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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蘇淑鈴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7、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簽立「新竹縣縣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17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17-1地號土地面積11.3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段○○段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範圍,伊於107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境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美公司)簽訂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而有收回之必要,遂於同年9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地)上所示建物(面積依序為62、12平方公尺,門牌為新竹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且受有:㈠逾系爭租約約定面積10.14平方公尺部分,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計新臺幣(下同)2萬5110元;㈡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3萬0712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每日228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地,並給付5萬5822元暨自111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違反憲法及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其於107年9月21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相對人未對伊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曾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範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與境美公司簽訂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並於同年9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函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門牌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95至97、101至105、14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地,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⑴因參與都市更新而有回收之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

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在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

⑵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3、95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內,且已參與系爭都更案而有收回之必要,其於107年9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因終止而消滅(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則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再辯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案,違反憲法及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其於107年9月21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占用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所有、其管理之系爭占用地,遭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憲法及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

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亦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既合法於107年9月21日函知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地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自不得徒引憲法及上開公約有關適足居住權之規定,逕行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地,或要求被上訴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其行補償、安置等措施,進而排斥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建物係作為倉庫及停放車輛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上訴人復未說明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境況,致不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法院自無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其適足居住權適當方法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依憲法及上揭公約,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云云,仍不可取。

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占

有系爭占用地之正當權源,堪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惟系爭建物迄今仍占有該土地,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其就該土地之所有權。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妨害其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洵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地,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45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因其係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自毋庸再就民法第4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占有利益,核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地,⑴逾系爭租約約定面積10.14平方公尺部分,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計2萬5110元;⑵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計3萬0712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每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8元等情,上訴人對此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3、9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822元(計算式:2萬5110元+3萬0712元=5萬582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8元,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因其係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地,並給付5萬5822元暨自111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1頁),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