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被 上訴 人 汪英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北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卷二第226頁)。嗣經本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被上訴人據此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範圍如後所述(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27、680地號土地各如附圖甲、丙所示部分土地(分稱甲土地、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所有,權利範圍1/2。
系爭土地因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嗣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應回復為汪崑山所有,因汪崑山已死亡,故應回復為汪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27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68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新北市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國產署、臺北市應將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國產署、新北市部分: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
應將汪崑山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且就系爭土地,應列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代新北市、臺北市行使權利,始有當事人適格。而丙土地目前仍為排水溝渠使用,並未浮覆,無從回復為汪崑山之繼承人所有。縱系爭土地已浮覆,惟系爭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屬國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原217-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時,已圖簿併存,成為單筆宗地,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要旨,於臺灣光復後,自應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公告無異議、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程序,始得為依我國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原217-5地號土地已踐行上開登記程序,故本件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縱於53年7月間浮覆,迄於68年8月間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臺北市部分:除與國產署、新北市所述相同者外,並稱應列
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且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僅有217地號土地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難認被上訴人之父汪崑山為原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為事實。原217-5地號土地範圍,因62年間由參加人興建高速公路工程而成為新生地,於68年間重測合併其他多筆土地,而變更登記為27地號土地,登記為國、市共有,並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回復所有權。況汪崑山係於85年間死亡,原217-5地號土地之鄰近土地均遭徵收,其應於62年即已知悉土地浮覆,即得行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被上訴人、汪崑山卻長達50多年不行使權利,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之,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陳述意見與上訴人所述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國產署等2人應將2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6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臺北市將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將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凡因有關市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亦須依循其自治法規所定,由有權處分市有財產之機關擔任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2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0,管理者為參加人)與臺北市(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共有,68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2/30,管理者為國產署)、臺北市(權利範圍37/150)與新北市(權利範圍13/150)共有,有27、680地號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9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甲、丙土地分別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其結果影響國有、市有土地之喪失及變更,牽涉處分權之有無,關於國有土地部分,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以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故被上訴人以國產署為應訴機關,依法有據。
⒊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
」為原告或被告應訴,被上訴人雖主張因27、6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市」,而分別以「臺北市」及「新北市」為被告。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8條第2款第4目、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第6條:「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第5條第1項:「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第8條:「財政局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6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於30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並於第六章「處分」章第1節「不動產出售」,其中第68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列冊移送財政局統一辦理。」等規定內容以觀,有權處分臺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另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新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新北市市有財產,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現有及其他依法取得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第5條:「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解繳本市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預算處理。」,並於第四章規定「處分」章等規定亦可知,有權處分新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準此,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復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27、680地號土地應否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而涉訟,被上訴人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列有權處分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仍列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告知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本院卷第118、209至210頁),被上訴人猶拒絕變更或追加,仍主張以臺北市、新北市為被告(本院卷第244、246頁),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應予採之。
⒋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68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新北市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及塗銷登記,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雖國有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係以有權處分之國產署為被告,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既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其訴權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未達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為「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就27地號土地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就68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為2/3、臺北市權利範圍為37/150,與新北市權利範圍為13/150,已如前述,請求塗銷之共有人非僅1人,國有土地部分均超過1/2,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單純訴請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究竟是如何塗銷,尚有未明,而可能有多種不同之塗銷方式,其訴之聲明難認已達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當庭闡明,令其補充之,被上訴人仍主張其聲明適於強制執行而無更正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12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認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其訴之聲明亦不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臺北市將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將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分別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