爭上訴範圍違約金)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逾50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自已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故伊尚不負返還土地之責,自無賠付違約金必要。又伊使用系爭土地係為停放飛機、興建辦公庫房、維修工場、儲存航材設備等,且使用約60年有餘,顯見為其正常營運所必須,基於公益性及寡占性航運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就公用事業,於伊請求提供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應受強制締約之拘束。再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違法廢棄伊民用航空業運輸許可及獲配航權,致伊受有鉅額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另公司營運亦被迫暫停,財產及相關業務文書均遭查扣凍結,每日僅餘支出而無入項,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624日期間之違約金8,368萬806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此外,民航局併同被上訴人違法廢止伊民用航空運輸許可及獲配航權,致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約5億4,000萬元、員工薪資、勞健保、資遣費等損失8億6,000萬元、6個月租金損害7,200萬元、飛機閒置報廢損失12億元,商譽損害、維修執照、飛行許可執照廢止等約24億元,合計為50億7,200萬元。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民航局負賠償責任,並據此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868萬806元本息及按日給付14萬4,572元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使用費213萬4496元(未稅)。上訴人除返還附表所示第8 、9 項次之土地,仍占用系爭土地未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且有系爭契約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至53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逾期未返還系爭土地,尚應依約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乙方未依期限交還土地時,每逾一日,按每月使用費及權利金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至搬遷日止」,上訴人應負有賠付違約金之責。因被上訴人自陳附表一第1項土地已改採停留費收取費用,應減去以該項使用費計算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另被上訴人已享有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第8、9項土地之一部履行利益如上述,自不應納入該2 項土地使用費計算違約金。故其餘未返還部分之土地使用費依附表「每月使用費」欄所示,且參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使用費之營業稅由乙方自行負擔」,並計入營業稅計算,應為144萬5,7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216=00000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日違約金應為14萬4,572元(000000010%=1445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應將相當於當時月使用費4倍數額之押金交予甲方,於使用期間屆滿時,抵付欠繳使用費。且被上訴人自承尚應扣除之剩餘押金為653萬2,122元(見原審卷第11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624日期間之違約金應為8,368萬806元(144572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固以其於110年1月7日欲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土地上房屋無法點交為由,拒絕其返還系爭土地,辯稱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賠付違約金必要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11頁)。惟上訴人因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未將系爭土地上相關建築物設施拆除恢復原狀,致被上訴人須另以訴訟請求拆除,自不宜在未拆除該建物設施前接受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1至495頁),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益見更無容讓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接受其點交,即謂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繼續締約。且上訴人自陳自108年12月31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有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迄今已逾3年餘,既未聞國內航空運輸交通陷於重大衝擊,上訴人亦未對此舉證以明,其顯非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被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或拒絕上訴人締結契約將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情形。上訴人辯以其基於公益性及寡占性航運事業之存續與發展,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其請求供給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應受強制締約之拘束,其應無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無賠付違約金必要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民航局違法處分,伊本不應負擔違約金云云,惟訴外人之處分,與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無涉,上訴人未能因此對被上訴人不負擔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因此,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陳其取得系爭土地,若政策未改變,仍將提供予其他航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參以109年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甫爆發,政府於同年3月24日全面禁止旅客來臺轉機;4月1日全臺高鐵車站、火車站、郵局,以及所有機場、港口、高速公路服務區及公路客運轉運站全面實施量測體溫,發燒者不得進入或搭乘;同日並禁止入境需居家檢疫旅客搭乘國內航線班機及船舶等大眾運輸工具,離島居民應配合在本島執行居家檢疫;同月23日復延長「兩岸直航航線」及「來臺轉機禁令」。且疫情持續嚴峻,邊境管制未全面解封,航班數量稀少,以109年1至6月與108年同期相較,國籍航空公司飛行架次量平均減幅達4成,民航機場國際航線旅客量減幅更達69%以上,致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地勤業、空廚業、機場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維修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航空業及機場業者之營運受到波及,有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相關資料足參(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2次追加預算案評估報告(https://www.ly.gov.tw/Pages/ashx/File.ashx?FilePat...)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因此,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回系爭土地,所生損害應為其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供人使用,而喪失收取使用費之收益。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計算違約金之使用費,因上訴人占有期間如能取回己用,基於上述客觀經濟情勢,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違約金,每日以14萬4,572元計算違約金計8,368萬806元,尚屬過高,上訴人抗辯應酌減500萬元,要屬合理。故上訴人該部分應賠付之違約金額應酌減至7,868萬8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不應以損害填補原則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云云,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查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僅約定上訴人未依期限交還土地時,每逾1日,按每月使用費及權利金10%計算違約金至搬遷日止,其文義並未特別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性質應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項主張,要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上訴範圍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固提出抵銷抗辯,惟上訴人上訴範圍所爭執之違約金金額,均經本院全額酌減,應無在上訴範圍內論究抵銷有無理由之必要,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