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人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請求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據此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拒不返還置放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本息。核被上訴人聲明㈠、㈡、㈢之請求,訴訟目的不同,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㈡被上訴人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應斟酌
被上訴人因所有權狀返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查被上訴人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訴人以權狀為伊保留聲明異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8425號函暨異議書可據(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係以系爭所有權狀滅失為由請求補給證明文件,其訴請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目的,僅為取得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項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具體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無庸重新申請所有權狀之費用,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依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之規定,補給所有權狀之書狀工本費為每張80元,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10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00元核定之【計算式:80×10=800】。
㈢被上訴人聲明㈡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參考與系爭房
屋(為69年3月22日建築完成之總樓層5層建物中之第2、3層,見原審司調卷第47至49頁)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屋(為屋齡43年之總樓層5層建物中之第5層)及所坐落基地,前於110年5月間出售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依此交易單價標準,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陽台面積153.6平方公尺【計算式:76.8×2=153.6】相乘,推估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1,689萬6,000元【計算式:153.6×110,000=16,896,000】。又系爭2、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2萬6,600元、12萬4,100元,其所坐落基地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面積為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2,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661萬7,600元【計算式:94×176,000×2/5=6,617,6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該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總合之比例約為3.65%【計算式:(126,600+124,100)/(126,600+124,100+6,617,600)≒3.65%】,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61 萬6,704元【計算式:16,896,000×3.65%=616,704】,是聲明㈡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6,704元。
㈣被上訴人聲明㈢請求返還現金48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
萬元。合併計算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7,504元【計算式:800+616,704+480,000=1,097,504】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爭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