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李政平
李政賢沈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占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主參加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李政平、李政賢、沈玉珍(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主參加訴訟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主參加訴訟本訴所命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沈玉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雖無庸再命李政平、李政賢繳納,惟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