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被上訴人 沈瑞堂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且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上訴人雖曾就訴外人林麗偵所涉侵占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及林麗偵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就被上訴人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未盡董事長監督之責,致上訴人因林麗偵侵占新臺幣(下同)15,174,056元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前述金額本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75頁),核與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涉犯損害債權刑事案件,故認被上訴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74,056元本息,無論起訴之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尚有誤會,非屬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上訴人董事長,其配偶林麗偵則為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及林麗偵自民國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間,涉嫌侵占上訴人相關款項共16,987,423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後,雖就被上訴人涉嫌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林麗偵涉嫌侵占部分則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該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6,987,42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上訴人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桃園地院之扣押命令後,竟陸續於105年11月26日、12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房地)出售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隱匿處分,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1、92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損害債權行為,至少受有15,174,0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7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涉犯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7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頁):㈠被上訴人所涉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前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6,987,423元之範圍内為

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7,367,623元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陸續於105年11月26日、12月8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3筆房地出售第三人,惟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嗣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涉犯損害債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所得主張並請求回復之損害,自僅以被上訴人涉犯損害債權罪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涉犯損害債權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略為: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由上訴人執該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然被上訴人竟陸續於105年11月26日、12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3筆房地出售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隱匿處分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92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25頁),且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亦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195頁),則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之損害,即應限於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房地,並將售得價金隱匿處分所受之損害,而不包括上訴人其他債權所受之損害。

㈢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部分,嗣後業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等存卷足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71-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遭廢棄確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假扣押債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房地之前,上訴人即已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7,367,623元之財產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換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假扣押債權,於被上訴人為前揭處分房地行為之前,實已經執行法院足額執行完畢,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房地之行為,自未造成上訴人前述假扣押債權受損甚明。另被上訴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嗣已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房地並隱匿處分所得價金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前述假扣押債權云云,自非有據,無從置採。

㈣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係與林麗偵共謀處分屬夫妻聯合財產

之系爭3筆房地,藉以逃避上訴人對林麗偵15,174,05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亦認被上訴人出售房地之行為,確導致其財務出現異常,故應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云云,然其上稱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即上訴人對林麗偵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被訴損害債權犯罪事實所侵害之權利(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且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3筆房地前,即已遭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價值17,367,623元之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上訴人因林麗偵或被上訴人之任何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有15,174,056元之債權存在,均因前述假扣押結果而得保全,是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出售系爭3筆房地,自無損於上訴人之權利甚明。至前述假扣押執行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則屬事後發生之別一問題,尚不影響有關被上訴人行為時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認定結果,併予說明。另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出售名下房地,已致其名下資產顯著減少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於108年間,再度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業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故應予准許之理由,核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房地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3筆房地之行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74,056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7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