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鍾助貴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鍾助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原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部分,自原判決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助貴(下稱鍾助貴)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分割後塗銷登記,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5頁),是本件鍾助貴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國有財產署登記之侵害等私法上之權益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鍾助貴主張原判決附表「日據時期番地號」欄所示土地,原屬鍾各春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浮覆後為其與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系爭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國有財產署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鍾助貴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鍾助貴主張:㈠日據時期,坐落於○○○○○○○○○字○○○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番地、○○○○○○○○○○○○○○0、0、00番地、○○○○○○○○○字○○○○00、0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鍾各春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鍾各春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昭和8年2月間,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更正」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下稱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對應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000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
㈡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土地共有人鍾各春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鍾各春已於44年9月20日過世,鍾助貴及其他繼承人為鍾各春之繼承人,鍾各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鍾助貴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鍾助貴及其他繼承人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且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已有登記,自應認屬業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退言之,縱認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從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造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妨害狀態時起算。
斯時起算至鍾助貴起訴之109年10月20日,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鍾助貴及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㈠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然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即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
浮覆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本件於地政機關尚未就鍾助貴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鍾助貴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鍾助貴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鍾助貴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
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換言之,鍾助貴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具有同一性,否則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㈢退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時,鍾助貴之被繼承人鍾各春及
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然鍾各春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鍾助貴源於被繼承人鍾各春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法等規定,浮覆地回復請求權自土地浮覆、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後即能請求,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76年時皆已在河川線範圍外,則鍾助貴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則鍾助貴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鍾助貴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鍾助貴之訴。
三、原審為鍾助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4各為鍾助貴及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予以塗銷。另駁回鍾助貴其餘之訴。鍾助貴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助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國有財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鍾助貴在第一審之訴。鍾助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鍾助貴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鍾各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應由包含伊等在內之鍾各春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國有財產署爭執其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伊等自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國有財產署就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然此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之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範圍是否相符?㈡鍾助貴及其他鍾各春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鍾助貴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鍾助貴及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㈢鍾助貴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鍾助貴請求分割並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範圍是否
相符?⒈查鍾助貴為鍾各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屬鍾各春與他人
共有,鍾各春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嗣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由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登記日期:94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登記日期: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更正)。嗣鍾助貴於107年間,依測量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浮覆地測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結果及相關規定,繪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000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標示系爭土地浮覆後,對應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其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審卷第67至72頁、第95至99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同卷第23至58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59至6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000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同卷第21頁、第169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同卷第79至92頁)、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同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國有財產署雖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
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云云置辯。然查,「有關浮覆地測量,係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後,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頁),核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當場會勘之人員即證人鍾晨皓於原審證述稱:「本案是申請人主動申請。收到申請案後,登記課先核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也就是申請人是否為閉鎖前的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這一件登記課認為是符合申請資格。申請人本來有申請00地號、00-0地號,但00地號部分,本所留存的日據時代地籍圖上沒有這個地號,00-0地號部分,日據時代登記謄本上註記『未坍沒』,所以這兩個地號駁回,其他部分都有符合會勘的資格。107年11月28日,我們發公文請相關單位及申請人到場,申請人指界後,我們再拿舊的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在的地籍圖套繪,認定日據時代的土地地號是等於現在地籍圖上地號的哪些位置。另外,第二河川局也有提供各年度頭前溪、柯子湖溪管制線圖,該圖上也有地籍線,我們依此將河川管制線套繪在我們製作的圖上。成果就是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該圖下方的表格,最左側『申請浮覆地號』欄位是記載日據時期的土地地號,『○○段使用地號』欄位是記載套繪後現在地號,括弧部分是暫編的地號,『劃出水道時間』是依據第二河川局提供的資料填載,填載『無資料』部分的土地,是因為河川局沒有提供我們76年以前的資料,所以無法判斷,而在說明欄位四、記載:劃出水道時間為『無資料』之地號,在76年時皆在河川線範圍外等語。(問:如何確認土地之同一性?是否會產生誤差?)我們是用日據時期沒有坍沒的土地跟現在沒有坍沒的土地互相對應,發現日據時期的圖跟現在的圖在沒有坍沒的部分是一致的,所以我們用套繪的方式處理。我們有問過其他地政事務所,他們也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由於日據時期的圖是手繪的地籍線,數位化時,一條線可能有15公分的誤差,但是我們的方式是參考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該地號土地的登記面積,換算成現在平方公尺,如果面積相符,我們就會畫出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7至211頁)。是足認本件附圖之製作繪製,除係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申請之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外,另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再至現場勘查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式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用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浮覆後,與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其土地重合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確如附圖所示。是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範圍與附圖新編配登記國有土地所示地號土地非屬相符,尚有疑義云云,並不足採。
㈡鍾助貴及其他鍾各春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
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鍾助貴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鍾助貴及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保護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鍾助貴主張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即為日據時期其先祖鍾各春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鍾助貴及其餘鍾各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致鍾助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鍾助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經鍾助貴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8日會測後,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000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位置及面積即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屬物理上滅失,故而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系爭土地原為鍾各春所遺之財產,自因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鍾助貴為鍾各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鍾助貴及其餘鍾各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有不同。從而,鍾助貴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鍾助貴及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鍾助貴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l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l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
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鍾各春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開說明,鍾助貴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始登記為國有之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自該登記時起,始對鍾各春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之狀態,是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從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狀態時起算。本件自斯時起算至鍾助貴起訴之109年10月20日,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國有財產署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係發生於00年間,算至鍾助貴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㈣鍾助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國有財產署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浮覆地
應為鍾助貴及其餘鍾各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國有,即有侵害鍾助貴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公有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係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機構。則鍾助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為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鍾助貴主張系爭土地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鍾助貴及其他繼承人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鍾助貴前開辦理分割登記部分請求,為鍾助貴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鍾助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判決係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國有財產署負擔。其理由係以:「本件固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然此乃原告所提之分割請求於法律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致,無礙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是本院雖廢棄原判決駁回鍾助貴部分有關分割請求部分,而改判准予其分割請求,惟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署全部負擔,與本院認國有財產署就鍾助貴分割請求部分,係屬敗訴,自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兩者之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而本院認就原審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仍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鍾助貴上訴為有理由,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