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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黃芷榆(原名黃秋甄)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上訴人 周恩念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39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9頁),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就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資金關係及相互約定返還等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不動產(建案名稱SKY1,下稱甲房地,就房屋部分稱甲屋),將甲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以伊之名義申辦貸款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甲借名關係)。嗣於民國107年12月間,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乙房地,就房屋部分稱乙屋),因伊名下已有甲房地及該房地之貸款,因此,乙房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及貸款,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乙借名關係)。嗣二造因發生爭執,即合意相互終止甲乙借名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於109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乙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請求伊將乙屋騰空遷讓。伊恐乙房地遭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或增貸,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終止乙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已同意互換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398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伊始為乙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占有使用乙房地,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乙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自乙屋遷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677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乙屋為止,按月給付3萬193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伊雖將甲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乙房地確實為伊所購入,由伊支付訂金、簽約金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伊向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土銀忠孝分行)申請649萬元之貸款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173萬4700元,給付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另乙屋之裝潢亦由伊與設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伊簽發支票給付裝潢款,乙房地之重要事宜,均係由伊自行處理,伊為乙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無乙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乙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有利)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乙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6677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乙屋為止,按月給付3萬1932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300頁,並按論述之順序予以適當調整):

㈠107年1月8日甲房地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上訴人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核貸房屋貸款(原審卷一第432頁)。

㈡乙房地於107年12月8日由被上訴人向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築公司)委託之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其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付訂金。107年12月15日由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83萬元之支票,房地貸款部分以被上訴人為貸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土銀忠孝分行申請核貸支付,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請核貸173萬4700元,支付森築公司房地價金。乙房地之裝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與設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121萬元(原審卷一第371-376、457-468、673、695-707頁)。

㈢購入乙房地時,兩造合作媒合旅行社及飯店訂房業務,賺取

佣金。並與訴外人陳建良共同居住於○○○社區(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即乙屋之對門鄰房),嗣上訴人遷入乙屋居住。

㈣兩造於109年2月5日就各自名下登記之甲、乙房地簽訂房屋

買賣授權書,被上訴人同日交付乙房地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 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單、森築公司統一發票、交屋結算明細表、停車位證明等文件(原審卷一第39、41頁)。

㈤109年1月5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匯款乙房地銀行貸款每月應

繳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土銀、永豐銀行帳戶。109年1月7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乙房地貸款每月還款金額:土銀2萬2963元,每月7日繳納;永豐2萬4008元,每月18日繳納。被上訴人並稱甲房地新光銀行房貸,被上訴人每月11號前會處理(原審卷一第207、20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0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乙房地存有乙借名關係。

1.被上訴人就甲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55頁)。而附件所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即原審卷㈠第23-37、205-219頁、本院卷第140、142、157頁,下稱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辯稱係遭惡意擷取云云(原審卷㈠第261頁)。經查:

⑴依據編號1對話截圖,上訴人表示所欲購買之房屋為被上訴人

住處對面,而乙屋確實為被上訴人住處之對面(不爭執事項㈢),因此,該討論內容應係針對乙房地。又編號93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告知乙房地適合單身女生等語,上訴人即稱買。編號94對話截圖上訴人希望一坪以28.5萬元購買。編號2-6對話截圖,上訴人繼續詢問有關購屋貸款之問題,以衡量上訴人是否可以負擔,被上訴人亦持續說明貸款之方式,最後於編號5對話截圖中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被上訴人則回覆「小事,用就發揮價值」。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購入乙房地之意願,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之事務,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受託辦理貸款及擔任貸款之借款人。是由上開對話可知,乙房地確實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購買,房屋貸款之名義人通常以所有權人為借款人,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乙房地之貸款,自是將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併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就此兩造間就乙房地應已成立委託購屋、貸款及由被上訴人擔任乙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乙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點或對話內並無被上訴人建議以其名義過戶及上訴人同意之對話,應不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對話中有「我們一起加油打拼」、「要銀行有貸款給我們」、「我們生活要再調整」之用語,可證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兩造有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上述,上開之「我們」之敘述或僅因兩造曾同住交往深厚之故或因銀行貸款名義上為被上訴人,實質上負清償責任為上訴人(詳後述),故使用「我們」一語,此並無礙於上開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認定。

⑵編號7-9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持續回報貸款進度等事項,編號

8對話截圖並表示若需要保證人則由上訴人擔任。編號12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並表示要領取20萬元給乙屋之代銷經理,兩造則約定翌日由被上訴人拿取款單給上訴人簽名。編號14-29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持續回報上訴人貸款進度及準備保證人需要的資料、約定對保時間。編號29對話截圖,上訴人詢問信貸兩成是否撥款,被上訴人則回報是的,上訴人則委託被上訴人問裝潢款之事,被上訴人則答稱「一樣一樣來」。編號36-39對話截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裝潢設計師未回覆上訴人之訊息,被上訴人則表示設計師跟建商訂有合約,會請代銷經理幫忙催促等,編號45-46對話截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施作裝潢之意見,被上訴人則回覆部分裝潢施作項目可以殺價等。編號32-33對話截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乙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撥款,編號30對話截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向裕融貸款190萬元、7年84期,年利率1.7%,月付2萬4008元,手續費4500元,綁約一年違約金3%。編號31對話截圖,土地銀行貸款每月2萬2963元。另編號34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將代為驗屋,上訴人同意。編號35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回報上訴人全部交屋完成,上訴人表示謝謝。由上開對話亦可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宜後,被上訴人持續執行並進行回報貸款內容至撥款完成,另亦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乙屋之驗屋及裝潢之事務。另乙房地之每月信貸還款為2萬4008元、房貸為2萬2963元,對照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內頁之往來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自109年1月至9月每月均有數額「24008」元及「22963」元之轉帳至乙房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原審卷㈠第57-73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為上訴人所購入並支付購屋貸款,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購買乙房地及辦理貸款、裝潢等事務等情,並非虛構。又乙屋因位於被上訴人居住之對面,裝潢期間發出聲音而影響被上訴人,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則回「沒辦法,誰叫業主是我妹」(兩造關係破裂前以兄妹相稱),有編號95對話截圖可參。亦可佐證上訴人應為乙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辯稱20萬元部分及109年1月至9月之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空言係清償借款,應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乙房地為其購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編號47-50、54對話截圖,上訴人提議更換甲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將乙房地登記名義人換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並稱甲房地會用自己名字過戶。由此可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相互間就甲乙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且就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關於甲房地及乙房地如何過戶之問題,被上訴人另提議出售甲房地,以便乙房地順利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50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僅回覆就甲房地之出租或更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不及於乙房地部分,並非同意上訴人將乙房地登記名義人換回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提及乙房地換回上訴人名字,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且持續對於如何在終止後處理甲乙房地之貸款問題而提議,足見,被上訴人除同意將甲房地所有權人名字換回被上訴人名下,亦同意將乙房地所有權人名字換回上訴人名下。又編號56、60對話截圖,兩造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互相告知甲房地及乙房地之貸款資訊,並同意由上訴人匯款繳納乙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繳納甲房地之貸款。編號64對話截圖上訴人提議兩造互換甲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由銀行將貸款名義人更換為互換後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回覆銀行無此作法。編號72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提議兩人直接換房居住,上訴人搬至甲房地居住及成為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承接乙房地等語。編號75對話截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處理乙房地。編號78、79對話截圖,兩造互相詢問甲乙房地要過戶的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編號80對話截圖被上訴人表示其有2間房子貸款超過2000萬元,貸款很麻煩。如上訴人已經找好銀行也處理好可以先過戶乙房地,而甲房地等被上訴人債信降下來再貸款過戶。編號85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簽署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出售甲房地,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代墊的錢,餘額交付被上訴人,並作為向被上訴人買受乙房地的金流,如此上訴人名下已無甲房地之貸款,乙房地較可能通過貸款審核,等甲房地買賣完成,上訴人就可以辦乙房地過戶,如此才能真正解套。編號86對話截圖兩人同意相互寫授權書,並相互提醒甲乙房地之貸款。編號87-92對話截圖兩造相互協商授權書內容,並爭執上訴人就代被上訴人之甲房地墊款部分應記載為借款或代墊款之名稱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同意換回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未同意乙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換為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嗣後上訴人就甲房地部分於109年2月5日出具房屋買賣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1頁),以便被上訴人處分甲房地。而同日被上訴人亦出具格式相同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分乙房地(原審卷㈠第39頁),並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房地買賣價金收據、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乙房地相關之產權文件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㈠第75-77、87、89、95-101頁)。是被上訴人處理甲借名關係之方式,就乙房地亦為相同處理,僅授權人與委託人互換,若乙房地實質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若有出租或出售之意願,可自行為之,尚無在兩造關係破裂後,再簽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如單純僅委託上訴人出售或出租乙房地,除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外,亦無庸將乙房地購入之相關憑證交付上訴人。由此可證,乙房地確實為上訴人所購入,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購屋貸款等事務,及將乙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已就甲乙房地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為終止,並進行相互交換甲乙房地、交接委任事務之事宜進行磋商及執行。

⑷雖被上訴人抗辯,乙房地從與代銷人員聯繫尋找銀行貸款、

與建商人員接洽、尋找信貸、房屋裝潢等都由被上訴人自行洽談及處理均非上訴人,且買賣價金、裝潢款等亦由其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刻意隱瞞被上訴人曾經詢問台灣企業銀行之貸款之截圖,可證明對話被惡意擷取云云,並以乙房地之代銷人員即證人張家宏到庭證述僅與被上訴人接洽而未曾與上訴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㈡第192-195頁)、對話截圖(原審卷㈠第677頁)為證。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1第2項、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乙房地之購買、貸款及裝潢等事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既受委任,本可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代銷人員聯繫尋找銀行貸款、與建商人員接洽、尋找信貸、房屋裝潢,甚至為上訴人開立票據先支付房屋價款、擔任乙房地之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借款人等情,均在委任之事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取得之權利,於移轉前亦非不得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易言之,並不因此即認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行為,最終權利義務已歸屬被上訴人。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內容,亦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詢問貸款而回報上訴人之內容,此亦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而向銀行所為之查詢,自難以此認定乙房地為被上訴人為自己所購入。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間如存在乙借名關係,其意思表示之

日應在訂購乙房地之前,其在107年12月8日已預定乙屋,而兩造討論貸款之日為107年12月8日之後,顯見被上訴人購買乙房地之決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預約單為證(原審卷㈠第673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買賣預約單,僅為買賣之預約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此由其上記載「此戶客戶期望價格為908萬含車位、裝潢64萬 此戶價格須經建設公司同意始可售出」即可知悉。因此,預約單所示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且乙房地之權利義務之實質歸屬,與何人先提出預約未有必然之關係,上訴人既確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乙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貸款、裝潢等事務,已如上述。僅此預約單亦不能認定乙房地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入。

⑹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因花費無度而經常由被上訴人墊支

費用,且因兩造原本親如兄妹,被上訴人甚至將退佣報酬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上訴人帳戶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依據編號88、90及92對話截圖,上訴人就甲房地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86萬8773元,兩造為此墊付之款項名稱在買賣授權書上應記載為代墊款或借款發生爭執,且上訴人簽具之甲房地授權書上亦載明有上訴人代墊款86萬8773元(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既能為被上訴人墊款86萬8773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無資力可購買乙房地云云,應非可採。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㈠第322頁),兩造就存款帳戶之使用共識為帳戶用被上訴人名字,存款簿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只要每個月看一次存款,此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錢存入上訴人帳戶不同。復以兩造間因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應得之退佣報酬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退佣報酬中先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款項亦屬正常,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另一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㈠第337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錢存入「遠東」的本子,可見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無資力,而匯款繳納乙房地之貸款或購屋款為被上訴人寄託於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⑺綜上,兩造間就乙房地成立乙借名關係,且經兩造合意終止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之請求權部分,因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上開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就民法第398條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既為乙房地之借名人,其自可使用乙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乙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依據上開所述,乙房地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乙屋為使用收益,並非使用借貸,亦非無權占有,更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有利)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遷出乙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乙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遷出乙房地及給付21萬6677元本息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93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及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昆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13.66 1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47.46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 30,223.12 151/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 2,260.05 513/100000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