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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法定代理人 林長寅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被 上訴人 林高金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壽鶴林如琮林實夫陳林照華吳林幸子林映華林敏昭林哲夫林正國呂培燕邱林美智江林美紗林美鈴林余花林鍾林友福林圓枝林玉枝江秋雄江堉雄江易雄江柏賢江煌雄江麗嫆黃會順林惟欽林惟仁林惟冠林惟銘林瑪麗林惟勲(兼林張閨碧之承受訴訟人)林莉莉(兼林張閨碧之承受訴訟人)陳林惠里(兼林張閨碧之承受訴訟人)林茱莉(兼林張閨碧之承受訴訟人)陳曾惠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紀美曾美智陳肇鴻陳政鴻陳佳芬陳慶芬陳瑤芬林庭宇林庭宏徐孟楷徐明寬徐昀達林意宏林意欽王明仁王明偼王儷容林宏昇郭瓊心曾憲章曾文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武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國雄,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變更為林長寅,並於111年8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張閨碧現已死亡(本院卷㈡第305頁),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惟勲、林莉莉、陳林惠里、林茱莉(下稱林惟勲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25-127頁、卷㈠第226頁)。林惟勲等4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林惟勲等4人為林張閨碧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高金寶、林壽鶴、林實夫、陳林照華、吳林幸子、林映華、林敏昭、林哲夫、林正國、呂培燕、邱林美智、江林美紗、林美鈴、林余花、林鍾、林友福、林圓枝、林玉枝、江秋雄、江堉雄、江易雄、江柏賢、江煌雄、江麗嫆、黃會順、林惟欽、林惟仁、林惟銘、林惟勲(即林張閨碧承受訴訟人)、林莉莉(即林張閨碧承受訴訟人)、陳林惠里(即林張閨碧承受訴訟人)、林茱莉(即林張閨碧承受訴訟人)、陳曾惠美、曾紀美、曾美智、陳肇鴻、陳政鴻、陳佳芬、陳慶芬、陳瑤芬、林庭宇、林庭宏、徐孟楷、徐明寬、徐昀達、林意宏、林意欽、王明仁、王明偼、王儷容、林宏昇、郭瓊心、曾憲章、曾文章、曾武章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清乾隆54年間為祭祀林爽文事變戰死之亡靈,由地方賢達奏請朝廷恩准立「難民萬善同歸墓」碑,並以大「義塚大墓公」為名而設立,期間輾轉又稱之為「土城庄埤塘義塚」、「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神明會大墓公」等神明會祭祀公業,嗣於99年申請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神明會大墓公為建立醮壇、寺廟之用,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5年(西元1926年)間由信徒捐獻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29號土地)、同段432地號(下稱432號土地)、同段432-1地號(下稱432-1號土地)、同段444地號(下稱444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5號土地,與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因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為神明會大墓公等民間組織有所困難,神明會大墓公乃委由當時信眾中在社會孚有眾望之士紳林清山、俞英、朱四海、林清富、朱吉慶、江大崑、何長盛、黃文慶、呂炳星、簡鴻黎、黃理通、林禎祥等12人(下稱林清山等12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就系爭土地在其等名下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林清山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神明會大墓公之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被上訴人為林清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清山過世後系爭借名關係由被上訴人繼承,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系爭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林清山所有,為能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先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林如琮、江秋雄、江易雄、江煌雄、江麗嫆、林惟欽、林惟冠、林惟銘、林瑪麗到庭陳述及為如下聲明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陳述及聲明:伊不清楚上一代的事情,但林清山當時是板橋庄的區長,急公好義,系爭土地不太可能是借名登記,可能是無償提供神明會大墓公使用。況且林清山於33年2月24日死亡,縱存有系爭借名關係,亦於林清山死亡時消滅,本件起訴距林清山死亡時間既超過15年,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神明會大墓公與林清山間存有系爭借名關係。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清乾隆54年間為祭祀林爽文事變戰死之亡靈,由地方賢達奏

請朝廷恩准立「難民萬善同歸墓」碑,並以大「義塚大墓公」為名而設立,期間輾轉又稱之為「土城庄埤塘義塚」、「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神明會大墓公」等神明會祭祀公業,嗣於99年申請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昭和8年臺灣日日新報(本院卷㈡第199-209頁)、昭和14年2月11日義塚公沿革碑文(本院卷㈡第213-221頁)、35年7月22日陂塘大墓公祭祀公業辦理章程(本院卷㈡第223-245頁)、義塚大墓公歷任管理人及董事委員系統照片(本院卷㈡第247頁)為證。上開證據之內容,於本件爭訟發生前即存於早遠,尚無意料至今之訴訟而有偽造之可能,因此其內容應堪採信。

⒊429、432號土地日治時期依序為○○段○○○段372、370號土地,

432-1號土地則分割自432號土地、444、445號土地日治時代則為○○段○○○段366、366-1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代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9-99頁)。系爭土地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由訴外人廖萬修移轉林清山等12人等情,亦有日治時期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53、59、69、75、

85、91頁)。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所購入,因當時法規無

法登記為神明會大墓公之名下,而借名登記於大墓公管理人及社會賢達之林清山等12人名下等情,無非以系爭土地現為其所使用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並提出傳票、地價稅繳款書、訴外人簡省三、盧國雄、李錦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另案)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之證詞及另案判決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71-193、195-213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神明會大墓公現金支出傳票及以納稅義務人

「簡鴻黎 管理人簡耀崑」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71-19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向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簡鴻黎」課徵地價稅及神明會大墓公代替「簡鴻黎」繳納地價稅等情,雖簡鴻黎為林清山等12人中之1人,但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眾多,尤以系爭土地曾為神明會大墓公占有使用作為戲台、停車場、庭園、魚池及出租他人作為工廠(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55-2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神明會大墓公使用林清山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代系爭土地共有人繳納地價稅,亦有可能,故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土地即與林清山等1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⑵簡省三為簡鴻黎之孫,其雖在另案證稱: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大

墓公所有,因簡鴻黎為神明會大墓公之管理人所以登記在其名下,其自孩童時期即聽聞祖母及父親說過系爭土地是神明會大墓公,簡鴻黎之子孫均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是由神明會大墓公使用或出租他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96-198頁)。其證稱系爭土地由神明會大墓公使用或出租他人乙節,固非不可採信,然使用他人之土地,亦不必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簡省三證述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所有部分,係聽聞已經去世之祖母及父親所傳述,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確實曾經聽聞祖母及父親為此傳述,不能遽信為真。因此,簡省三上開證述,證明力薄弱,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⑶李錦錩為上訴人之總務人員,其在另案中證稱:93年5月1日起

即擔任廟務人員,其在神明會大墓公任職時即執簡省三之地價稅稅單由神明會大墓公代為繳納,其聽江大崑、江聯懋之後代家人江天慶即總幹事稱登記在簡鴻黎名下之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所有,土地均為大墓公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99頁)。李錦錩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神明會大墓公有代簡鴻黎繳納地價稅,但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神明會大墓公所有,則僅聽聞他人所述,難認可採。

⑷盧國雄在另案證述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證稱簡省三將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予其帶回神明會大墓公繳納,因簡省三告知是神明會大墓公的稅單,其知道因為簡鴻黎曾為土城區區長,也是神明會大墓公之管理人,所以系爭土地登記在簡鴻黎名下等語(原審卷㈠第201-202頁)。惟盧國雄對於如何知悉系爭土地是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簡鴻黎名下,則並未回答。因此,盧國雄既非親見親聞神明會大墓公與林清山等1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過程之人,其證述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簡鴻黎名下等語,即難認為真,因此,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⑸另案判決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則為簡鴻黎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該案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簡鴻黎名下之應有部分返還神明會大墓公,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最後言詞辯論時則全體被告均未到庭,有另案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206-212頁),故另案之被告並未爭執登記於簡鴻黎名下之應有部分與神明會大墓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判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登記簡鴻黎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受讓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之上訴人。另案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且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情形不同,本案到庭之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應有部分與神明會大墓公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簡鴻黎就其應有部分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清山未必亦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因此,縱上訴人在另案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能推認登記林清山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能成立,惟上訴人就神明會大墓公與林清山等12人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具體主張,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有可疑。且查:

⑴依據「陂塘義塚俗稱大墓公沿革」記載,明治43年(西元1910

年)大墓公之組織有三名管理人即林清山(板橋區長)、廖貴登(土城區長)、俞英(中和區長),評議員有11名為板橋庄朱四海、林清富、林長生、簡新喜、土城庄林居全、朱吉慶、江大崑、何長盛、中和庄黃文慶、呂炳星、何子魁,另推選董事朱四海,清算人何國良、林長生、朱吉祥。迄至昭和8年(西元1933年)。管理者為林清山、俞英、簡鴻黎,董事為江聯懋等人,且亦有評議員制度,有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擺接義塚大墓公之研究」(下稱大墓公研究)第三章第二節「建廟沿革與管理組織之遞嬗」之記載可參(本院卷㈠第428-429頁)。又依據「祭祀公業陂塘義塚大墓公沿革」記載,大墓公之創立基本財源係林成祖之元孫林清和集合當時土城四坑(林厝科、大樹科、陂寮科、石壁寮坑)防隘納租32石為管理基金,並且開始置產及利用附加收益永續經營迄至35年仍有多筆土地出租而有田租及山租之收入等情,亦有大墓公研究第153-154頁之記載(本院卷㈠第437-438頁)。由此可知,神明會大墓公在明治43年至昭和8年間(西元1910-1933年)為組織完整之習慣法人,並有不動產可衍生田租及山租等財產維持廟務,同時亦接受當時之日本政府監督。系爭土地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移轉於林清山等12人之時,上訴人既有完整之管理人組織,且其名下亦本有田地財產等,又係當時日本政府准許之祭祀法人,應無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清山等12人之必要。

⑵且林清山自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起至昭和8年(西元1933年)

為止均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其在昭和14年2月11日(西元1939年2月11日)著有「義塚公沿革碑文」內容記載自「創立及以後沿革」及「財源由來略序」(本院卷㈡第215-217頁)、「陂塘義塚公俗稱大墓公沿革」,均未見記載神明會大墓公之財產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敘述。林清山長期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若上訴人之財產有借名登記在林清山等12人名下,林清山當無不知之理,而於其所撰寫之上開文件內關於上訴人之財源則毫無借名登記之描述,顯不合理。況上訴人主張林清山等12人為當時社會具有眾望之信眾,因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清山等12人名下。果若如此,則依據當時神明會大墓公組織完整,管理人均為當時之板橋庄、土城庄及中和庄之區長,應頗具知識水準,若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豈有不留下隻字片語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難逕採信。

⑶再依據35年7月22日決議之「陂塘大墓公祭祀公業辦理章程」

其中第25條規定之應備簿冊圖表應包含「基本財產台帳」(本院卷㈡第239頁),且參加決議之人有評議員何長盛、董事江聯懋(本院卷㈡第243頁)。何長盛為林清山等12人中之1人,而江聯懋則為林清山等12人中之江大崑之繼承人,其於昭和4年(西元1929年)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85、251、263頁)。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林清山等12人名下,何長盛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江聯懋於決議時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神明會大墓公之管理組織中之江聯懋、何長盛均知悉借名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理應列入基本財產台帳之中以便管理,並符合前開決議之精神,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含有系爭土地之基本財產台帳為證。系爭土地實難以認定係神明會大墓公之財產。

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神明會大墓公與林清山

等12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清山名下等情,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受讓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清山名下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返還此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㈡縱林清山及神明會大墓公就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清山名下之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神明會大墓公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

⒈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

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⒉縱認林清山及神明會大墓公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林清山已於33年2月24日死亡(原審卷㈡第19頁),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33年2月25日起算15年,即48年2月24日消滅。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清山為神明會大墓公之管理人,系爭應有部

分始登記於林清山名下,若於林清山死亡即消滅對其不利,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且主張本件並無時效制度所欲維持之客觀秩序,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

⑴若因林清山擔任神明會大墓公管理人之身分而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則林清山死亡之時,神明會大墓公與林清山間之委任管理亦已消滅,登記林清山名下之應有部分即應由續任之管理人繼續擔任出名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神明會大墓公有請求林清山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新任之管理人之事證,且參之林清山等12人中之江大崑部分,江大崑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死亡後,並未由續任之管理人擔任出名人,而是由江大崑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此亦有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5、251、26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林清山之管理人身分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性質上不因林清山之死亡而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其經新北市政府在107年間同意合併神明會大墓公

及神明會義塚公而准許為法人登記,在此之前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將導致無從登記之窘境云云。然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之前,神明會大墓公亦有管理組織且該管理組織迄今仍存在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9頁),故非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管理組織之管理人,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而有害於神明會大墓公。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契約之性質有何不能消滅,則系爭借名關係應於林清山死亡時消滅。

⑶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規定請求權經過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

,係為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請求權永久存在亦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制度之設計亦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並宣示怠於行使權利者不值得保護,及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林清山死亡後,神明會大墓公並未行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而僅維持原使用狀態及持續繳納地價稅,神明會大墓公歷來均有管理組織以維持廟務之運作及財產之管理,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狀態,卻怠於行使權利,從而造成之客觀法秩序為「神明會大墓公對林清山之繼承人處於無返還請求權之狀態」至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70年。且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於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難謂有何權益失衡,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時效制度所欲保護之「客觀現存秩序」,且若准許時效抗辯將造成「權益狀態失衡」云云均無可採。又社會大眾捐贈宗教團體財產供其利用,宗教團體組織亦應本於大眾捐贈資本之意善用之,然若怠於行使權利而致因法律之規定而喪失權利,自不能以財產淪為私人所有為藉口,而認為他人不能行使法律所賦予抗辯權,此亦與「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毫無相干。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神明會大墓公與林清山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關係,縱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神明會大墓公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