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章銘義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春祥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應就得核定價額者先核定之,再與不能核定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未清償,並為其設定如附表序號1、2、3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借款債權,並受寄託保管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下稱權利證明文件),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及交付序號1、2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審卷㈡
55、131頁),再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交付序號3之權利證明文件(本院卷㈡42頁)。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序號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求為命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證明文件部分,因無實
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系爭抵押權設定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本身,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併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其繳納5萬4470元(計算式:20,800+33,670=54,470,見原審卷12頁),核已溢繳1萬7335元,應予返還。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330萬元,擔保物之客觀價值則逾470萬元(以提起反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原審卷㈠218至219、228至240頁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其繳納4萬7629元(見原審卷12頁),核已溢繳1萬3959元,應予返還。又上訴人就原審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即本訴部分165萬元+反訴部分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其繳納12萬1948元(見本院卷㈠37頁),核已溢繳4萬6941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民國/新臺幣)序號 1 2 3 土地坐落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地號 156-4 117-40 519-11 519-12 519-16 擔保債權總額 150萬元 180萬元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證明書字號 90基他資字第2502號 90基資字第3642號 登記日期 90年4月12日 90年5月28日 收件字號 90年基安字第006958號 90年基信字第006624號 權利人 楊春祥 義務人 章銘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