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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廖陳速(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 訴 人 廖添福(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溫清(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專(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季渝(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秉浩(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廖少梅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添福、廖溫清、廖玉專、廖季渝、廖秉浩為上訴人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廖耀鐘(下稱廖耀鐘)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等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廖玉梅(下稱廖玉梅)應將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耀鐘。嗣於本院審理中,廖耀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陳速、廖添福、廖溫清、廖玉專、廖季渝、廖秉浩(下稱廖陳速等6人,除廖陳速外稱廖添福等5人)及廖玉梅,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277、289、293至311、319至323頁)。

惟繼承人廖玉梅為本件被上訴人,處於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上訴人共同進行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廖陳速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廖陳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13至315頁),廖添福等5人部分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廖添福等5人為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以使廖添福等5人與廖陳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