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人 汪龍生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樓層不同,下分稱系爭建物1、2、3、4、5樓;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前為方便上訴人照顧伊及伊配偶生活,無償提供系爭建物2、3樓部分房間(下合稱系爭房間)予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3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約定期限,然上訴人逕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3樓,伊無繼續借貸系爭房間意願,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應將系爭建物2、3樓遷讓返還予伊。又上訴人擅自取走伊放置於系爭建物3樓房間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迄未返還,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權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48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㈠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將系爭建物2、3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㈢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且經上訴人同意,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本件起訴非被上訴人真意。被上訴人年歲已高,伊係基於履行扶養義務之目的使用系爭建物2、3樓,借貸之目的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伊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未侵吞被上訴人所有之48萬元現金,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且有起訴之意思表示: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
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17年11月10日出生,於110年6月30日本件起訴時
,已高齡93歲,且經醫師評估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其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到庭陳述,對於法官所詢問題均可理解並清楚回答,復向法官表示其欲取回權狀及錢,無意願提供系爭建物2、3樓予上訴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309至314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然年老、輕度失智,但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確有訴訟能力,並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上訴人抗辯:汪鴻麟、丙○○於111年2月15日刻意帶走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原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輔助宣告事件安排之精神狀態鑑定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汪鴻麟、丙○○證明,惟此待證事實,與被上訴人訴訟能力及起訴真意之判斷無影響,是無調查必要。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具訴訟能力,並基於其本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
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2、3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無償提供伊占有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85、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該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消滅,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等事實;於被上訴人舉證後,上訴人應就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2、3樓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2、3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以
伊履行扶養義務,照顧被上訴人為借貸之目的,該目的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伊自求學、工作、結婚、生子即居住於系爭建物2、3樓,迄今已逾41年(見原審卷第53頁),已徵上訴人自幼居住系爭建物,初始係被上訴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迨該扶養義務終了時,被上訴人係基於親情,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於借用期間,就近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本屬合乎倫常之舉,尚難認兩造間約定以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為繼續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定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期限及借貸目的,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兩造間使用借貸系爭建物2、3樓之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起訴狀時(見司調字卷第83至85頁之送達證書)消滅。上訴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3樓,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同條項中段請求權,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權狀: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
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伊所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7至201頁)可據,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持有系爭權狀,應就其持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長期同住,被上訴人主動將系爭權狀併同
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伊保管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權狀,亦未抗辯其他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48萬元本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吞伊放置於系爭建物3樓臥室之現金4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等人於110年3月18日對話之錄音(
下稱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如下內容:「被上訴人:我想說上去,隨便都有錢,但卻都沒有了。…。被上訴人:一包、一包準備去寄,有一個半包,一支旗子我就把它插著。下面打開都有錢。…。上訴人:我知道是叫東頡(上訴人之子)拿去存,那天叔叔都在場。…。上訴人:我知道,是叫東頡拿去存,當天到房間,幾位叔叔和姑姑都在場。…。上訴人:那天一張定存單就是那天拿去寄的,50萬,鎖在保險箱,明天事情辦完我就去領出來。…。上訴人:50萬清一清拿去寄農會定存,那張單在我那邊。…。汪鴻麟(即被上訴人次子):沒有啦!他今天說要上去樓上,下來什麼都沒有說,只拿了兩件衣物,一件衣服,一件褲子下來,下來就跟看護說:阿公都沒有了,哈哈,他說我那有錢都沒有了,沒有了,全部都空空的了,他是這麼說的。…被上訴人:不是啦,是在說給你們聽,唉!我說上去,我就來找,哎,連那支旗子也不見了,我下來那支旗子有半張單。整理了半張就這樣放著,那支旗子也不見了。…。上訴人:來,這本就是了。幹你娘,每天做牛做馬讓人當狗屎,越想越賭爛。…。上訴人:50萬定存單,明天辦好馬上去拿。…。上訴人:別說是去搜索,就說是去整理,我父親上次常常說要去看還有什麼東西。對不對,整理後所有都收到保險箱位置。拜託你去查清楚,如果還有什麼疑問再來問,可以嗎?…。被上訴人:甲○○,我現在講的是我去樓上。上訴人:那些錢就是這些錢。…上訴人:是阿叔、阿姑、姑丈他們剛好來,我講說,啊要不然老爸那邊給他清一清,理一理拿去寄。汪鴻麟:ㄟ,不是,稍等一下,稍等一下,你為什麼會去搜索爸爸房間?…」(見原審卷第217至234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子丙○○證述:110年3月18日晚間,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房間有48萬元,上訴人補足50萬元由其兒子拿去定存,定存單鎖在上訴人的保險箱內,並說隔天母親喪事結束,會把這筆錢拿給被上訴人,但現在都還沒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同意,逕自拿取被上訴人放置於系爭建物3樓房間內之現金48萬元辦理定存,且迄未交付定存單或返還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吞伊所有之現金48萬元等語,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將48萬元補足後辦理定
存,僅係為諷刺丙○○云云,然觀諸上揭㈤之⒈之譯文內容,可查被上訴人表示錢不見後,上訴人多次以辦理定存向被上訴人解釋,其言語、態度未見有何諷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汪長卿、汪長吉、汪博,欲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將48萬元現金交其保管等節,然由前揭譯文中兩造之對話,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無委託上訴人保管48萬元現金之意,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聲請,自無必要。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錄音後半段關於丙○○提到有拿被上訴人
錢,待存到100萬元要捐給慈濟之陳述遭剪輯,且該錄音可能非手機錄製,係訴外人汪鴻麟侵入伊住宅以密錄器錄製,不足為採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丙○○陳述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該部分之錄音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錄音不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48萬元,負有證明上訴人侵吞48萬元之義務,此爭點攸關訴訟勝敗,而被上訴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侵占現金之過程,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該錄音對被上訴人有重大舉證利益,自得作為本件證據,至該錄音係以手機或密錄器錄製,與錄音之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上訴人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錄音係以手機或其他設備錄製;錄音內容有無中斷、增刪,自無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擅取被上訴人所有現金48萬元迄未返還,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現金48萬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48萬元,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聲請⒈向函板橋信用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調閱被上訴人
、丙○○帳戶自106年5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丙○○是否有盜領被上訴人與禾琚公司合建所收取之保證金;⒉向新北○○○○○○○○○調閱乙○○於000年4、5月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案件之全部資料,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該申請是否係由他人所為;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110年收件板登字第8721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之全部資料,證明汪鴻麟、丙○○意圖不法處分系爭不動產;⒋傳訊證人汪長卿、汪長吉、汪博,證明110年4月2日前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係由何人照顧?丙○○、汪鴻麟於110年4月3日後有無阻饒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惟以上證據調查聲請均與爭執事項無涉,無調查必要,自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3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司調字卷第83至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分之2附表二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