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林晏正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被 上訴人 周祝伶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錦
李文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祝伶、張文錦及李文紹(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共同出資投資民事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原審卷第99頁)所示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約6000坪建地及農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系爭合資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合資關係,伊為此分別匯款予周祝伶、張文錦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1330萬元;若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祝伶、張文錦應分別返還上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稱:若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且伊未遭周祝伶、張文錦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則伊受周祝伶指示給付款項予張文錦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周祝伶與伊之間,周祝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周祝伶應給付上訴人332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周祝伶原為夫妻,與張文錦之伯父為同學,與李文紹之兄長為朋友。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向伊提議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出資而參與系爭合資關係,由伊出資總投資款1O%。伊乃依周祝伶指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至周祝伶所有新竹三信六家分行帳戶,及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張文錦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詎108年1月間,周祝伶要求離婚且未回家,伊驚覺有異而向周祝伶表示要出賣合資比例部分,且直至108年4月間方知系爭不動產由周祝伶信託登記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故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存在系爭合資關係。若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資關係,周祝伶向伊謊稱提議投資系爭不動產,並表示會找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等語,張文錦則受領伊匯入之1330萬元,又否認與伊間存在合資關係,係共同侵害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其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匯款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本院再追加主張:伊受周祝伶之指示給付1330萬元予張文錦,給付關係存在於周祝伶與伊之間,若伊與周祝伶間無合資關係,則周祝伶前後自伊受領1995萬元、13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備位請求周祝伶、張文錦應分別給付伊1995萬元、13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資關係存在。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周祝伶應給付上訴人1995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張文錦應給付上訴人1330萬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周祝伶應給付上訴人3325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周祝伶以: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及約定按總
投資款項10%為收益分配比例,上訴人所提原證七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且原證五、原證七契約書之當事人均非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連貫,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對照上訴人在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中之主張,LINE對話中所謂「園三」是指「馥園三期」即新竹縣芎林鄉馥園三期建案,然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持相同LINE對話,將「園三」冠以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拼湊不同原因事實,足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資關係。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予伊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因雙方於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兩造互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而消滅。伊否認對上訴人施以詐欺,縱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一般夫妻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彼此間存在財產管理、資金往來,上訴人所匯1995萬元係基於夫妻間事業經營及家庭開銷綜合調度款項而給付,並非基於合資關係所給付,其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張文錦、李文紹以: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及上
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真正。100年2月間,伊等因周祝伶之介紹,向第三人黃吉星、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以總價8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周祝伶表示其亦想投資但資力有限,故伊等同意周祝伶投資其中3200萬元,其餘8億800萬元由伊等支付,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洽談,遑論達成合資契約合意,伊等亦從未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況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銀行高額貸款作為價金一部分,須支付利息,若上訴人有與伊等合資,何以上訴人長年無庸負擔利息。張文錦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宜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張文錦自無上訴人所指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可言。張文錦收受上訴人代理周祝伶匯款1330萬元,乃基於與周祝伶間之合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當時2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遵從周祝伶之指示匯款,張文錦並未有何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頁):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至周祝伶新竹三信六家
分行帳戶,及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張文錦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51頁)。
㈡張文錦於100年2月21日向訴外人黃吉星購買位於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向訴外人鼎泰公司購買同縣鎮○○○段000000地號等土地9筆及建物廠房(門牌號碼竹東鎮中興路473號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37頁)。
㈢上訴人與周祝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調字第453號、6
84號、109年家非調字第511號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周祝伶願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林晏正,相關稅費由林晏正負擔。五、除上述外,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若無系爭合資關係,則周祝伶與張文錦對伊有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伊1995萬元及1330萬元,又若伊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伊與周祝伶間,則周祝伶應給付伊3325萬元不當得利,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備位請求周祝伶、張文錦分別給付伊1995萬元、1330萬元本息,再備位請求周祝伶應給付上訴人3325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關係,且拒絕上訴人之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就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資關係,上訴人備位請求周祝伶給付1995萬元、張文錦給付133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再備位請求周祝伶給付33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向伊提議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請伊出資總投資款10%,並表示會找張文錦、李文紹共同出資,伊即依周祝伶指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至周祝伶所有新竹三信六家分行帳戶,及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張文錦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等語,足知系爭合資關係係由周祝伶向上訴人提議出資,並由周祝伶出面與張文錦、李文紹商議共同出資事宜,上訴人未參與締約,僅依周祝伶之指示匯款,亦未見周祝伶有代理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對張文錦、李文紹為締結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由周祝伶代其發出締約之意思,即未見兩造間有達成締結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合資關係當事人之一。
⒉上訴人復提出108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
至第99頁),以其中伊提及「你園三跟姓李的簽的合約拿給我看...芎林的房子賣了這樣...園三合約不是要拿回來嗎...蓮華段我也要賣...」,周祝伶回稱「...好...還有11戶...我先拍給你...好...」,並拍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傳予伊等情,主張「園三」即系爭不動產,且合約對象包含李文紹,惟其在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以相同LINE對話紀錄稱「園三」係指新竹縣芎林鄉「馥園三期」建案(原審卷一第469頁至第475頁判決,原審卷二第33、37、73、78頁),所述主張前後不一,尚難逕採,且縱認「園三」為系爭不動產,上開對話記錄所稱合約亦係由周祝伶簽署,益難作為其為系爭合資關係當事人之證據。參以周祝伶拍攝傳送予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雖係周祝伶擅自製作,惟其上記載之締約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三人,而非以上訴人名義與張文錦、李文紹締約,上訴人見狀亦未對其非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列名之當事人此節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三人締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且客觀上亦無違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雖有匯出前開款項,惟此匯款之資金關係應係上訴人與周祝伶間另一約定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合資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合資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張文錦分
別給付1995萬元及1330萬元?⒈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周祝伶、張文錦以不實之事共同詐欺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未舉證證明周祝伶究以何等「不實之事」詐欺,且周祝伶確有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投資系爭不動產,雖係由周祝伶以自己名義締約,惟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等情,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周祝伶既有以前開兩筆款項投資系爭不動產,自難認周祝伶與張文錦有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情事。
⒉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30條所明定。上開兩筆匯款分別係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995萬元至周祝伶所有新竹三信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張文錦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9日委請羅盛德律師事務所以(109)世律羅字第109111902號函請求張文錦給付1330萬元(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請求之中斷時效行為,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民法第130條規定,其上開請求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28日委託九陽法律事務所以110年九陽衡字第1101028001號函向周祝伶請求上開兩筆款項(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並向原審提出110年11月26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31頁),已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周祝伶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亦非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張文錦
分別給付1995萬元及1330萬元,亦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張文錦分
別給付1995萬元及1330萬元?或請求周祝伶單獨給付3325萬元?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資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依周祝伶指示為上開匯款,係基於上訴人與周祝伶間之資金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給付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周祝伶與張文錦及上訴人與周祝伶之間,則上訴人與張文錦之間既無給付關係,縱認其與周祝伶間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僅其與周祝伶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自不得請求張文錦返還1330萬元。甚至,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資關係仍在存續中,尚未完成合資目的並結算獲利,而上訴人與周祝伶間資金關係之目的亦係為投資系爭不動產,衡情自亦尚未終結失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間合資契約之對價關係及其與周祝伶間之資金關係有何瑕疵導致無效之情事,則上開基於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之給付,自與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張文錦分別給付1995萬元及1330萬元,或請求周祝伶單獨給付3325萬元,均無理由。
⒉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匯款1995萬元予周祝伶及匯款1330萬元予張文錦,其給付關係為上訴人與周祝伶間之資金關係,周祝伶除取得系爭合資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屬其婚後財產之一部分外,就其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亦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屬婚後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均應一體適用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惟兩人結婚長達20餘年,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頁),除上開兩筆匯款外,周祝伶亦多次匯出總金額達4000餘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有周祝伶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53頁),足見兩人間婚後之財務關係長久複雜,實不易釐清兩人離婚後之複雜剩餘財產關係,故兩人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於109年11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達成:「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周祝伶願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林晏正,相關稅費由林晏正負擔。五、除上述外,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調解結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調字第453號、684號、109年家非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及「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等語之文義,堪認上開針對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所為調解效力之範圍,實已包含兩人婚後之所有積極與消極財產(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藉以簡化兩人離婚後之複雜剩餘財產分配,則兩人既已就剩餘財產達成互不再向對方請求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向對方請求返還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資金關係之給付,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給付3325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祝伶給付上訴人1995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張文錦給付上訴人1330萬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請求周祝伶給付上訴人3325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