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敏上 訴 人即 聲請 人 沈玉珍
沈玉英沈永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占有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主參加訴訟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沈玉珍、沈玉英、沈永強溢繳主參加訴訟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沈玉珍溢繳主參加訴訟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玉珍、沈玉英、沈永強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聚寶成公司等人,後3人合稱沈玉珍等3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主參加訴訟,請求聚寶成公司等人騰空返還店鋪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沈玉珍則在主參加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店鋪有租賃關係存在。臺北地院就主參加訴訟之本訴部分判命聚寶成公司等人應騰空返還店鋪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並駁回沈玉珍之反訴。聚寶成公司等人分別對主參加訴訟之本訴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5080元;沈玉珍對主參加訴訟之反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3016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在案。聚寶成公司等人關於主參加訴訟本訴之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聚寶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繳納6萬3424元,溢繳3萬7867元,本院就上開溢繳部分依職權裁定返還。沈玉珍等3人就主參加訴訟本訴之上訴部分,無庸再繳納裁判費,其等於111年6月22日繳納6萬3424元亦屬溢繳;又沈玉珍就主參加訴訟反訴之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於111年6月22日繳納2655元,溢繳1155元,是沈玉珍等3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