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林英興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怡萱律師被 上訴人 林英機(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津(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羽(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佑(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煒珊(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煒釧(兼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相 對 人 林秀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林英機、林秀津、林宥羽、林昱佑、林煒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英機5人)及相對人均為訴外人林紹【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林紹之配偶林王蚶(原審共同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94年5月27日以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將林紹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3,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蚶,林王蚶復於106年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煒釧(下以姓名稱之),爰第一備位之訴本於林紹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煒釧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相對人及林英機5人公同共有。上開訴訟標的應由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除林英機5人承受林王蚶之被告地位而為對造,事實上不可能同意起訴外,相對人未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王蚶及子女即
上訴人、林英賢、林英機、林秀津、相對人,另林紹之子林英斌於95年12月23日死亡,由林宥羽、林昱佑、林秋燈代位繼承,嗣林英賢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其配偶呂美玉及長男林煒釧拋棄繼承,由其女林煒珊為再轉繼承人,林秋燈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其母親李秀珠拋棄繼承,由其胞弟林宥羽及胞妹林昱佑繼承。又林王蚶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林英機、林秀津,相對人則拋棄繼承,並由林宥羽、林昱佑代位林英斌繼承,林煒釧、林煒珊代位林英賢繼承等情,有林紹繼承系統表、林王蚶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2月24日宜院深家字第1120000049號函、112年7月6日宜院深家字第11200002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69-75、78-86、127頁、原法院訴更一字卷第302、422、426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卷第491-492、547、569、575-579、617頁)。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林紹生前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258、
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9、350及351地號等13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人,林王蚶未經林紹同意,擅自申請補發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於94年5月27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1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蚶。嗣林王蚶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同意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林紹,惟僅於96年5月10日將258、
259、260、287、288、293、294、295、297地號等9筆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林紹,並於林紹死亡後,將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煒釧。惟林王蚶非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其未經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煒釧,屬無權處分,且林煒釧並非善意第三人,該處分行為無效,倘認林煒釧因贈與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然林王蚶已於109年6月1日撤銷對林煒釧之贈與,伊為林王蚶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之訴主張:林王蚶無權處分系爭4筆土地,林煒釧並未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伊基於林紹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倘認林煒釧善意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伊基於林紹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相對人及林英機5人公同共有;第二備位之訴主張:林王蚶已於109年6月1日以林煒釧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對林煒釧之贈與,伊基於林王蚶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29-630頁)。因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係基於林紹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183條規定請求林煒釧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公同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準用,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林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英機5人及相對人,其中林英機5人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等同意外,須由相對人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方為合法,本院乃於112年2月3日以院高民忠111重上75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函文後20內就是否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5、557頁),惟逾期仍未獲置理,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就第一備位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