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志騰
陳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1至165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委任陳冠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69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79元,且委任律師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至18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