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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上 訴 人 許張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朱昭勳律師被上 訴 人 許進益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玉燕明知新竹市○○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將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前揭撤銷贈與事由,另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子許進興竊占00-0地號土地,並侵占上訴人許煙溪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段房地),亦構成同條款之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卷三第13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許煙溪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張不。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許煙溪、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伊等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然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又許煙溪所有之○○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名下,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煙溪,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卻否認借名關係,構成侵占、背信罪;另被上訴人明知其有授權同意許進興出租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卻誣告許進興竊占,嗣許進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下稱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竊占案),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法定及約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煙溪、許張不。

二、被上訴人則以:撤銷贈與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監護人代為行使。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即返還○○段房地,並未侵害許煙溪之所有權;伊對許進興提起竊占告訴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以逾越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不得以此認定伊有誣告行為;再者,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兩造亦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侵害行為以及未履行法定、約定扶養義務情形,上訴人無權撤銷系爭贈與,且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系爭土地原為許煙溪所有,其於95年11月13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嗣許煙溪、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煙溪於105年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下稱25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許進興為其監護人;許煙溪曾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律師函及回執、251號裁定節本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77、81至95、16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居住並扶

養,提供孝親房供上訴人居住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援引109年5月3日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之女許麗卿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畫面中僅見許張不全程躺臥於床

上,被上訴人坐在身邊,許麗卿陳稱:「我跟你說,現在他會實現他十幾年前說過的話,他會帶你到他家住,他會實現,你不用煩惱,他當時沒空,現在退休,他會實現,他會帶你去他家,你的心願會達成,要高興。」,另有1名女子稱:「她十幾年一直念,說你會帶他...」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3頁),該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9年5月3日,且無兩造對話內容,自無從僅憑許麗卿前揭陳述,認定兩造為系爭贈與時附有被上訴人應提供孝親房供上訴人居住之約款。

⑵許麗卿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

在新竹市○○路000號樓下設孝親房給父母親居住跟扶養,當時我父母不在現場,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答應要設孝親房給父母居住,如果不設孝親房,土地就不會贈與給被上訴人,這是許煙溪去登記之前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然由其前揭證述可知,其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聽聞兩造陳述設置孝親房一事,並未親身參與或見聞兩造就系爭土地協商贈與之過程,自不得僅憑許麗卿聽聞許煙溪轉述之內容,遽認兩造為系爭贈與時即附有被上訴人應提供孝親房供上訴人同住之約款。

⑶另查,兩造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中,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部分,均係空白,並未記載任何約款(見本院卷二第206、22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負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又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同條文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違反借名義務,涉嫌侵占、背信;又被上訴人明知其有授權同意許進興在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卻對許進興提出竊占告訴,涉嫌誣告,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故意侵害行為。經查:

⑴許煙溪前以○○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將○○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煙溪,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許煙溪勝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377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雖否認有借名關係,惟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其已將○○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煙溪,未加以占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段房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另查,上訴人前曾以○○段房地係許煙溪贈與被上訴人,許煙溪得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許煙溪敗訴確定,有該案起訴狀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5、147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可知就○○段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許煙溪自身亦曾先後為贈與、借名登記等相異之主張,自不得僅因兩造對於○○路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否認有借名關係,逕認被上訴人對許煙溪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害行為。況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即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206號)係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宣判,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即抗辯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有20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3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即知悉其主張之本項撤銷贈與事由,然其係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始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段房地,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⑵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誣告故意,以

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而實行誣告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既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許進興出租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事後卻對許進興提出竊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30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許陽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惟觀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許陽明係於106年7月3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同意出租00-0地號土地,當時被上訴人雖答稱:

「好啊、沒關係、有人要租就租,租金你就拿給爸他們...」、「那你們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然其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7日通話時明確表示因其妻王玉燕不同意出租土地設置停車場,要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許陽明亦於竊占案偵查中到庭證稱:106年9月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他太太很不高興,要我們3天內復原停車場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而被上訴人係因接獲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31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始於同年9月15日具狀對許進興提出竊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8日即知悉許進興在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其於110年9月15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並經本院調取竊占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7月間同意許進興代為出租00-0地號土地,然於同年9月間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出租該土地設置停車場,要求回復原狀,惟許進興並未回復原狀,新竹市政府並於110年8月31日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被上訴人因而認許進興涉嫌竊占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許煙溪、許進興有前揭故意侵

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亦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許煙溪名下有17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

額即達3,341萬餘元;許張不名下亦有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即達2,066萬餘元,有上訴人之109、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2、15至25頁);又許煙溪所有之○○段房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目前均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收入分別為1萬4,000元、4,265元,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9、337頁);許張不則按月領取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7,550元,有其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5頁);另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由許進興將之併同鄰地出租設置停車場,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曾表示將之交由許煙溪使用,業如前述。綜上堪認許煙溪、許張不雖經鑑定分別為極重度、重度障礙(見原審卷第177頁),需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100年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723元至2萬9,495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以及勞動部110年12月9日令公告之家庭看護工薪資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83頁),並觀上訴人之上開財產、所得狀況,其等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以後即未盡扶養義務,許進興並曾於108年12月21日召開許煙溪撫養照護會議,載明許煙溪自98年起之照護費用均由許張不代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可知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未履行扶養義務事由,上訴人亦早於108年以前即已明確知悉,然其迄至110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本院調解過程中,許進興經其他兄弟

姐妹之同意提出被上訴人每月負擔7萬元扶養費,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未盡約定扶養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6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即難認兩造有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既無權撤銷系爭贈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煙溪、許張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