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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李進東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銓

李義宗李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桂馨

李美玉李美珠李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桂馨、李美玉、李美珠、李桂梅(下合稱李桂馨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媽力與李陳色、伊之母李吳秀櫻,前後育

有訴外人李通煙(長子,已死亡)、李萬益(次子,已死亡)、李龍海(三子,已死亡)、李龍角(四子,已死亡)、李正邦(六子)、李正隆(七子,已死亡)及伊(八子)等七人(其中李通煙、李萬益之母為李陳色;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伊之母為李吳秀櫻,另伍子早夭,長女、次女、三女則自小出養)。被上訴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下稱稱李明銓等3人)、李桂馨等4人為李萬益之繼承人。李媽力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長期以來係依兒子長幼順序,登記於各兒子名下,而李媽力於民國51年9月18日死亡,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下稱李萬益等6人)與伊當時為公平分配家族財產,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同意書暨附表(下合稱系爭51年同意書),並由李吳秀櫻及訴外人母舅黃定為見證人,協議分配家族產業,依系爭51年同意書第1條:「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整。」,李吳秀櫻應分得養老金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復參照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之分配結果,李吳秀櫻應分得3萬0,600元,因李吳秀櫻當時名下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故「差額欄」記載「少分30,600」,而「相差調整」欄「少分、應割入」欄記載「1分5、30,000」即表示李吳秀櫻因為少分,所以應自其他人分得土地割入取得1分5即價值3萬元之土地,觀諸附表「相差調整」欄下「多分、應割出」欄顯示二子李萬益記載「1分5、30,000」,可知李萬益應將「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其中面積1分5(即440.1坪、相當於1454.8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作價分割予李吳秀櫻。而「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即臺北縣○○鄉○○○○○○○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分割前144地號土地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請求移轉上開土地共計面積1454.88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㈡李萬益嗣因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取得補償金2,

394萬8,466元,乃與上訴人、李通煙、李龍海之繼承人李瑞吉、李龍角之繼承人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於90年10月15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明載「甲方(即李萬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李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該土地處分後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可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否則李萬益並無將徵收補償金分配給各兄弟或其繼承人之理。

㈢李吳秀櫻於59年1月16日死亡,由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

李正隆及伊共5人繼承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債權,伊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益之繼承人,對系爭債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李萬益之遺產,由李明銓等3人取得正義段79地號等9筆土地。惟系爭債權得請求移轉之保新段449地號土地計583.8平方公尺,於92年6月9日又遭政府徵收,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之1/5即236萬9,656元。又系爭債權應移轉土地面積1454.88平方公尺,扣除先後遭徵收之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面積602.05平方公尺、保新段449地號土地面積291.9平方公尺後,系爭債權尚不足560.93平方公尺,應自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面積移轉561.0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之1/5即112.186平方公尺(560.93÷5=112.186)予伊。伊前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未果,依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項規定,伊選定應分割正義段79地號土地(面積179.44平方公尺)相當於面積112.18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62.52(112.186÷179.44×100%),即李明銓等3人各將所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

0.84(62.52÷3=20.84)移轉予伊。㈣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6萬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明銓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百分之20.8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⒊第一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明銓等3人則以:⒈上訴人前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新段449地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69萬2,611元部分,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明銓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並就上訴人本件相同請求認定:⑴系爭51年同意書之記載,無從推論得出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上開土地分割出1分5土地予李吳秀櫻之結論。⑵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間已協議按系爭51年同意書分配,調整後多分配之人與少分配之人業已以金錢互相找補而履行完畢。⑶上訴人主張李萬益應將名下登記之土地分割出「1分5」為無可採。⑷上訴人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為無理由。⑸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1年同意書簽立之後,李萬益即確定分得登記其名下「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而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⑹李萬益等七兄弟與李吳秀櫻已依系爭51年同意書內容以金錢互相找補履行完畢。⑺上訴人以系爭51年同意書為憑,主張李吳秀櫻與李萬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請求李明銓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4.89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洵無理由。基於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又系爭51年同意書記載「每人應得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

欄)該欄與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且附表「相差調整」欄中「多分應割出」合計「128,000」,「少分應割入」合計「128,000」,業已載明「多分應割出」及「少分應割入」之總計金額,可知多分配人與少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其調整後結果即係多分配人以新臺幣給少分配人,並無給付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繼承吳秀櫻之土地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顯與系爭51年同意書法律關係不符。況系爭前案已認定李媽力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時即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相找補完畢,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再系爭51年同意書編號2於「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欄位下係記載「48,050」,「1分7厘」欄位下記載「所有」,雖於「相差調整」欄中「多分應割出」記載「1分548,050」,然而「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欄位下係記載「48,050」,並未有土地多少之記載,如何認定「多分應割出」記載「1分5」即係「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所載「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究竟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係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上訴人逕以前開土地為主張,顯屬無據。

⒊縱上訴人得依系爭51年同意書為本件請求,惟系爭51年同意

書係於51年12月17日簽訂,迄今已近60年,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桂馨等4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6萬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銓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百分之20.8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㈣第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明銓等3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場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上訴人之父母為李媽力、李吳秀櫻,育有長子李通煙、次子

李萬益、三子李龍海、四子李龍角、六子李正邦、七子李正隆、八子即上訴人(五子已早夭,另長女、次女、三女則自小出養)。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吳秀櫻、李萬益等6人及上訴人共8人。李吳秀櫻嗣於59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共5人。

㈡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上訴人與李萬益等6人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

㈢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渠等嗣於

100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李萬益之遺產,約定將正義段79地號等9筆土地,由李明銓等3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3。㈣分割前144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2月5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分割前144地號土地現為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現為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號土地。㈤李萬益(甲方)與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

隆及上訴人(乙方)於90年書立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3項約定,受領李萬益所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項227萬6,209元。

㈥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李吳秀櫻依系爭51年同意書得向李萬益依系爭債權,請求李萬益移轉而「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即分割前14

4、144-2地號土地1454.88平方公尺之權利,扣除遭徵收之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面積602.05平方公尺、保新段449地號土地面積291.9平方公尺後,系爭債權尚不足560.93平方公尺,其自得請求李明銓等3人移轉上開土地之1/5即112.18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新段449地號土地徵收款之5分之1等語。則為李明銓等3人所否認,辯稱:

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51年同意書無從推論李萬益應自名下登記之土地分割出1分5土地予李吳秀櫻,且已認定李萬益等七兄弟與李吳秀櫻已依系爭51年同意書內容以金錢互相找補履行完畢,故上訴人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保新段449地號土地徵收款及請求李明銓等3人移轉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基於系爭51年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依系爭51年同意書此部分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已否認李吳秀櫻依系爭51年同意書得對李萬益請求移轉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面積1分5之債權,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已就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進行遺產分割之事實,是李吳秀櫻之系爭債權仍屬李吳秀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為「上訴人自己」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系爭前案之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8頁),難認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就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是否有系爭債權,及系爭51年同意書內容是否以金錢互相找補履行完畢等情,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故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李吳秀櫻依系爭51年同意書得對李萬益請求移轉

面積1分5土地所有權之系爭債權,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51年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七兄弟經互相協

議為各自立更生,自謀生存計 ,推選母親李吳秀櫻、母舅黃定兩位見證人分配遺傳下之產業,關於不動產部分(田、佃、現狀農作物不包括)共壹拾壹筆,各筆地番議價金額及每人所得之產業列明附表,其總額金額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伍角整,其中應扣除左列金額:1.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整。2.大孫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其補貼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整,遺產總值減去補貼總額所餘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伍角整,其數由七兄弟平均承得,故每人可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伍角整之產業,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金額相加其和為每人應得之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該欄與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或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41至46頁)。對照系爭51年同意書上開內容及附表欄位,依次為:⑴「每人應得金額」欄、⑵「 差額」欄、⑶「相差調整」欄(該欄下尚區分有「多分應割出」欄及「少分應割入」欄

2 小欄)、⑷「每人差額」欄(其下尚區分「多分(應付金額)」與「少分(應收金額)」2小欄),可知「每人差額」欄所載之多分應付金額或少分應收金額之金額數字,方為最終之分配計算結果,且係由多分配之人以金錢給付予少分配之人,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⒉又上訴人稱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之人現仍在世者僅上訴人與

李正邦2人(見本院卷第237頁),而依證人李正邦於系爭前案時到庭證稱:「(問:依系爭51年同意書與附表,你少分差額新臺幣4373.25元,應收該金額,你有無向何人收取該4

373.25 元差額?如有,係何時收?如何方式收取?)我簽同意書的時候,4千多元就拿給我了。」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3頁),上訴人斯時亦當庭陳稱: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伊多分配554.5元,應拿出554.5元,伊有付,母親51年分產時替伊付的,付給來分家的人,當時財政是我大哥李通煙掌管,就是付給李通煙。李通煙依附表還多分配4316.75元,要拿出錢,為何還可以多收,是因為當時是李通煙掌管,所以伊不知道伊多分配的554.5元要給誰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21至222頁),且證人李正邦證稱:伊因51年間在當兵,於當兵期間返家時,在家中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簽名在上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09至210頁),足認於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簽名時,李吳秀櫻、李萬益等6人及上訴人就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相找補完畢。而依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李吳秀櫻係「少分(應收取金額)」600元,證人李正邦既係最後一位簽名及同時拿取其應收取之金錢,堪認李吳秀櫻亦已收取其應收取金額之600元而找補完畢。況依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述,其就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款項實際應如何分配找補,實際上並不知悉,則其何以知悉李吳秀櫻是否尚可請求李萬益就附表「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土地分割面積1分5之土地,及此部分是否尚未找補完畢乙節。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李吳秀櫻繼承人地位對李萬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債權云云,難認可採。㈢系爭51年同意書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之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自無請求權時效問題,況縱上訴人主張與李萬益等6人,由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為見證人,於5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51年同意書,則李吳秀櫻於5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時既已得依系爭51年同意書請求李萬益移轉「南港2分4厘0毫2絲半」即分割前144、144-2地號面積1分5之土地屬實,然迄至李吳秀櫻59年1月16日死亡前仍未請求,且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可行使此權利而不行使,則系爭債權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於110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參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見重司調卷第9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李明銓等3人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且李明銓等3人上揭抗辯事由,既有利益於被上訴人全體,所為抗辯效力自及於李桂馨等4人。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51年同意書於51年12月17日簽立至今雖已

長達54年,惟李萬益於90年10月間主動邀請上訴人、李通煙、李龍海之繼承人李瑞吉、李龍角之繼承人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等人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載明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係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而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係來自分割前1444-2地號土地,表示已對系爭51年同意書為承認,應認李萬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為李明銓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始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90年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李萬益)所有座落台

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保新段449-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簡稱保新段449-3土地)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李吳秀櫻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該土地處分後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今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全部2394萬8466元,係由甲方具領,甲乙雙方為踐行先母(先祖母)遺願,同意如左之協議…」等語(見重司調卷第49至52頁)。是依此系爭90年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李萬益係依李吳秀櫻生前所囑將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與七名兄弟均分,且系爭90年協議書全然未言及系爭51年同意書或系爭債權,難認有何以契約承認系爭51年同意書該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自非屬李萬益有以契約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存在。

⑶況觀諸系爭90年協議書所載文義,僅能認李萬益就保新段449

-3地號土地承認李吳秀櫻之繼承人就土地之價金或徵收補償金有請求權存在,然無從據此推論李萬益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李吳秀櫻或上訴人有依系爭51年同意書可請求系爭債權或明知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此依證人李正邦於系爭前案證稱:系爭90年協議書係伊所親自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內容是蘆洲市公所的人寫的,是二哥李萬益處理徵收補償金,協議書上有寫,協議書上的立書人於90年10月15日全部在蘆洲市公所開會處理,蘆洲市公所的人幫忙寫好,給全部的人當場簽名蓋章的,協議書上寫的227萬6209元補償金,伊簽協議書當天就拿到,是拿到現金,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的人,當場都有拿到補償金,不知道兄弟間對系爭90年協議書有無不同意見,大家都簽了,拿了錢,尊重兄長的處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8至220頁),可知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當時,並無言及系爭51年同意書或系爭債權,難認有何關連。況經系爭前案勘驗證人李正邦當庭所提出系爭90年協議書原本(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49至255頁),其上並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0年協議書(見重司調卷第49至52頁)右下方「第一次徵收449地號364.242=182.2坪」「182.12坪131,498.27=23,948,466」「第二次徵收176.6坪2=88.3.坪」「88.3坪134,182=11,884,828」「1.5分地293.4坪=440.1」...等字,並經上訴人陳稱該等文字為其自己計算所寫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8至219頁),自無從以上訴人自行書寫於上之該等文字,而認系爭90年協議書與系爭51年同意書或與除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有何關連,或因此而有承認系爭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從而,實無從據系爭90年協議書逕認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李萬益有於90年間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無可採。⒊上訴人又以其於105年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已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故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推翻時效的基礎,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無效而言。查李吳秀櫻系爭債權請求權,自5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起已得請求,故系爭債權自斯時起算15年,應於66年12月間時效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復於105年8月24日提起系爭前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核閱無訛,然上訴人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始提起系爭前案,顯非於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有推翻時效之情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提起系爭前案,繼而再提起本件訴訟,均無從補正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從而,李吳秀櫻縱得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向李萬益為系爭債權之請求,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為其繼承人亦不得再依系爭51年同意書、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51年同意書、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6萬9,656元本息,及請求李明銓等3人應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百分之20.8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