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洪文圖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上訴人 陳學良
陳媺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洪慧雪(民國102年3月27日歿)於96年6月27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文城簽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下稱系爭條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26-3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條款為贈與之約定,上訴人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部分為審理,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之部分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洪慧雪為伊姊,生前罹患癌症。伊為使洪慧雪有求生意志,因此簽訂系爭協議,以系爭條款輔以口頭約定,承諾由伊選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中之一戶,待進行都更或合建後,再以取得之房地,移轉贈予洪慧雪,洪慧雪則應負擔移轉之稅費。惟洪慧雪過世後,被上訴人未待都更或合建完成,亦不願負擔移轉費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自系爭房地中選取一戶過戶予被上訴人,伊於110年5月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繼承之前揭贈與法律關係已經撤銷即不存在,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條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洪慧雪與上訴人、洪文城於民國96年6月2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三、洪文圖先生應過戶名下(臺北縣○○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4樓)其中一間房屋給予洪慧雪小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包含對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徐玉鳳扶養負擔之約定,且洪慧雪未放棄繼承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海山(96年2月7日歿)遺產之權利,而洪海山名下之遺產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0、000
0、0000號房地(以下省略路段巷弄之記載,僅以號碼簡稱房地)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的系爭房地(4戶)。洪文城取得洪海山之遺產其中29、29-1、29-2號房地(3戶),洪慧雪因僅繼承29-3號房地,不足應繼分之份額,因此,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4戶)中移轉一戶之所有權予洪慧雪。系爭協議係為分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滿足洪慧雪對洪海山遺產之分割請求而簽立,協議中記載之系爭條款顯非單純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贈與契約,並以其已撤銷贈與為由,請求確認伊繼承之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洪慧雪為被上訴人陳學良之妻、被上訴人陳媺涵之母,與上
訴人、洪文城為姊弟關係,洪慧雪於102年3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調解卷第19、49、51頁、限閱卷)。
㈡洪海山係洪慧雪、洪文城及上訴人之父,於96年2月7日去世,繼承人有洪慧雪、洪文城、上訴人及洪徐玉鳳。
㈢洪海山死亡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原審卷第99、100頁所示
含29、29-1、29-2、29-3號4戶房地及三筆位於○○鄉土地、一筆位於○○之土地等。
㈣96年4月20日洪徐玉鳳、洪慧雪、上訴人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
,表示洪海山遺產由洪文城一人繼承(原審卷第105頁)。㈤96年5月13日洪徐玉鳳、洪慧雪、上訴人及洪文城出具財產分
割協議書:「洪慧雪提出,不該將遺產全部經由洪文城繼承,所有人都有繼承權,須協議分割繼承,故洪慧雪、洪文圖、洪文城、洪徐玉鳳協議後,洪文圖決定放棄繼承,其餘三人協議分割繼承洪海山遺產。」㈥上訴人、洪文城及洪慧雪於96年6月27日書立協議書:「一、
每月初一應支付媽媽(洪徐玉鳳)生活費用,新台幣二萬元整。由長子(洪文圖)、次子(洪文城)各負擔一萬元整。二、父親遺留之房屋需過戶三間予洪文城,過戶完成後(洪文城)付(洪文圖)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三、洪文圖先生應過戶名下(台北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1-4樓)其中一間房屋給洪慧雪小姐。」(即系爭協議,原審調解卷第31頁)。
㈦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板橋文化路郵局1042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條款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以該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
另以110年6月21日之民事答辯㈠狀送達被上訴人再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民事答辯㈠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87、93-96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4、1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伊於被上訴人
繼承後,已撤銷系爭條款之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之,辯稱系爭條款並非贈與,上訴人不得撤銷等語。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指明。
㈡系爭條款應非上訴人對於洪慧雪之贈與行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其對洪慧雪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為上訴人、洪文城及洪慧雪對於洪海山所遺財產之分配交換協議,系爭條款並非贈與行為等語。經查:
⑴洪海山名下之遺產雖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㈢之財產,然上訴人
自承系爭房地之取得係上訴人之祖父洪天津即洪海山之父將其名下與訴外人陳兩傳合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三房之長子,上訴人為二房洪海山之長子,因此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則係前開土地合建後取回分得之建物,而於63年11月16日(當時上訴人年約13歲)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1-132頁)。足見,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因上訴人係洪海山長子之緣故。而洪文城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名下之房屋為洪海山所給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可見洪文城主觀上應係認為系爭房地屬洪海山所有,而與系爭房地實際登記為上訴人之私有財產有所歧異。因此,系爭房地是否非屬洪海山所遺之財產範圍,洪海山之繼承人間並非完全無爭執餘地,而有進行協議處理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洪徐玉鳳及洪慧雪於96年4月20日曾經出具拋棄
繼承聲明書,聲明洪海山之遺產由洪文城一人全部繼承。然於96年5月13日上訴人、洪徐玉鳳、洪慧雪及洪文城(以下合稱洪文城等4人)書立財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記載「洪慧雪提出,不該將遺產全部經由洪文城繼承,所有人都有繼承權,須協議分割繼承,故洪慧雪、洪文圖、洪文城、洪徐玉鳳協議後,洪文圖決定放棄繼承,其餘三人協議分割繼承洪海山遺產。」有拋棄繼承聲明書、財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07頁)。嗣於96年6月27日上訴人、洪慧雪及洪文城則書立系爭協議,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依上所述,洪海山於96年2月7日去世,上訴人、洪徐玉鳳及洪慧雪於96年4月20日出具拋棄繼承聲明後,洪慧雪事後不贊成拋棄繼承(事實上亦未依法拋棄繼承,原審卷第65頁),又於96年5月13日由洪文城等4人再協議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續於96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由上開各文件簽立之時間均在洪海山死亡後之5個月內陸續密集協議,以及協商內容並非僅洪海山名下之遺產,上訴人因二房長孫資格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亦包含在系爭協議之中,再核以系爭房地是否為洪海山之遺產,在洪海山之繼承人之間並非完全無爭執餘地,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應係上訴人、洪文城、洪慧雪就洪海山死亡後關於遺產範圍、分配及對洪徐玉鳳扶養義務等內容所訂立之協議。因此,在系爭協議中之系爭條款即難遽認為上訴人單純贈與房地予洪慧雪。
⑶又上訴人雖已在財產分割協議書言明放棄繼承,洪海山之
遺產由洪文城、洪慧雪及洪徐玉鳳繼承,但若確實放棄繼承,則洪文城欲繼承29、29-1、29-2號房地,應與洪慧雪及洪徐玉鳳協議,豈有在系爭協議內與洪文城協議,且在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洪文城取得洪海山之3戶房地,必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理。上訴人所獲得之350萬元顯與洪文城取得洪海山3戶房地及其他遺產暨洪慧雪依系爭條款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中獲得一戶房地具有關聯性。由此可知,96年5月13日之財產分割協議書訂立後,上訴人、洪文城及洪慧雪為合併解決洪海山遺產範圍、上訴人因二房長子身分取得系爭房地、相關財產分配及母親扶養等問題,始為系爭協議。而協議結果為上訴人保留3戶房地(屬上訴人以洪海山長子取得之部分),洪文城亦取得3戶房地(屬洪海山遺產部分),其二人應負擔扶養洪徐玉鳳之義務,洪文城應找補上訴人350萬元,而洪慧雪取得2戶房地,1戶來自洪海山遺產,一戶來自系爭房地內,且不負擔洪徐玉鳳之扶養義務,以此達到上訴人、洪慧雪及洪文城間就財產分配及扶養義務間之平衡。從而,系爭條款雖未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中一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慧雪之對價,然系爭條款並非僅上訴人及洪慧雪之雙方之約定,從系爭協議整體內容及分配結果觀之,應是上訴人、洪慧雪及洪文城三人之多邊協議,各約定條款內容並非個別獨立,而係相互間有取捨牽連關係。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條款單獨自系爭協議抽離,主張該條款洪慧雪並無給付任何對價而係上訴人單方面無償將系爭房地中一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慧雪,應屬贈與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因欠缺洪徐玉鳳而非洪海山全體繼
承人共同協議,應非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系爭協議屬上訴人、洪文城及洪慧雪就洪海山遺產範圍及分配之問題所進行之多邊協議,已如上述,性質上應係輔助洪海山生前名下遺產公平分割而為,自不因洪徐玉鳳未參與系爭協議即使系爭條款成為無償贈與。
⑸上訴人以洪文城於原審證稱,約定系爭房地其中一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慧雪是為增加洪慧雪之求生意志,希望洪慧雪可以活下來,其亦有過一戶予洪慧雪等語,主張系爭條款即為贈與契約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洪文城所謂自己也有過1戶給洪慧雪即指洪海山遺產中之29-3號房地(本院卷第98頁)。是洪慧雪得取得29-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中之1戶,為就洪海山遺產及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等財產協議分配之結果,已如上述。因此洪文城所稱之為使洪慧雪增加求生意志等語,應僅為系爭協議為此分配之部分動機,難謂洪慧雪依協議可取得之房地純然為洪文城及上訴人出於同情所為贈與。上訴人以洪文城之證述即可證明系爭條款為贈與契約云云,亦無可採。⒉綜上,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洪慧雪及洪文城間就洪海山遺產
範圍及分配問題所為之多邊協議,系爭協議之條款間均有取捨之牽連關係,並非各別獨立,不能切割獨立為一法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條款僅為其對洪慧雪單純贈與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單純贈與行為,應無可採。
㈢系爭條款非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
銷系爭條款之贈與,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