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吳明俊
吳明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吳明俊(下稱吳明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明俊對伊負給付生活費等債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吳明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前案確定判決)。詎吳明俊為阻礙伊追償,竟於109年4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吳明田(下稱吳明田,與吳明俊合稱上訴人),縱認為有償行為,皆有害系爭債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吳明田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出借900萬元、300萬元予吳明俊之借款債權,復於109年4月8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確認吳明俊對吳明田所負債務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要屬新債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又吳明俊另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1至92頁):㈠被上訴人與吳明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吳明
俊對被上訴人負有如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吳明俊並開立支票10紙交付被上訴人(士林地院卷46至47頁)。
㈡吳明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之訴,經士林地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5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士林地院卷20至37頁、原審卷二45頁)。
㈢被上訴人訴請吳明俊履行系爭契約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吳明俊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即23萬6745元),業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士林地院卷38至44、152至163頁、原審卷二43頁)。
㈣吳明俊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明田
,並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女兒吳伊雯,被上訴人已聲請原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登記(禁止吳伊雯就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卷一45至63頁、卷二19至30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900萬元、3
00萬元至吳明俊帳戶,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8日簽立債務清償契書確認吳明俊對吳明田所負借款債務金額為12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吳明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吳明田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118、125、142頁)及債務清償契約書(本院卷239頁)為證。惟查,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共計1200萬元至吳明俊帳戶後,吳明俊嗣於107年1月3日匯回1150萬元至吳明田帳戶,有前述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118頁),上訴人所抗辯106年10月30日借款債權1200萬元是否存在,尚非無疑;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屬系爭抵押權於109年4月8日設定前2年半早已發生之債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新發生之對價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屬無償行為。
⒊又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所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記載:
「茲甲方(吳明俊)於106年10月30日向乙方(吳明田)借貸1200萬元,迄未能清償,為祈債權明確,雙方簽立清償契約如下:一、甲方確認106年10月30日向乙方借貸1200萬元整。二、甲方願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以供債權擔保。三、乙方同時(應為「同意」之誤載)清償期延至115年12月31日。四、甲方於清償期前,得隨時不定期、不定額清償欠款。五、甲方願每月按年息6%計息給付乙方,並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等文字,可見該債務清償契約書僅係確認債權金額,並載明延期清償及利息計算方式之旨,上訴人間並無使吳明俊另負擔新債務作為清償舊債務方法之意思,並非新債清償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該債務清償契約為新成立之契約,屬新債清償云云,不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一節,堪以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吳明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吳明俊對被上訴人負有如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各期債務自107年1月起即陸續屆期,惟吳明俊自107年7月起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吳明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應給付款均視為到期(士林地院卷47頁),則系爭抵押權於109年4月8日設定時,系爭債權業已存在,並屆清償期,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於前案確定判決110年11月8日確定時始為發生云云,委無可採。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明俊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吳明田,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吳伊雯之外(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撤銷,並判命吳伊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99至104頁),又於109年4月間,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145號3樓之房地(下稱士林區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宥任、吳阿好,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2076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5年8月至107年11月間陸續將其名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士林地院卷56至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212至216、224至232頁)、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同卷284至30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同卷166至176頁)在卷可佐。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雖聲請拍賣吳明俊名下坐落基隆市、臺南市、高雄市之土地,但拍定總額僅約300餘萬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價格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53至74頁),故上訴人抗辯吳明俊名下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查,吳明俊除上開財產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名下
僅餘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另於107年間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84萬元(原審卷一45頁),上訴人並陳明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餘額為539萬1577元(本院卷209頁),又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1804萬5335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263至275頁),則若優先清償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後,餘額亦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一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吳明田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310.78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61.74 63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5.21 63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282.42 63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巷26號) 455.80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羅登字第04392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8日 ㈣、權利人:吳明田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6年4月5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㈨、利息(率):無 ㈩、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明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9羅地字第001575號 、設定義務人:吳明俊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48、000-64、000-65、000-66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