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志騰
陳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上訴人 游王錦貎訴訟代理人 游語潔
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張志騰(下逕稱其姓名)邀同其妻即上
訴人陳莉蓁(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上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租約),惟未繳納租金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張志騰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或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反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張志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志騰所有。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志騰所有(下稱系爭反訴聲明)。原審以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惟被上訴人之女即前程序證人游采靜(下逕稱其名)曾證稱其
有建議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再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藉此為上訴人獲得周轉資金等語,是張志騰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復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不久,又提供印鑑證明供游采靜代理其以新臺幣(下同)98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志騰之胞弟張瀚文,顯見張志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為張志騰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游采靜因詐欺張志騰得利248萬5,950元,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游采靜詐欺得利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張志騰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游采靜賠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游采靜應賠償張志騰損害,足見張志騰係受游采靜詐欺,而系爭房地之交易金額龐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難諉為不知,張志騰確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游采靜對張志騰為詐欺,張志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租約之真意,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錯誤及民法第98條關於意思表示解釋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依陳莉蓁與游采靜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證人范德成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張志騰與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為真實,伊確實不知悉游采靜與上訴人間私下之其他協議,亦不知張志騰遭游采靜詐欺,與張志騰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即為系爭反訴聲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准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系爭反訴聲明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㈡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兩造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即陳莉蓁與游采靜
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范德成之證述等資料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與張志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主觀上均係以買賣及租賃之真意所簽立,難認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詐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志騰遭游采靜詐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進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得撤銷,或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核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解釋當事人真意之職權行使範疇,縱有錯誤或不當,亦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上訴人前開所陳,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張志騰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游采靜間私下之協議內容、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游采靜詐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真意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所為其他論述,核係再審之訴有理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聲明或實體問題,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聲明或實體問題,本院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