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74萬6,727元向上訴人購買軍用卡車使用之輪胎538個(下稱系爭輪胎)。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申報查驗,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10月28日檢驗合格,業於同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輪胎之分送交貨。被上訴人事後片面改稱檢驗不合格,據以解約,該解約顯不合法。前揭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因逾期給付所生之違約金154萬7,529元後,尚餘919萬9,198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輪胎應符合CNS之檢驗標準。但被上訴人於完成最終驗收前之108年10月29日接獲民眾檢舉,指控系爭輪胎之製造日期曾遭竄改,經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查知系爭輪胎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碼或6碼,胎邊並有打磨及磨損等情況,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碼由4個數字組成」及第4.1節「輪胎應厚薄均勻」等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限期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前完成補正遭拒,已於同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等約定合法解約,故被上訴人無給付買賣價金919萬9,198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65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66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至59、65至67、118至120、17
0、212至214、21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屬買賣性質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074萬6,727元向上訴人購買供軍用卡車使用之系爭輪胎。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自國外輸入系爭輪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輪胎應符合CNS1431「汽車用輪胎」之檢驗標準。
(三)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申報查驗系爭輪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進行目視檢查、安裝試用,判定合格,復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儀器化驗合格。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民眾檢舉,指控系爭輪胎有問題。
(五)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輪胎之分送交貨。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之外觀疑慮為說明。
(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檢查系爭輪胎,發現系爭輪胎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碼或6碼,胎邊並有打磨及磨損等情況,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碼由4個數字組成」及第4.1節「輪胎應厚薄均勻」等之規定。
(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年4月22日認定系爭輪胎不符CNS檢驗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函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系爭輪胎之回收或改正,上訴人提起之訴願經駁回後,現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爭訟中。
(九)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判定系爭輪胎之驗收不合格,限期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上訴人迄未完成改進。
(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輪胎不符合CNS之檢驗標準,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輪胎係自國外輸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符合CNS1431「汽車用輪胎」檢驗標準,惟系爭輪胎之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5碼或6碼,胎邊並有打磨及磨損等情況,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碼由4個數字組成」及第4.1節「輪胎應厚薄均勻」等之規定等情,兩造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7、8項參照)。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62、463頁)、系爭輪胎照片(原審卷第424至436、476至482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輪胎製造商證明書(原審卷第283、284頁),尚可知系爭輪胎之打磨位置原印有緬甸軍方標示,該等位置之觸感、顏色與其他部分明顯不同,製造日期代碼是輪胎生產後另以活字塊加工而成,故日期有歪斜情況。衡情,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出具「新品證明文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審卷第18頁),且系爭輪胎須符合「磨耗及胎邊標示:須符合CNS1431之7.1及7.2節之規定」、「外觀: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成品厚薄須均勻無傷痕……」等要件(原審卷第25頁),顯欲藉此確保系爭輪胎為具備一定品質之全新產品。系爭輪胎竟原印有緬甸軍方之標示,再經以粗劣之方式打磨、印上不符標準之製造日期代碼,使之欠缺新品外觀,難以判斷確切製造日期,非僅減損價值,甚至可能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致失其效用。參以系爭輪胎係供軍用卡車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國軍肩負捍禦外侮,保衛國家之重責大任,軍備之良窳影響國軍戰力甚鉅,自應具備符合標準之品質,不容率以瑕疵不嚴重為由濫竽充數。基此,堪認系爭輪胎不符合CNS之檢驗標準,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
(二)系爭輪胎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亦難認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輪胎:
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0、12點:「目視檢查、安裝試用或儀器化驗及分送交貨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得申請以退(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最終驗收合格後(含目視檢查、安裝試用、儀器化驗及分送交貨),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通知乙方……辦理付款」等約定(原審卷第18、19頁),系爭輪胎之檢驗流程包含目視檢查、安裝試用、儀器化驗、分送交貨等階段,須至分送交貨後,被上訴人仍未認定不合格,始得認為系爭輪胎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輪胎之目視檢查、安裝試用及儀器化驗,但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將系爭輪胎分送交貨前,被上訴人已接獲民眾檢舉,並於同年11月22日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之外觀疑慮為說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5、6項參照)。
系爭契約所以約定被上訴人區分階段驗收、針對不同重點為檢驗(原審卷第18、19頁),寓有專業分工、審慎確認、防範弊端之意,尚不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於目視檢查、安裝試用、儀器化驗等階段檢查出系爭輪胎有製造日期代碼、磨損等瑕疵,逕認已驗收合格,或謂被上訴人於前階段認定合格、後階段指出瑕疵,係屬權利濫用;而上訴人分送交貨之被上訴人單位共有5個,送達處所遍及全臺(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分送交貨後約半個月內彙整意見,具體指明系爭輪胎有製造日期代碼、磨損等疑慮(原審卷第164頁),未逾合理之檢查、通知時間,無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輪胎之問題,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輪胎應符合CNS之檢驗標準,既稱系爭輪胎原印有緬甸軍方標示、製造日期代碼係另以模具打印等語(原審卷第282頁),對於系爭輪胎有製造日期代碼、磨損等瑕疵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於交貨時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本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適用。職是,系爭輪胎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亦難認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輪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回驗收合格之通知、於系爭輪胎分送完成後爭執瑕疵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系爭輪胎云云,皆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合法解約,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7.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
11、17目所明定(原審卷第65、66頁)。系爭輪胎不符合CNS1431第7.2(d)節及第4.1節之檢驗標準,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業已認定如上,本件應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7目之解約要件;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以系爭輪胎違反CNS檢驗標準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限期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上訴人迄未改進等事實為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參照),本件亦應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之解約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發函上訴人,依據該等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項參照),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兩造就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目之解約條件固有爭執,然因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輪胎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視為受領,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輪胎不符合契約要求之CNS檢驗標準,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9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