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上訴人 李鴻昱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王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李鴻昱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第一審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經被告合法上訴時,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李鴻昱及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提起訴訟,李鴻昱為先位原告,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日盛信託契約)所享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讓與李鴻昱。威丞公司為備位原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原審判決李鴻昱先位之訴勝訴,威丞公司之備位之訴則因李鴻昱之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基於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已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李鴻昱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威丞公司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若認李鴻昱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就威丞公司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鴻昱及威丞公司主張:李鴻昱出資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20地號、20-1地號、25地號、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上213建號建物(下稱213建號建物),並設立威丞公司(原名威丞建設有限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仍由李鴻昱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營運及土地之使用管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嗣威丞公司為規劃以合建方式興建南京金鑽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開發25地號土地,李鴻昱乃依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要求上訴人配合出名辦理,將25地號土地及213建號建物,由上訴人、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訂日盛信託契約,並將以上訴人名義與威丞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作為附件,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受益權。李鴻昱旋即發覺甲合建契約不完整,乃由上訴人與威丞公司另作成一合建房屋契約書,載明借名關係及利潤歸屬於李鴻昱等條款(下稱乙合建契約)。嗣於99年1月6日、7日間,上訴人與李鴻昱就借名關係再補一信託契約書(下稱李陳信託契約),另製作上訴人與威丞公司間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丙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契約(下稱補充條款契約),迭次加以載明上訴人與李鴻昱、威丞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李鴻昱為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於100年11月30日以威丞公司名義,發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李鴻昱再於110年2月19日以自己名義發函重申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仍迄不依指示,配合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結算或將系爭受益權返還予李鴻昱,致李鴻昱未能取回25地號土地及應獲分配系爭建案合建利潤。李鴻昱依據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受益權。如認25地號土地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後,已屬威丞公司之資產,李鴻昱以伊實際負責人身分代威丞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威丞公司亦已於100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表明終止該借名關係,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受益權移轉予威丞公司,威丞公司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受益權。李鴻昱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受益權讓與李鴻昱。威丞公司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原審就先位請求為李鴻昱勝訴之判決,威丞公司之備位之訴則未受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鴻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威丞公司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
二、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母親即訴外人陳李桃於96年間出資購買,並於同年以伊名義出資設立威丞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李鴻昱擔任總經理負責營運,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威丞公司名下,再以威丞公司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尾款。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系爭建案,因稅務規劃,辦理伊與威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伊及威丞公司為委託人,於98年12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日盛信託契約,並99年1月11日將2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同日再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由伊70%、威丞公司30%分配利潤,以此收回全部系爭建案之利潤。伊無與李鴻昱或威丞公司間存有借名關係,李鴻昱、威丞公司先後主張其等與伊間有借名關係,請求伊將系爭受益權讓與李鴻昱或威丞公司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鴻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威丞公司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威丞公司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㈡第6-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李鴻昱與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2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
㈡李鴻昱代理陳李桃於96年1月17日與訴外人曾蟳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並有「及登記名義人」字樣(原審卷㈠第252-264、192頁),25地號土地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李桃所有(原審卷㈠第310頁)。
㈢25地號土地復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威丞公司所
有,再於96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有,於98年12月22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原審卷㈡第310、312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訂甲合建契約,由上訴
人提供25地號土地與威丞公司合建(原審卷㈠第52-54頁),此份合建契約提出予日盛銀行,並附於威丞公司、上訴人及日盛公司之信託契約內(即日盛信託契約)。另有一份內容完全相同,而僅在條款最末端,以重新排版騰出空白處增補以下內容:「本契約書內容為提供給日盛銀行即時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因應威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立,並非正式合建契約書。上述合建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實際出資人李鴻昱所有,甲方(即上訴人)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並同意日後房屋建就,無條件放棄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由李鴻昱擔任見證人之乙合建契約(原審卷㈠第60-62頁)。
㈤上訴人曾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於99年1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3份(原審卷㈠第58、68頁)。
㈥2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日以98年12月29日之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原審卷㈡第308-314頁、卷㈠第118頁)。
㈦威丞公司於設立時登記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且登記為威丞公司
唯一股東,於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呂依庭,現登記代表人為蕭華嚴。
㈧威丞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其於99年1月7日就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並於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㈠第82-86頁)。
㈨李鴻昱於110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
李陳信託契約、補充條款契約及2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5日內辦理信託契約終止結算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88-102頁)。
㈩25地號土地上甲合建契約,共興建36戶,已全數銷售,日盛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分配尚未完成(原審卷㈠第76-80頁)。
上訴人指稱李鴻昱偽造丙合建契約,並以此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李鴻昱無罪,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㈠第330-343頁、222-24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第7-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鴻昱不能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設立威丞公司,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
⒈查25地號土地原為曾蟳所有,於96年2月6日移轉登記為陳李
桃所有,於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嗣於同年9月10日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於98年12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再於99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日再轉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而威丞公司負責人於設立登記時,係以上訴人登記為代表人,至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呂依庭,現變更為蕭華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㈠第118、198-202、244-249頁、卷㈡第308-314頁)。李鴻昱不爭執購入系爭土地及設立威丞公司原為陳李桃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另系爭土地價金為1億1000萬元,除陳李桃出資外,其尾款由威丞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貸8500萬元貸款支付(本院卷㈠第277頁、卷㈡第8頁),且李鴻昱多次自書稱「媽媽是地主」並稱「提供內湖土地做擔保」、「因為地主是媽媽,借款人是第三人 威丞建設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86-188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家族籌資購入,並設立威丞公司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擔任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威丞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向兆豐銀行借款給付買賣契約尾款等情,並非虛構。另李鴻昱98年3月15日亦曾出具協議承諾書「陳李桃媽媽為土地所有權人,威丞公司創立投資者,同意將土地及公司投資二女兒陳麗玲......由陳李桃媽媽出資指定陳麗玲興建住宅及出售......比例分配:陳筱玲、陳麗玲、陳翠玲以70%計、李鴻昱、陳麗玲以30%計」(原審卷㈡第190-192頁)。又依據李鴻昱於96年2月8日手寫之內容記載:「內湖土地於95年底協談議價為1E3000萬元(共4筆土地1幢建物)計371坪、建地250坪,96年元月初因股東籌款不足退出且已和地主議價為1E2000萬元,付出訂金共1000萬元正、96年1月25日又付2100萬元、增值稅款及二順位1500萬元、三順位550萬元,共計4150萬元。尚差尾款6850萬元(土地融資付清尾款)......;「因付購地款給原地主曾蟳,為杜絕假扣押風險,故作抵押設定5150萬元,印鑑證明為塗銷抵押權之用,因尾款未付清陸仟捌佰伍拾萬元,且已過完戶為媽媽,土地建物地主因怕尾款我們不給付,所以另一張印鑑證明給代書保管作為抵押」(原審卷㈡第186-188頁)。96年2月8日前就系爭土地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4150萬元,此與李鴻昱不爭執陳李桃出資4000萬元之數額相近。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向金融機關申貸貸款外,幾乎都為陳李桃之出資。而陳李桃亦確實為「地主」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買賣價金之尾款則由陳李桃出具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威丞公司後,由威丞公司及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向兆豐銀行申貸支付等情,亦為李鴻昱所不爭執,且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6頁)。準此,系爭土地已購入,陳李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成威丞公司,作為威丞公司之資產,系爭土地購入之資金或威丞公司之資金均來自陳李桃之給付,而李鴻昱並未為任何出資,李鴻昱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設立威丞公司云云,應無可採。且依據附表一編號6-12、14、20-24之李鴻昱不爭執之陳李桃以上訴人或上訴人姊妹即訴外人陳翠玲名義匯款威丞公司之紀錄,其匯款時間為96年4月16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共計1857萬元。
益徵,陳李桃不僅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除尾款外),僅剩尾款由威丞公司、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申請貸款支付,並持續挹注資金於威丞公司之營運。李鴻昱亦自承陳李桃將資金匯入威丞公司,而威丞公司之存摺則由陳李桃保管,先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再成立威丞公司等情(本院卷㈠第299、302頁)。足見,陳李桃不僅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持續匯入資金供威丞公司營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陳李桃出資購買及設立威丞公司,並以上訴人為威丞公司負責人,而僅委託李鴻昱為總經理營運威丞公司等情,應有所據。李鴻昱主張系爭土地及威丞公司均為其所有,而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⒉李鴻昱另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設立威丞公司是陳李桃
將原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於96年8月24日讓與給李鴻昱,並將出資轉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上開所述,陳李桃在96年2月8日已經就系爭土地給付415
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所為之墊款、借款等已達5105萬4000元,有李鴻昱書立之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47頁)。苟陳李桃確有將出資轉為李鴻昱對其借款,96年8月24日陳李桃退出系爭土地及威丞公司之投資,則陳李桃應無再挹注資金至威丞公司之理。然李鴻昱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6-12、
14、20-24之陳李桃以上訴人或陳翠玲匯款威丞公司之紀錄,其匯款時間為96年4月16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共計1857萬元,匯款期間包含李鴻昱所稱陳李桃已退出投資之96年8月24日至98年2月27日止。苟陳李桃已將出資轉為借款,退出投資,應無繼續匯款威丞公司供威丞公司營運之理。因此,李鴻昱所稱陳李桃退出投資云云,已有可議。且陳李桃已在96年2月8日之前給付買賣價金4150萬元,如李鴻昱要承接陳李桃的投資,而將陳李桃之出資轉為借款,亦應指96年2月8日前陳李桃支付之買賣價金,李鴻昱主張上開匯款均為陳李桃轉為借款之出資之一部分,應非可採。
⑵又陳李桃雖在士林地檢署稱「李鴻昱同意我退股,他要還我4
000萬元,他開了我提出的4000萬元支票給我,是李鴻昱親自開的,但支票都沒有兌現....」、「(問:所以你在96年時就不要投資了)對,因為我沒有安全感。」等語(原審卷㈡第1
48、149頁)。由陳李桃上開陳述可知,陳李桃僅稱要退股、退款,但並未稱要將4000萬元轉為李鴻昱之借款。而且在96年時陳李桃因為沒有安全感而不要投資,是要求李鴻昱退款,而李鴻昱交付之發票人為威丞公司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支票,因欠缺上訴人之印章,並非有效票據而遭退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李桃雖於96年因欠缺安全感而不欲再繼續投資系爭土地及威丞公司想要退款,但實際並未獲得退款而退股,故仍有投資威丞公司。李鴻昱空言陳李桃出資轉為借款,自難逕為採信。況退股前陳李桃尚擁有威丞公司之投資及系爭土地等資產,若將出資轉為李鴻昱之借款,系爭土地及威丞公司均轉為李鴻昱所有,陳李桃之原投資則成為完全無擔保之債權,李鴻昱自承其因信用瑕疵,多以借名登記方式經營事業,其名下並無資產,若陳李桃之出資轉為李鴻昱對其借款,此條件與陳李桃當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有威丞公司及系爭土地保障投資,豈不更不利陳李桃,陳李桃至愚,亦不可能選擇僅取得對李鴻昱之借款債權更不利的條件而退出投資。故李鴻昱主張陳李桃將出資轉為其對陳李桃之借款云云,應無可採。
⑶李鴻昱雖提出附表二之資金往來證明已清償陳李桃,陳李桃
之出資確實轉為借款云云。惟除附表二編號4、5、13之外,其餘李鴻昱主張清償陳李桃之部分均係威丞公司之匯款或支票,然陳李桃於96年4月16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尚有1857萬元至威丞公司,已如上述,而自威丞公司匯給陳李桃、陳李桃之女陳筱玲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定係李鴻昱所為之清償。另附表二編號4、5部分由李鴻昱匯款陳李桃之女婿300萬元及女兒280萬部分,因李鴻昱自承附表一編號1陳李桃匯款至鴻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鄰公司)500萬元、編號15、16各匯款訴外人王聲揚80萬、100萬元等為陳李桃投資李鴻昱借名王聲揚設立之鴻鄰公司經營水產事業而為匯款。準此,李鴻昱與陳李桃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因此,附表二編號4、5部分則亦非當然為李鴻昱清償對陳李桃之借款,另李鴻昱簽發本票1000萬元部分則未證明已兌現,新債未還舊債亦未消滅。故而,李鴻昱以附表二之金錢往來情形主張已清償陳李桃而欲以此推論陳李桃之出資轉為其對陳李桃之借款,亦無可採。
⒊除甲合建契約外,李鴻昱則另提出乙丙合建契約、李陳信託
契約及補充條款契約,並以其上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等,主張李鴻昱就威丞公司及25地號土地均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惟系爭土地及威丞公司為陳李桃出資購入及設立已如上述,縱上開文件內記載有李鴻昱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關係等文字,所蓋之印文亦為真實,但上開文件內容與上述㈠1.所認定事實不同,故文件內容所載之借名關係亦難認為真實。
⒋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鴻昱自承在上訴人擔任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保管且有權使用威丞公司之印鑑章及上訴人之印鑑章(下稱威丞印鑑章)。而上開文件之作成之時間,均在李鴻昱保管使用威丞印鑑章之期間。因此,上開文件上之威丞公司印文及上訴人之印文應均是李鴻昱代理使用威丞印鑑章及系爭印鑑章所蓋印,故李鴻昱同時代理威丞公司及上訴人而為法律行為,或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應得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因此,上開文件若要發生法律上效力,首先應證明李鴻昱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得為雙方代理或同時代理上訴人與李鴻昱為法律行為。然查:
⑴有關25地號土地共有甲乙丙合建契約三份合建契約,上訴人
不爭執甲合建契約為其同意之下所做成,故甲合建契約之內容應為上訴人所同意,而應屬真正。李鴻昱主張其不知甲合建契約有缺漏云云,然李鴻昱自承為威丞公司之總經理,威丞公司並無其他業務而僅有系爭土地之合建,則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成立信託契約所附之內容如何,應為威丞公司最重要之核心事項,李鴻昱卻稱不知內容如何即提出日盛銀行作為附件,實有違常情。而甲合建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25地號土地為李鴻昱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文字記載。而乙合建契約第1至16條之內容與甲合建契約完全相同,但其契約第16條後方增加補充條款:「本契約書內容為提供給日盛銀行即時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因應威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立,並非正式合建契約書。上述合建上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實際出資人李鴻昱所有,甲方(即上訴人)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無訛,甲方並同意日後房屋建就,無條件放棄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契約書訂立乙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存執壹份為據,僅此聲明切結」,及增加李鴻昱為見證人(原審卷㈠第60-63頁)。但上訴人否認乙合建契約是經其同意所製作,李鴻昱亦自承並未提出一份給上訴人(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份契約書是由李鴻昱代理威丞公司及代理上訴人所做成,依據前揭規定,李鴻昱應先證明此份雙方代理係經過上訴人同意,否則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惟李鴻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可為此雙方代理,因此,乙合建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其中有關借名關係之內容,亦不拘束上訴人。況李鴻昱並不爭執,乙合建契約是在甲合建契約提出日盛銀行作為日盛信託契約附件後,方才製作,故契約文書作成之時間顯非98年10月30日,李鴻昱辯稱是因為事後才發現並未放入借名登記補充條款,因此才又製作乙合建契約云云。但若是提出於日盛銀行之甲合建契約有疏漏而上訴人同意另訂立更完整之乙合建契約,則威丞公司或李鴻昱應向日盛銀行提出乙合建契約以更換甲合建契約,以便日盛銀行在分配合建利潤時能分配予李鴻昱,此始能保障李鴻昱之權利。由此可證,乙合建契約的做成並無得到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無法取代甲合建契約,應甚明確。⑵丙合建契約記載之日期為99年1月7日,契約內容有13條,其
中第1至10條均為上訴人擔任地主甲方而威丞公司為地主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約定。但在第11條則記載:「本契約所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筆,面積共計約732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君所有,甲方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丙合建契約亦為李鴻昱同時代理威丞公司與上訴人製作完成,上訴人否認業已同意李鴻昱為雙方代理,依據上開所述,李鴻昱應證明已得上訴人同意,否則丙合建契約之內容不是基於上訴人同意所做成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且25地號土地早在甲合建契約做成時98年10月30日威丞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有合建關係之成立,且亦已信託日盛銀行,並開始系爭建案的興建,並無必要在99年1月7日再度訂立丙合建契約。而李鴻昱主張其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17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日盛信託契約之前,並非99年1月7日,故丙合建契約之日期顯與李鴻昱之主張相佐,亦不能認定為真。因此,丙合建契約之內容顯非經上訴人同意所做成,並不生效力,不能拘束上訴人。⒌李陳信託契約之契約日期記載為99年1月6日(原審卷㈠第56-58
頁),其內容為「茲因甲方(即李鴻昱)以自有資金成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台北市○○區○○段○○段地號20、20-1、25、47四筆土地面積合計1229.62平方公尺含地上權全部及新建台北市○○路000巷0號內湖區○○段○小段00地號建照98建字第0139號1幢3棟地上6層地下2層,特約請乙方(即上訴人) 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公司酌給酬勞每月參萬元整 ,約定事項如下:壹.乙方需配合甲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及簽訂各項合約。貳.乙方授權甲方可代表乙方對公司或個人資產辦理簽名用印過戶、抵押權設定及提領公司或乙方個人帳戶內各類款項簽名用印。參.乙方未出資任何資金由甲方出資,乙方不得主張股東權利及擅刻任何印信公司大小章等,甲方得任意變更股東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肆.甲方不必經過董監事會議有權隨時解除乙方之董事長職務,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提出條件要求,並配合改選董事長手續。伍.乙方需服從甲方指示配合辦理公司一切行政、財務、業務之執行,不得拒絕或拖延時效,以致影響公司營運。在任職期間乙方不得從事有任何危害公司事情或從事與公司有類同之業務,包括私人借貨、保證、信用卡循環繳款、申請金融機構授信、信用卡業務等,且乙方自願將個人存摺私人印鑑交由甲方保管及授權甲方行使公司所有行政、財務、業務自行刻任何印信公司大小章並自行使用等權利,以上由甲、乙雙方協議切結若有違約,願意加倍賠償損失,決不反悔,並由甲方控告乙方背信及其他刑責。」惟查:
⑴李鴻昱主張96年初的時候即在淡水家中跟上訴人說要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本院卷㈠第301頁),但此與李鴻昱於98年3月15日仍簽具協議承諾書承認陳李桃為威丞公司之創始出資者不符。李鴻昱主張威丞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僅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已無可採。而李陳信託契約之內容亦與98年3月15日李鴻昱簽具協議承諾書內容、李鴻昱主張是在96年初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歧異,故李陳信託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李鴻昱不爭執當時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感情甚好,然依據上開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授權李鴻昱之權限極大,但上訴人僅可每月自公司領取3萬元報酬,其他權利保障皆無,並且同意保證賠償損失及接受李鴻昱之刑事控告背負刑責等嚴苛條款。以當時李鴻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感情不錯之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此內容之信託契約,亦屬可疑。
⑵李鴻昱主張丙合建契約與李陳信託契約均附有上訴人親自申
請之印鑑證明,足以證明李鴻昱與上訴人有借名關係之合意云云。然申領印鑑證明不過用以比對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件附有印鑑證明亦僅推定文件為真正,如有反證亦非不可推翻。而丙合建契約及李陳信託契約內容均與98年3月15日李鴻昱簽具協議承諾書等證據不符,難認為真。
且李鴻昱不爭執99年1月5日申領印鑑證明3份其中一份用於99年1月1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日盛銀行等情(原審卷㈠第410頁)。復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時期威丞公司之事務均委由李鴻昱處理,故上訴人為辦理日盛信託契約之土地信託移轉申辦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交付李鴻昱保管,李鴻昱是否利用保管機會而將印鑑證明用於對自己有利之文件,即非無疑。又威丞公司已於96年間成立,李鴻昱與上訴人若確實有信託關係,又何以遲至99年1月6日始製作李陳信託契約,亦有違常情。⑶李鴻昱復主張上訴人知情丙合建契約及李陳信託契約之製作
及同意授權李鴻昱在上開契約蓋用系爭印鑑章、威丞印鑑章,並以訴外人李嘉茵及李季嫻在刑事案件之證述為據。雖李嘉茵及李季嫻均為有利李鴻昱之證述,指稱丙合建契約、李陳信託契約等為李鴻昱與上訴人當場蓋印云云。惟25地號土地之合建,已有甲合建契約之訂立,而一再重複訂定合建契約之目的為何,實有疑義。且若是作廢甲合建契約而以丙合建契約替代,則何以丙合建契約並未提出予日盛銀行替換甲合建契約?且丙合建契約中亦隻字未提及甲合建契約之效力如何?因此,丙合建契約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是李鴻昱及上訴人親自合意蓋用系爭印鑑章、威丞印鑑章所作成,即有疑義。而且證人均證稱當時上訴人沒有實際從事威丞公司業務,業務由李鴻昱負責,李季嫻為威丞公司總務、李嘉茵為李鴻昱之親妹,二人均與李鴻昱較為親近而與上訴人疏遠,且李鴻昱亦陳稱李嘉茵及李季嫻為系爭建案之實際投入資金者,其二人希望能讓上訴人檢附印鑑證明簽署正式契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顯見,李嘉茵及李季嫻與李鴻昱利益一致而與上訴人之利害相反,因此其所為證詞,難期符合客觀公平,自難採信。
⒍李鴻昱另主張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之內容(
下稱173號判決)及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調查清楚丙合建契約並非偽造而且其已清償對陳李桃之借款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件之事實認定,縱在上開判決或處分曾為有利李鴻昱之認定,本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經查:
⑴173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案件(
下稱3033號判決)調查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3003號判決記載:「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麗玲與其母親陳李桃雖對威丞公司之設立及上述第25地號土地之購買有出資,然其等之出資款及向銀行之借款,不論被告李鴻昱抗辯已清償完畢是否屬實,且是否為被告李鴻昱、告訴人陳麗玲共同成立之威丞公司所清償,以及其等間縱有利潤分配不均之情形,均屬民事債務糾紛。陳麗玲所稱印章為被告李鴻昱盜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即丙合建契約)提供予陳清進律師,並以威丞公司名義委由陳清進律師將該契約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銀行信託處及告訴人陳麗玲,表明將先前之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改以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替代,自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李鴻昱是否利用陳麗玲的全權委任或概括授權,而另有違反陳麗玲的利益,當係有無另構成刑法背信罪嫌或僅為其他民事糾紛法律關係的問題。而被告呂思辰部分,更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上述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公司營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事實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消弭上述有合理懷疑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諭知。」(原審卷㈠第241頁)由此可知,該判決內容並無認定威丞公司及系爭土地之出資者為李鴻昱,以及陳李桃出資是否轉為借款、李鴻昱是否已清償,且亦無認定李鴻昱使用系爭印鑑章、威丞印鑑章所作成之丙合建契約確實經過上訴人之同意等事實,僅以上訴人曾全權委任及概括授權,李鴻昱等因此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但仍可能有背信刑責或民事糾紛。因此,丙合建契約之證明力,仍應由李鴻昱證明。丙合建契約不足證明李鴻昱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已如上述,李鴻昱指刑事判決已就丙合建契約及陳李桃出資轉借款之事實為其有利之認定應有誤解。
⑵1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要引用173號判決有關認定李鴻昱已
清償向陳李桃之4000萬元借款,及認定系爭土地貸款、價金及費用均由李鴻昱所支付等認定,惟173號判決之事實認定,於上訴後,並未為3003號判決所採,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就1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10348號處分書駁回,乃謂173號判決獲3003號判決維持(原審卷㈠第356-362頁),因此,李鴻昱認1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丙合建契約及陳李桃出資轉借款之事實亦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亦屬誤解。
⑶李鴻昱又主張上訴人確實依據李陳信託契約領取每月3萬元之
報酬,及上訴人有要求更換威丞公司負責人等情,可證明李陳信託契約為真,上訴人僅因借名關係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云云,並以99年及100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34-146頁)。惟扣繳憑單及薪資請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威丞公司所領之薪資,縱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威丞公司之出資者陳李桃指定之負責人,本可自行決定領取多少報酬,故上訴人有領取3萬元報酬,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受李鴻昱所託擔任威丞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又威丞公司嗣後確實有更換名義負責人等情,但依據李鴻昱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只要妳趕快去日盛銀行向經理澄清,妳是受到那些無賴脅迫寄存證信函害我,事實是妳因為怕黑道恐嚇勒索錢財為害到家人,才更換新負責人,退居股東,請銀行經理諒解趕快撥付【建築資金】給包商,就不會有背債,包商拉白布條抗議的事情,我再重申一次,從沒積欠任何包商一毛錢,只是要儘快把工地完工交屋給客戶,也從沒要害過妳,這一切就是再保護妳。若妳一個人不敢去銀行,我陪妳同去。」等語(原審卷㈠第220頁),可見上訴人辯稱威丞公司更換負責人是因為上訴人遭黑道威脅所致,並非因與李鴻昱為借名關係而要求更換等語,應為可採。至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601號判決,原審卷㈠第104-114頁)就該判決內之爭點所為認定,因李鴻昱非判決之當事人,就上訴人與李鴻昱間之爭執亦無生爭點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李鴻昱不能證明25地號土地之購入及威丞公司之
設立為其所出資,亦不能證明自購地出資者陳李桃受讓25地號土地權利,因此,李鴻昱主張其與上訴人存有借名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㈡李鴻昱既不能證明其就25地號土地之購入及威丞公司之設立
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關係,因此李鴻昱主張其終止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受益權讓與李鴻昱為無理由。
㈢威丞公司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2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威丞公司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受益權亦無理由。
⒈威丞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日盛銀行間之601號判決就上訴人
是基於借名關係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不得享有合建基於利潤分配之爭點已生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601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威丞公司間尚有丙合建契約之簽訂,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丙合建契約係出於偽造,丙合建契約記載有上訴人不得享有合建積餘之分配等文字,因此,上訴人不能依據甲合建契約主張享有利潤分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卷㈠第109-113頁)。601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威丞公司間存有借名關係,威丞公司主張601號判決已認定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⒉補充條款契約(原審卷㈠第74頁)係由李鴻昱代表威丞公司與上
訴人作成,上訴人否認有與威丞公司成立此契約關係。依據前開所述,李鴻昱為雙方代理應經本人即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李鴻昱同時代理其與威丞公司間簽立補充條款契約,因此,補充條款契約並不生效力,不能拘束上訴人。況威丞公司、25地號土地為陳李桃出資,指定上訴人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並規劃進行系爭建案,依據上開所述,將25地號土地移轉上訴人是為規劃節稅以收回系爭建案利潤,根本無需在威丞公司與上訴人間就2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因此,上訴人辯稱補充條款契約並非真實,應為可採。威丞公司主張補充條款契約可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25地號土地存有借名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自承其不知道25地號土地為何會移轉至其名下,
應是為系爭建案所作的便宜措施等語。查上訴人雖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但實際業務是委託當時為上訴人配偶之李鴻昱執行,因此,上訴人雖稱不知道25地號土地為何移轉至其名下,亦不等同上訴人反對此所有權之移轉而未與威丞公司成立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另李鴻昱陳稱,將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是因為節稅規劃,其問過會計師,以房屋及土地30%及70%之方式出售房屋之稅務負擔最經濟等語(本院卷㈠第245頁)。上訴人當時既係威丞公司出資者陳李桃指明在威丞公司擔任出資人及負責人,則由威丞公司取得30%售屋利潤及上訴人取得70%之售屋利潤,而完整取回陳李桃出資應得之利潤亦屬正常,亦無由威丞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關係之必要。
⒋因此,威丞公司主張與上訴人間就2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關係
,應屬無據。從而,威丞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受益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鴻昱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將其與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就25地號土地簽立之日盛信託契約所享有之系爭受益權讓與李鴻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李鴻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威丞公司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