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巫漢鈞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 鏡律師被 上訴 人 塗能誼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398.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9頁)外,尚包括毗鄰之4層樓增建物(總面積為650.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上訴人起訴利益及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應不包括增建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係屬兩造實體爭執,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350萬元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27頁),相較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潘褘琳前向原法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9089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囑託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合計為5282萬2485元,有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尚無明顯失出而有偏離市價甚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4350萬元,為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2002萬449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31頁),惟被上訴人未併計系爭房屋之價值,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地價額為2002萬449元,已為無理,自難作為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憑據。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4800元、第二審裁判費59萬2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8264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萬2396元(見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36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萬9804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