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人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心功能退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已提出抗告(下稱另案)。另案裁判攸關被上訴人訴訟能力有無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前揭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且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案有為輔助宣告之判斷,亦於訴訟程序進行無礙,另案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爭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