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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林晏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祝伶等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先位主張因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1,330萬元,請求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周祝伶、張文錦應分別給付1,995萬元、1,330萬元本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3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6,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