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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張天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RGS鋼管及PVC導管線1批(下稱系爭電氣材料),作為供應其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兩造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1月5日,惟台電公司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宕工期至少2,556日,至100年8月30日始驗收受領伊依約購買保存之系爭電氣材料,而被上訴人於原訂期間通知伊交貨入庫之材料僅占16.17%,致伊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共3,565萬0,241元(下稱系爭款項),此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如均由伊負擔,顯有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且台電公司98年11月30日「TPC018管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下稱98年11月30日會議),已做成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伊之結論,然伊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5萬0,241元,並加計其中2,067萬8,409元自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一次性物料買賣契約,與工程延宕無關,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簽約時明知應依伊通知進行訂貨及交貨,及伊得依台電公司施工單位之要求提前或延長交貨期限;且其要求辦理「一次訂購、分批交貨」時,已可預見工期延長及產生相關保管費用之可能,則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即非顯失公平。又兩造已就工期延宕所生費用之處理機制協議上訴人可請求金額,台電公司亦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請求與系爭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伊自無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顯無理由;至98年11月30日會議,兩造均未出席,伊亦未同意該會議結論,上訴人不得執此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5萬0,241元,及其中2,067萬8,409元自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9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電氣材料,作為被上訴人供應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3-61頁)。

㈡系爭工程共分為三個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程自91年2月4日

開工,原訂93年1月5日完工,總計70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8年9月25日,總計2791日曆天。第二分項工程自97年10月21日開工,原訂70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6月30日,總計617日曆天。第三分項工程自96年10月15日開工,原訂95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8月31日,總計1051日曆天。至100年8月30日,台電公司方協同兩造驗收上訴人保存之剩餘電氣材料(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5萬0,241元及其

中2,067萬8,409元自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台電公司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延宕工期,致伊增加支出系爭款項,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係一次性物料買賣契約,與工程延宕無關,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其名稱為物料採購合約,內容記載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RGS鋼管、PVC倒線管等材料,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自91年5月2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日止(以先到期限為準),每次交貨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交貨,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見兩造間係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並約定每次交貨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交貨無誤。

2.上訴人雖主張因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延宕工期,致伊增加支出系爭款項,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系爭合約之約定:「交貨期限:91年5月2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日止(以先到期限為準),每次交貨依甲方通知之期限交貨。付款辦法: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詳如議(比)價須知。】。甲方會同台電會驗並非代表訂貨,訂貨乃依甲方通知為準,並以交貨通知單及送貨單為請款依據。如送貨單簽收人非本中心之人員,而為本中心協力廠商人員時,則應自行向協力廠商清算無誤後簽證辦理結算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及依系爭合約所附之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議(比)價須知第11條約定:「依據本中心與業主簽訂之施工期限,第一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70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700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950日曆天內完成,本中心亦得依業主施工單位要求,有權要求提前或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係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始依限交貨,而系爭工程有3項分項工程,於3分項工程之施工期間,上訴人均有依約提供貨物之義務,且施工期限得依業主之要求提前或延長,自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工期之延宕。況以兩造間所訂契約為貨物買賣之採購合約,於貨物交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本即有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之義務,則依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訂貨出具交貨通知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本即負有保管之責,而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得因業主之要求而延長之,自難認系爭工程因有延宕之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明。

3.再者,系爭工程分為3個分項工程,第1分項工程自91年2月4日開工,原訂93年1月5日完工,總計70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8年9月25日,總計2791日曆天。第2分項工程自97年10月21日開工,原訂70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6月30日,總計617日曆天。第3分項工程自96年10月15日開工,原訂95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8月31日,總計1051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約既負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於締約時,本即知至少於系爭工程之第3分項工程完成前,均應負有交貨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至少第3分項工程於99年8月31日完工前,上訴人均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提供交貨之義務等情,即非無憑,故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第1分項工程有延宕至98年9月25日始完工之情形,亦難認有非屬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訂93年1月5日交貨期限前之通知交貨僅佔16.17%,其餘均在工期延宕期間即94至99年間交付,致使上訴人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及損害,為非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附表1、附表2之檢驗數量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17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附表1、2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已難認附表1、附表2所載之內容為可採,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有交貨多在94年至99年間之情形,然系爭工程有3個分項工程,已如前述,則究竟上訴人主張於94年至99年間所交付之貨物係何分項工程所用?是否均為因第1分項工程所交付?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此而認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延宕致使上訴人未能預料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及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5.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約定為1次訂購分次交付,台電公司迄於100年8月30日才驗收上訴人所保存之剩餘電器材料,故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與損害,顯非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云云。然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9月29日分向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辦理1次訂購,嗣經台電公司同意以1次訂購分批進料,台電公司並同意提供場地,惟庫存材料之倉庫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等情,有上訴人96年9月5日皆字第960905-01號、96年9月29日皆字第960929-01號函、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北勞技二字第0960005961號函、台電公司96年11月23日D龍施字第09611001801號函及所附導線管及配件材料進料討論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1-483頁、第489-491頁),顯見1次訂購分次交付實為上訴人要求變更之給付方式,而依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雖同意上訴人改為1次訂購分次交付之交貨方式,但仍回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倉庫費用,此亦經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回函如上,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改為1次訂購分次交付之方式後,因此會衍生倉儲之需,進而產生相關倉儲、管理等費用,顯為上訴人要求變更給付方式當時所明知。再者,系爭合約既為買賣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貨物前,上訴人本即有保管貨物之義務,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以1次訂購分次交付之方式給付,則其因此負擔所衍生增加之倉儲、管理等費用,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明。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1月前所交付之貨物僅佔16.17%,則其於96年間仍要求改以1次訂購分次交付之給付方式時,本即有預見交貨時程有所延遲,然上訴人仍為此改變交付貨物方式之要求,則其因一次訂購而導致衍生需用倉儲及管理等費用,顯難認非上訴人訂約或變更約定時所得預料之延長工期所生,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6.上訴人雖主張依98年11月30日TPC018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098萬元,及依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6日立法院長王金平主持之會議結論,認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求工期延宕及雜項費用,其屬於材料部分且經台電公司核准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合理管理費用後,儘速支付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已承認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延宕而增加費用且必須補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65、107頁)。然依台電公司函覆稱於100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因系爭工程施工時程延長衍生處/式補償費用事宜,經核算補償金額為46,343,364元,而所稱處/式費用所做之補償,係針對工程計價項目之第二~八項進行補償,即二、施工期間抽排水費;三、工房設施費;四、施工測量費;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環境保護費;七、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八、活動廁所設置維護費,係針對整體工程之補償費用,非僅就土木部分項目為補償等情,此有台電公司110年1月28日D龍施字第10001005561號函、100年6月15日D龍施字第100050054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235頁)。再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訴人出具之憑證予台電公司審核之結果,仍經台電公司審認「有關貴中心與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物料採購合約,已編列稅什運管費未能適用工期展延應受補償之範圍案,經查貴中心檢送相關憑證,包括租賃、修繕、交通、薪資、通訊、其他費用等,自94年8月4日迄99年12月31日止,合計新臺幣39,240,572元整,經查尚無法舉證與本電器部分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此亦有台電公司102年12月30日龍施字第1023575684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故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損失,並未在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第7次契約變更所核算應予補償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依前開98年11月30日履約爭議討論會議及100年7月6日立法院長王金平主持之會議結論,主張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已承認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延宕而增加費用且必須補償云云,尚無所據。㈢據上,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買賣標

的物交付前之利益及危險,且兩造約定每次交貨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交貨,而系爭工程分為3個分項工程,第1分項工程自91年2月4日開工,原訂93年1月5日完工,第2分項工程自97年10月21日開工,原訂700日曆天完工,第3分項工程自96年10月15日開工,原訂950日曆天完工,且依比價須知所載,施工期限被上訴人得依業主之要求延長之,故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系爭工程有3項分項工程,且得依台電公司之要求延長工程期限,而得預見工程延長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自行要求改依1次訂購分次交付之方式為給付,其對於工期展延可能發生之變動及風險,既為上訴人於締約、變更約定時所得預見,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之相關保管及衍生之費用,客觀上並無逾訂約或變更約定時所認知之基礎,應屬合理,尚難認係屬系爭合約成立後所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致顯難有預見可能,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案相關卷證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請求之項目及費用是否適當,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請求之項目及費用是否適當,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5萬0,241元,及其中2,067萬8,409元自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項次 上訴人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宿舍租金 24萬7,500元 2 工務車修繕費 8萬1,474元 3 交通費用 43萬1,351元 4 薪資費用 2,343萬6,701元 5 通訊費用 25萬5,438元 6 其他費用 材料重工及維護修繕費用131萬5,508元 文具及影印費用29萬5,264元 RC管架吊運費105萬7,800元 出差品管廠之旅費99萬1,574元 辦公室租金及水電費584萬元 【73個月×8萬元】 合計 3,395萬2,610元×(1+營業稅5%) =3,565萬0,24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