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58號聲 明 人 林信全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世翔木業有限公司、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有明定。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法人董事推派為董事,並於同日經圓方公司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圓方公司之董事會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即屬當然解任,伊始有合法代理圓方公司之權限,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圓方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登記為圓方公司代表人等情,有系爭裁定、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至512頁)。聲明人雖執前詞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4屆第1次、第2次、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相關資料、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76頁)。惟查,系爭裁定固經第三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62、491頁),然該裁定尚未經廢棄確定,且章世璋會計師亦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3、515頁),則依上說明,章世璋會計師自仍屬圓方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聲明人以章世璋會計師已當然解任,其始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