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高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銘達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嘉翊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施嘉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取得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地號)之所有權,嗣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伊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執行處拍定取得,而係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合夥人地位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1至242、257、316頁,並經本院依論述及案卷資料為調整):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良溢所有,嗣經其債權人新北市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聲請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88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保證金58萬元係自訴外人呂
良旺開設淡水信合社帳戶轉帳存入淡水信合社之支票帳戶,再由淡水信合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尾款230萬元是於97年7月24
日自其開設淡水信合社帳戶取款轉帳230萬元後,由淡水信合社開立以士林地院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以同年1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兩造間無買賣合意,上訴人未曾因此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留載之市內電話是呂素珍電話,行動電話是上訴人電話。
㈤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持有保管權狀。
㈥系爭土地僅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計徵地價稅。自99年起
至109年止,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持繳款書或上訴人帳戶轉帳或信用卡繳納。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5月13日向士林地院繳納保證金58萬
元,以288萬元拍定系爭土地,於97年7月30日繳納尾款230萬元後,經士林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9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已提出士林地院塗銷查封通知、尾款支票及取款憑條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92、293頁,原審卷三第415頁),復經淡水信合社檢送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保證金支票之存支資料(原審卷三第351、353、453頁),暨經士林地院文書科查覆尾款支票確有入帳(原審卷三第433、4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16、332、350、366、384、400、416、432、450、470、492、516頁)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被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名義匯款至游誼晉等人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原審卷一第112至121頁,原審卷三第26、283至297頁),雖證人陳子昱在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伊向淡水信合社主席呂子昌購買,當時總金額4,000萬元是呂子昌出資2,000萬元,上訴人出資1,800萬元,伊則出資200萬元,但伊未看到上訴人有拿1,800萬元予呂子昌,呂子昌稱購買系爭土地後,先掛在上訴人名下,權狀由呂子昌保管,共同投資契約只有口頭,未簽署書面,106年間,伊以250萬元將出資額出售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55、156、160頁),惟陳子昱所證與系爭土地於97年間之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明顯出入,已無可取。再依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除第1、2筆匯款時間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外,其餘7筆都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後,並無任何1筆款項流入被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證人呂子昌在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非其人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至上訴人所提呂子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9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後,於99年1月26日以同年1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至57頁)。兩造不爭執彼此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證人呂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情,已據呂素珍在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要找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頭,透過伊找到上訴人答應出名擔任人頭,當時伊與上訴人是好朋友,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交被上訴人用印並取得其身分證件資料,上訴人則自行至伊辦公室用印,並同意擔任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再與伊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為上訴人,留載聯絡伊辦公室之市內電話,及上訴人的行動電話,過戶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聯絡電話及所附資料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9頁),足認呂素珍上開證述屬實。
⑷再依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該所之領狀規定為申請人領件請
攜帶本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證明(如委託代理者,請代理人備具原案印章及身分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通知領狀欄所蓋領取權狀者代理人高淑娟印章,與該案各書表所蓋用權利人兼代理人高淑娟之章印文相符,申請人兼代理人高淑娟確於99年1月26日依領狀規定流程領取該案權利書狀等情(本院卷一第339、340頁)。衡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通知領狀」欄係蓋用上訴人印文(原審卷二第11頁),而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此觀諸上訴人於109年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並對上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30號不起訴處分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明(原審卷一第122至132頁),益證兩造係由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上訴人固以呂素珍證述係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淡
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出入,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之事實。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存摺內頁等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152至176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3頁)。然查:
⑴呂素珍證述:上訴人雖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頭,
但因上訴人仍有自己所有之土地,稅捐機關不會協助分類,只會將登記同一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繳款通知寄送給該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會先寄給上訴人繳納後,上訴人再拿明細找伊說哪幾筆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者,有時伊會向被上訴人收款後再交給上訴人,或先由伊墊付後再找被上訴人收款,107年9月以後,上訴人就沒有來找伊收取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被上訴人開始懷疑並發現上訴人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
⑵再依上訴人所提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系爭土地僅有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稅捐機關將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土地繳款書送達上訴人,並無法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上訴人單憑其收受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乙情,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尚無可取。
⑶況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完畢後,會透過呂素珍收取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額,除據呂素珍證述明確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294至300頁)。雖上訴人辯稱: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合資購買八里米倉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見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呂素珍簽立合夥契約所示(原審卷一第336頁),其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不在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列土地範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6、22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重測前地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13.6 57/280 ○○○段000號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林 519.06 57/280 ○○○段00號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420.14 219/760 ○○○段00000號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487.83 219/760 ○○○段0000號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林 288.90 57/280 ○○○段0000號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507.19 57/280 ○○○段0000號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134.24 219/760 ○○○段0000號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178.96 219/760 ○○○段00號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545.41 57/280 ○○○段0000號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113.87 219/760 ○○○段00000號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46.14 4161/14440 ○○○段0000號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15.08 219/760 ○○○段00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