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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麗鳳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佩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月貞(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張珈鈺(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明光(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銓(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許梅貞(即許竣傑之繼承人)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佩樺(原判決誤載為楊珮樺,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透過訴外人徐廣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4月20日,利息按月息3%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伊授權徐廣成以伊名義與楊佩樺簽訂借款契約書;楊佩樺另邀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許竣傑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授權徐廣成代理伊與楊佩樺、許竣傑於同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伊委由徐廣成於105年12月14日在許竣傑住處交付現金122萬元,再於105年12月19日、20日委由徐廣成依序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至楊佩樺帳戶,合計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楊佩樺,則伊與楊佩樺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與許竣傑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詎楊佩樺僅繳付利息,迨於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本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佩樺與許竣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月貞、許張珈鈺、許明光、許銓、許梅貞(下合稱許月貞等5人)連帶給付伊7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許月貞等5人所提反訴,則以:許竣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楊佩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許月貞等5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楊佩樺則以:本件係因許竣傑為清償對於訴外人邱碧琴之借款而委由伊協助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許竣傑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上訴人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請徐廣成代為匯款金額僅578萬元,伊即代許竣傑匯款予邱碧琴以清償許竣傑所負債務。故本件借款人為許竣傑,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578萬元,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許竣傑未依約還款,伊已交付附表二、四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現金,代許竣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縱以上訴人主張之本金700萬元、月息3%計算,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許月貞等5人則以:楊佩樺因結識許銓而得知許竣傑患病無法處理事務,竟以其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為由,夥同代書徐廣成於105年12月14日至許竣傑住處,向許竣傑騙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要求許竣傑在其等提供之種種文件上簽名,然許竣傑實無借款、連帶保證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許竣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利息均透過徐廣成、楊佩樺交付,不能證明許竣傑與上訴人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許竣傑與楊佩樺亦非熟識,不可能擔任楊佩樺之連帶保證人或為其抵押擔保。縱認許竣傑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然楊佩樺已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縱認伊等應連帶給付,亦限於繼承許竣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許竣傑有為楊佩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應予塗銷。縱認有擔保債權存在,然楊佩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伊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抵押權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月貞等5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658萬元至徐廣成帳戶,徐廣成則於105年12月19日、20日以上訴人名義,自自己帳戶依序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至楊佩樺帳戶;又許竣傑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上訴人,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許月貞等5人為許竣傑之繼承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6、41-42、122-12

4、199、385頁),並有證人徐廣成之證述及其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2張、許竣傑與許月貞等5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許竣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楊佩樺、許竣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許竣傑之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193-195、69頁、支付命令卷第8-20頁、原審卷一第19、27-30、43-53、145-161頁),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700萬元,約定利率按月息3%計算即每月利息21萬元,借款人為楊佩樺,許竣傑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楊佩樺抗辯:許竣傑為借款人,且系爭借款金額僅57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許月貞等5人則抗辯:楊佩樺為借款人,許竣傑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縱有,楊佩樺亦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楊佩樺、許竣傑為連帶保證

人,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徐廣成向其借款,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徐廣成與被上訴人簽約,再委由徐廣成將款項匯予楊佩樺,及向楊佩樺收取利息等情,如可證明為真,則由徐廣成媒介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縱雙方素不相識、未曾當面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於該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係經由徐廣成介紹之貸款金主,依徐廣成所撰擬之借

款契約書已明訂「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楊佩樺,乙方為上訴人,第1條「簽收現款無誤」欄由楊佩樺簽名,末尾之「借款人(甲方)」欄由楊佩樺簽名,「貸與人(乙方)」欄由上訴人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記載:「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許竣傑(下稱甲方)、債權人黃麗鳳(下稱乙方),雙方為就債務人楊佩樺向乙方借款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供債務人楊佩樺向乙方借款之擔保,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乙方,甲方亦同意就上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許竣傑於最後「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縱上訴人與楊佩樺、許竣傑未曾謀面,然經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之文義記載,已足明瞭借款人為楊佩樺、貸與人為上訴人,許竣傑為擔保楊佩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徐廣成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屬明確特定。楊佩樺訴請許月貞等5人返還款項之他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亦認定本件之700萬元係楊佩樺向上訴人借款,許竣傑僅提供土地為擔保,並非借款人等情,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3-117、351-3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明確),亦採相同認定可參。⒉楊佩樺雖抗辯:許竣傑為清償積欠邱碧琴之借款而向上訴人

借款,伊非借款人云云。惟楊佩樺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自陳:因上訴人不認識許竣傑,即使系爭土地有700萬元價值,上訴人還是不願意債務人為許竣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下稱他字第332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借款予許竣傑,楊佩樺乃以自己名義簽約借款,則上訴人與楊佩樺確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又證人邱碧琴於另案證稱:伊沒有見過許竣傑,許竣傑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是因為透過楊佩樺向伊借款。伊因許竣傑土地是持分故沒有答應借錢給他,說把錢借給楊佩樺,至於楊佩樺把錢借給別人是她的自由,伊是借給楊佩樺,沒有借給許竣傑的意思。伊借款匯給楊佩樺,有向楊佩樺收利息,因為楊佩樺有增加借款金額,所以要求做2次抵押設定。後來伊要用錢,要求楊佩樺先還錢,楊佩樺是向他人調取款項分3、4次還款,印象中還了7、800萬元。借款清償後,伊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294-304頁),亦有楊佩樺所提其還款予邱碧琴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9-233、237-239頁),是邱碧琴亦因對於許竣傑之還款能力有疑慮,而明確表示只願借款予楊佩樺,嗣由楊佩樺還款予邱碧琴,則堪認與邱碧琴成立借款契約者亦為楊佩樺,並非許竣傑。因此,由楊佩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自己向邱碧琴之借款,當屬合理。至許銓雖曾開立票面金額合計896萬元之本票16張予楊佩樺(見原審卷一第329-339頁),然許銓於另案主張係楊佩樺訛稱許竣傑負有借款債務,伊誤信為真而簽發該16張本票透過楊佩樺轉交債權人作為擔保之用,事後始知借款人為楊佩樺等情(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卷第52頁),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判決確認楊佩樺持有該16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與許竣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⒊又證人徐廣成雖證稱:許竣傑要以土地抵押擔保借錢,楊佩

樺協助許竣傑清償其他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幫忙找金主也就是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68-469頁),然與上開⒈、⒉所載書面及供述證據均不相符,且徐廣成從事代書工作,應明瞭上開⒈書面記載借款人為楊佩樺、連帶保證人為許竣傑之法律意義,其所證顯難採信。況由徐廣成證稱:借款人跟連帶保證人都是一樣的,那麼久伊忘記了,伊看許竣傑無力負擔,系爭土地只是持分,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故伊有說錢還不出來就找有錢的楊佩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及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登載楊佩樺為借款人是因為她是生意人,經濟能力比較穩定,伊是將款項交給楊佩樺,亦由楊佩樺開票擔保及支付利息等語(見他字第3320號卷第171頁正反面),益可佐徵上訴人、邱碧琴前述借錢對象為楊佩樺,不願意借錢給許竣傑等語為可信。徐廣成證稱借款人為許竣傑、楊佩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

⒋許月貞等5人雖抗辯許竣傑係受騙交付權狀及簽署不明文件,

並無連帶保證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云云。惟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除有檢附許竣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尚有檢附許竣傑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5年12月5日,申請目的為「抵押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6、161頁),許張珈鈺亦稱:係許竣傑與許銓一同辦理印鑑證明,許銓幾天後又拿走系爭土地權狀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是許竣傑於簽約前,即先由許銓陪同申辦以抵押登記為目的之印鑑證明,足認其確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且過程中既有許銓參與協助,難認許竣傑有受騙之情形。又許竣傑雖曾於99年7、8月間因腦血管疾病住院治療,但出院診斷其無顯著殘障,可以自己執行日常生活活動,於104年3月17日最後一次回診,可自行簽署病人權利同意書,嗣於105年12月就診時,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病歷資料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1、89頁、卷二第159、163頁),亦無從認定其於105年12月間不能為連帶保證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至於許張珈鈺雖於原審證稱:楊佩樺當時是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要求許竣傑簽名、蓋章云云,然據其所稱:其坐在桌子比較遠的另一邊,沒看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印鑑證明,也不清楚許竣傑、許銓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許竣傑還是可以跟人交談,只是比較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0-256頁),可見其並未閱覽相關文件內容,亦不清楚楊佩樺與許竣傑、許銓所辦事務之詳情,尚難據此認定許竣傑受楊佩樺詐騙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楊佩樺,許竣傑為

連帶保證人乙情為可取。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70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雙方僅

就實際交付金額578萬元成立借貸契約,有無理由?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700萬元,並以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及匯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9頁),惟查:

⒈借款契約書第1條雖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簽收現款無誤:楊佩樺)」,然徐廣成係於105年12月19日、20日始匯款450萬元、128萬元予楊佩樺,有匯款單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並據徐廣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180、186頁、本院卷一第468-469頁),足認楊佩樺並非於簽約當場收受現金700萬元,上開「簽收現款無誤」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確已實際交付700萬元予楊佩樺。

⒉除兩造不爭執徐廣成有代上訴人匯款交付楊佩樺578萬元外,

上訴人雖主張徐廣成於簽約當場已交付現金122萬元予楊佩樺云云,並舉證人徐廣成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9-180、186頁、本院卷一第468-469頁)及徐廣成於105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183萬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658萬元予徐廣成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簽約時收受現金122萬元之情,查:

⑴徐廣成於105年12月13日提款金額為183萬元,並非122萬元,

其在存摺上註記「昌」,亦與105年12月19日、20日匯款予楊佩樺部分註記「楊佩樺」者不同,難認徐廣成於105年12月13日提款183萬元與上訴人、楊佩樺間之系爭借款有關。

且上訴人於簽約數日後始匯款658萬元予徐廣成,徐廣成再轉匯450萬元、128萬元予楊佩樺,金額均不足700萬元。此由上訴人自承其有預扣利息並同意徐廣成從中賺取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三第386頁),及徐廣成證稱:系爭借款係透過伊介紹金主,上訴人有給伊佣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一第467頁),足認上訴人已先預扣利息,其並非交付足額700萬元予徐廣成,且徐廣成收取後,再從中扣取佣金,則徐廣成斷不可能交付足額700萬元予楊佩樺,更無預先為上訴人代墊122萬元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有透過徐廣成實際交付700萬元予楊佩樺云云,衡與常理不符而難採信。

⑵至上訴人於另案證稱:其除匯款658萬元外,另有交付現金20

萬元給徐廣成,其餘為預扣利息云云(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一第390、391頁、原審卷三第141、142頁),與其前於另案偵查中所證:其先交付現金42萬元給徐廣成,再匯款658萬元給徐廣成云云(見他字第3320號卷第170頁反面),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有先交付現金42萬元或20萬元予徐廣成云云,亦難認可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楊佩樺已自認收受現金122萬元云云,惟楊佩樺

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即陳明:徐廣成於105年12月間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否認徐廣成於105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2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283、321頁),並無自認。又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固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楊佩樺於另案之下列陳述亦不足以認定楊佩樺確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借款122萬元:

①楊佩樺前對徐廣成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時,雖稱借款金

額為700萬元,並開立700萬元支票供擔保,其提出清償情形之附表亦從700萬元開始抵充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下稱他字第6623號卷〕第3-5頁之刑事告訴狀、第69-70頁之偵訊筆錄),但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不同,楊佩樺於刑事案件無須說明上訴人有無預扣利息或費用,及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是否為700萬元等節,故難據此認定楊佩樺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交付700萬元。

②楊佩樺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於另案詐欺案件所提108年11月

20日刑事答辯狀雖記載:上訴人透過徐廣成交付現金122萬元,再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至楊佩樺帳戶云云(見他字第3320號卷第113-115頁),然林翰榕律師已於108年6月20日受上訴人委任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書狀所載上開內容乃附和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61-71、73-75頁),對楊佩樺不利,有利益衝突之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嗣楊佩樺經原審通知許月貞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及於其,楊佩樺方於108年12月17日委任潘維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95、201頁),即否認有於105年12月14日簽約當天收受現金122萬元,已如前述。

③又楊佩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行起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許月貞等5人返還其為許竣傑代償之1628萬元(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然該事件並未將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卷第256-261頁),楊佩樺亦一再陳明其僅實際收受578萬元,並未自認其有收受徐廣成交付之現金122萬元(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13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卷第183頁、原審卷三第89頁)。另楊佩樺於許銓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提出答辯狀記載:徐廣成於105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22萬元云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卷第66頁),然該書狀與其前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於詐欺案件所提刑事答辯狀內容相仿,且此部分內容與楊佩樺上開其他書狀內容不符,自非可信。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徐廣成有於105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2

2萬元予楊佩樺之事實,僅能認定上訴人預扣2個月利息42萬元後,匯款658萬元予徐廣成,徐廣成再扣除佣金或基於其他原因(徐廣成與楊佩樺間另有其他借款關係,詳後㈢⒊所述),僅實際匯款交付楊佩樺578萬元。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楊佩樺僅就上訴人之代理人徐廣成實際交付之578萬元成立借貸契約,堪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則抗辯已全數

清償完畢,有無理由?⒈楊佩樺雖抗辯:系爭借款於106年4月20日屆期後之利息,應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楊佩樺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4月20日,然楊佩樺屆期仍未清償,而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3%,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則依上規定,自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⒉次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楊佩樺約定月息3%即年利率36%,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楊佩樺所為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⒊上訴人不爭執楊佩樺將系爭借款之約定月息21萬元匯給徐廣

成,伊同意徐廣成從中收取佣金7萬元,故徐廣成向楊佩樺收取3個月利息合計63萬元後,匯款42萬元予伊,伊最後1次收取利息為109年3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原審卷三第145頁),復與徐廣成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7頁),並有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附表五所示卷頁),足認楊佩樺確有透過徐廣成每3個月提出給付63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楊佩樺每3個月提出63萬元之給付,應先抵充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餘額即抵充原本578萬元,依此計算,楊佩樺已將系爭借款本金清償完畢(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本金700萬元,其本訴請求應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楊佩樺另交付林志偉、維鎧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二、四所示支票,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一第388頁),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1-346頁)。然楊佩樺係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付徐廣成,附表二、四所示支票係存入徐廣成帳戶兌現(見附表

二、四所示另案卷頁,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而徐廣成證稱:楊佩樺向伊個人借款,於109年6月結算本息尚有58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467頁、卷二第12-14頁),有徐廣成於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多次匯款予楊佩樺、林志偉、維鎧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413-421頁、本院卷二第25-41頁),及其於偵查中所提陳報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245-256頁、卷二第63-67頁)、徐廣成對維鎧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佩樺)、林志偉聲請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3、43-51頁),亦經本院調取徐廣成請求楊佩樺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復審諸楊佩樺交付之支票金額12萬元、28萬元、40萬元、3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不等,均非系爭借款約定月息21萬元之倍數,則上訴人主張楊佩樺給付徐廣成之金額尚包含其他借款債務等情,尚非全然不可取,自難逕將楊佩樺給付徐廣成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全數抵充系爭借款之本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㈣許月貞等5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故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抵押權亦從屬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許竣傑對其負債700萬元為由,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737號裁定准予拍賣(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及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已確定,其擔保效力不及於此後繼續發生之債權。嗣楊佩樺仍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至109年3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附表五所示計算結果,系爭借款本金已全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對楊佩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許月貞等5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復自承與楊佩樺間僅有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上開說明,許月貞等5人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亦從屬歸於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許月貞等5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編號 坐落地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主要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許竣傑 1750分之840 上訴人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330號 3.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5年12月13日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竣傑,債務額比例全部;楊珮樺,債務額比例全部 7.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 8.設定義務人:許竣傑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許竣傑 5580分之2485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許竣傑 2分之1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楊佩樺以支票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人 提示日 年/月/日 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卷頁 (即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94-358頁) 1 維鎧公司 106/3/19 28萬元 AB 0000000 徐廣成 106/3/20 一審卷二第13頁 2 維鎧公司 106/4/19 28萬元 AB 0000000 徐廣成 106/4/19 一審卷二第15頁 3 維鎧公司 106/5/19 28萬元 AB 0000000 徐廣成 106/5/19 一審卷二第17頁 4 維鎧公司 106/6/27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6/27 一審卷二第19頁 5 維鎧公司 106/7/19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7/19 一審卷二第21頁 6 維鎧公司 106/8/19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8/21 一審卷二第23頁 7 林志偉 106/9/19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9/19 一審卷二第25頁 8 林志偉 106/10/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10/25 一審卷二第27頁 9 林志偉 106/11/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6/11/27 一審卷二第29頁 10 林志偉 107/1/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25 一審卷二第31頁 11 林志偉 107/2/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2/26 一審卷二第33頁 11-1 林志偉 107/1/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15 二審卷第267頁 11-2 林志偉 107/2/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2/20 二審卷第269頁 12 林志偉 107/3/15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3/15 一審卷二第35頁 13 林志偉 107/4/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4/16 一審卷二第37頁 14 林志偉 107/4/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4/25 一審卷二第39頁 15 林志偉 107/5/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5/15 一審卷二第41頁 16 林志偉 107/5/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5/25 一審卷二第43頁 17 維鎧公司 107/6/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6/15 一審卷二第45頁 18 維鎧公司 107/6/21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6/21 一審卷二第47頁 19 維鎧公司 107/7/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7/16 一審卷二第49頁 20 維鎧公司 107/7/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7/25 一審卷二第51頁 21 維鎧公司 107/8/15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8/15 一審卷二第53頁 22 維鎧公司 107/8/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8/27 一審卷二第55頁 23 林志偉 108/1/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1/28 一審卷二第57頁 24 林志偉 107/12/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2/27 一審卷二第59頁 25 林志偉 107/11/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1/27 一審卷二第61頁 26 林志偉 107/10/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0/25 一審卷二第63頁 27 維鎧公司 107/11/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1/26 一審卷二第65頁 28 維鎧公司 107/12/25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7/12/25 一審卷二第67頁 29 維鎧公司 108/2/27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2/27 一審卷二第69頁 30 維鎧公司 108/2/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2/27 一審卷二第71頁 31 維鎧公司 108/3/20 28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3/20 一審卷二第73頁 32 維鎧公司 108/3/27 12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3/27 一審卷二第75頁 合計 772萬元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楊佩樺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2/25 40萬元 2 107/9/25 28萬元 3 107/12/15 12萬元 4 107/2/2 12萬元 合計 92萬元附表四(被上訴人抗辯楊佩樺以支票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人 背書人 提示日 年/月/日 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頁 (即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76-190頁) 1 林志偉 108/5/20 20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5/20 卷一第43、447頁 2 林志偉 108/6/11 3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6/12 卷一第44、449頁 3 林志偉 108/5/29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108/6/13 卷一第44、451頁 4 維鎧公司 108/5/31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6/13 卷一第47、453頁 5 維鎧公司 108/5/20 200萬元 AI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5/20 卷一第45、455頁 6 林志偉 108/5/31 40萬元 AD 0000000 徐廣成 楊佩樺 108/6/13 卷一第44、457頁 7 維鎧公司 108/5/29 60萬元 AI 0000000 徐廣成 108/6/13 卷一第47、459頁 合計 61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