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上 訴 人 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陳彥蓁律師林沛彤律師被上訴人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江肇欽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因營運需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台中廠區冷凍及冷藏庫體(下稱系爭冷凍庫)及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簽訂「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元。西北公司業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並於000年0月間正式啟用系爭冷凍庫。依系爭契約約定,一樓太陽管(即鋁盤管)剖面施工圖(下稱附圖1),鋁盤管、冷凍庫頂板(下稱庫頂板)與最上方樓層結構之鋼承板(下稱頂樓鋼板)間,須將頂樓鋼板先穿孔,再將牙條預埋入頂樓鋼板後、再澆灌水泥於鋼板上之工法,確保系爭冷凍庫頂部可承受鋁盤管重量之「牙條」工法為連接方式。詎被上訴人竟未得西北公司同意即擅自以鋼索加上掛鉤方式吊掛在建築鋼樑上、連接鋁盤管方式,率以「鋼索及伸縮器」方式替代牙條工法,更改施作工法,且單以鋼索和掛鉤方式吊掛,未設計「防止脫落裝置」。復未依「一樓太陽管及機組冷排位置圖」(附圖1局部放大圖面,下稱附圖2,若與附圖1合稱則稱附圖),各吊點應保持「150公分至170公分」間距,逕自將吊點距離增加相距約200、350、400公分不等,最大間距甚至達600公分。嗣於105年9月27日終因鋼索夾不穩固、鋼索脫落無法承受鋁盤管重量,上方庫板亦因無法承受鋁盤管之拉力,突發生系爭冷凍庫上方保溫庫板半區塌陷及掉落,致西北公司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之損害共計953萬1,872元。西北公司於系爭冷凍庫毀損後,亟需修復,曾於同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訂購合約書」(下稱修復合約),於該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雙方同意待日後就第一條所示工程及設備之損壞原因釐清之後再依責任歸屬進行找補」,已就責任歸屬約明被上訴人之責任。另上訴人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通公司,與西北公司合稱上訴人)前向西北公司承租系爭冷凍庫部分儲位,亦因庫頂板掉落失去冷藏功能受有附表3之損害合計964萬8,123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49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條、修復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西北公司953萬1,872元、好運通公司964萬8,12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西北公司就被上訴人之反訴略以:系爭冷凍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發生毀損,修復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修復合約向其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本訴及反訴均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⑴、⑵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2、命西北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本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西北公司953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好運通公司964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⑴被上訴人在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西北公司既已收受系爭冷凍庫約4年餘,業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1年期間,不得對其主張工作瑕疵之權利。又伊與西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西北公司外覆系爭冷凍庫的廠房尚未蓋好,無法提供該廠房之現場尺寸及結構圖供伊製作施工圖,伊僅係為讓西北公司了解相關冷凍機組的配備位置及保溫庫板與鋁盤管大致之吊掛方式,始在系爭契約以附圖作為示意圖供參考,上開圖面並非實際之施工圖,故未與西北公司就系爭冷凍庫任何施工之項目、數量及工法為約定。西北公司依附圖1、2分別主張伊須以牙條連接方法施工,鋁盤管懸掛系統中之各吊點間距應為150公分至170公分,本屬無據。系爭冷凍庫外原本設計有包括滑昇門、樓撞門及冷凍庫門等多重防風機制存在,可是位於碼頭區之滑昇門後來遭西北公司取消不做,由於該門係系爭冷凍庫接觸外界的第一道防風門,非常重要,因西北公司為節省經費而完全未做,此次梅姬颱風的強風長趨直入,大量灌入系爭冷凍庫內,致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應不可歸責於伊。再者,上訴人之損害均未經證明,且好運通公司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均無賠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系爭冷凍庫因梅姬颱風之強風加上西北公司之使用不當而受損害,西北公司於事發後仍繼續委由伊修復系爭冷凍庫,雙方並簽訂修復合約,全部工程款合計為720萬3,000元。

伊已依約於106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冷凍庫修復工程,並於同年5月12日驗收完畢。詎西北公司迄今僅給付216萬900元,尚積欠512萬2,100元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等情。爰依修復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西北公司給付512萬2,100元本息之判決。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冷凍庫係由被上訴人受西北公司之託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施作,並於103年4月9日經西北公司驗收合格並辦理點交。系爭廠房竣工圖顯示原設計圖於碼頭月台區柱線D設計有一扇不銹鋼單開滑門(SD1)及一扇不銹鋼垂直拉門(SD2),並於圖中註明有「業主自辦」,實際現場為對外開口,並未設置SD1、SD2門。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修復合約,由被上訴人受託修復系爭冷凍庫板、鋁盤管塌陷,西北公司已先給付被上訴人修復工程款216萬900元,尚積欠512萬2,100元未給付,有系爭契約、修復合約、統一發票、支票、電子郵件、系爭廠房竣工圖資料(摘要)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113至127、129頁;原審卷二第465、467頁;外附台中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二),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二)附錄五),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系爭冷凍庫之庫頂板掉落,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同法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同法第49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6日開始施做系爭冷凍庫透氣孔排管舖設工程,迄103年4月9日方安排西北公司人員共同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有會勘紀錄表、照片、電子郵件足按(見原審卷二第461、463、465頁)。證人即西北公司管理部經理陳興乾證稱:西北公司係於100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用印,施工驗收日為103年4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被上訴人對於同年月間始完成驗收,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復據西北公司陳稱:系爭廠房為四層樓高、面積約530坪之大型建築物,系爭冷凍庫工程亦達三層樓高,面積約328坪,占系爭廠房整體比例達約62%,造價亦近2,000萬元等語,且有系爭契約、平面圖、系爭冷凍庫模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至65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可見系爭冷凍庫工程施工約2年,且施工範圍龐大,工程規模已達類似興建建築物之土地上工作物。再者,系爭冷凍庫之庫頂板與建物樓頂板(即臺中廠房H型鋼樑)間僅有40公分,西北公司查驗時不易發現鋁盤管懸吊方式,此由108年11月13日兩造會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上訴人誤繕為臺北市)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攝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鑑定人即該公會人員陳正平亦證述:「(保溫頂版的懸吊是否進入建築內就容易看見?)要爬到冷凍庫接近頂板的地方才可看見。當時我看到已重新修復完成。也沒有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冷凍庫工程懸吊方法之瑕疵不易發現。西北公司就被上訴人工作瑕疵之權利主張期間,應有同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則西北公司於系爭工程103年4月9日驗收完畢後,於106年7月5日起訴主張同法第493條、第495條等權利,未逾5 年之可主張權利期間,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有關已逾該時效期間之抗辯,要未足取。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庫頂板掉落的原因為被上訴人未按附圖1所示將鋁盤管、冷凍庫頂板與樓頂鋼板間穿孔,將牙條預埋入鋼承板後,再澆灌水泥於鋼承板上等確保冷凍庫頂部可承受鋁盤管重量之「牙條」工法為連接方式;又未依附圖2所示各吊點應保持150至170公分間距,逕自將吊點距離增加約200、350、400公分不等間距,最大間距甚至達600公分云云,並提出附圖1、2、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共同委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報告書(下稱冷凍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4頁)等件為據,惟查:

(1)附圖固可顯示將鋁盤管、冷凍庫頂板與樓頂鋼板間穿孔,以牙條連結之工法方式及牙條間間距約150至170公分。但並未顯示冷凍庫庫頂板每一部分均以該工法及間距連結,系爭契約亦未如此約明。證人即西北公司管理部經理陳興乾復證陳: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全程均是透過其討論,被上訴人沒有口頭向其說間距是150至170公分,也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說全部都要用牙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且自陳:吊點距離係其事後測量CAD圖,始知吊點距離為150公分至1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可見兩造間並未明示附圖所示工法及間距均適用於全部庫頂板,甚至吊點間距係陳興乾以CAD圖自行量測而來。上訴人僅以附圖為據,指摘被上訴人連結庫頂板工法及吊點間距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已屬有疑。雖上訴人引用證人陳興乾所證附圖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應為施工圖,因其上庫板之高度及厚度都是很精準及具體標示,且倘僅為示意圖,若到時工程驗收,要如何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主張:附圖為適用庫頂板全部之施工圖,並納入雙方之約定云云。然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副總,且現場施工之人員周新發證稱:因當時系爭廠房4 樓尚未蓋好,其係依現場的樑柱位置的垂直度及業主即西北公司需求做懸吊以判定,附圖僅是讓西北公司了解銅管之布線及分區;每個工地之庫頂板及鋁盤管吊點間距亦多少會不一樣,若正方形的吊點與橫的吊點會不一樣,因為分區不同,每個坪數不一樣時,設計會因為溫度、除霜而不同,一般是5 米至6米以內一個吊點;牙條及鋼索即使一開始不確定,被上訴人工程部亦會根據工程慣例計算出大概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223、233頁)。證人陳興乾亦自承: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施工時,4 樓尚未完成,且其在系爭廠房蓋4 樓樓地板時,其就沒有去看,在尚未搭設頂樓鋼板時,有提醒被上訴人後面的施工要續予配合,後續就沒有再管了,因其上班的地點在林口,不是在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復參酌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未因無詳細尺寸,而導致無法計價等情如上述。足見即使被上訴人曾承諾以附圖工法施工,也因系爭廠房正興建4 樓,有依現場的樑柱位置的垂直度及西北公司需求而事後另行約定連結方式之必要,且該施工方式調整亦不礙於雙方之工程款計價。西北公司僅執陳興乾在4樓興建前參與議約之證詞,堅稱附圖為施工圖,被上訴人必須依附圖方式施工,恝置周新發事後另徵得西北公司同意以現場狀況決定懸吊庫頂板方式而不論,自未可取。

(2)又查,上訴人引用冷凍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提及系爭冷凍庫之庫頂板掉落,主要原因是懸吊系統除承受原有之庫頂板及鋁盤管重量外,另外再承受巨大風壓力所致以免意外情況之發生,主張:被上訴人有關連結庫頂板及頂樓鋼板間施工方式有瑕疵,係庫頂板掉落的原因云云。然上開結論所述庫頂板掉落原因,並不限於懸吊系統之原因,尚包含巨大風壓,上訴人單獨指摘懸吊系統之施工方法為可歸責原因,已與報告結論不合。次查,同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就事故原因詳細分析:「6.計算各種狀況下之牙條(該報告未區分係以牙條或掛鉤方式懸吊,均以牙條概稱懸吊系統)實際應力與設計應力之比值:A.牙條承受庫板(即庫頂板)及鋁盤管載重之安全係數=1080/1731=O. 62表示牙條於安全範圍內。B.牙條承受庫板、鋁盤管及設計風壓之安全係数=1695/1731=0.98此值接近1,表示牙條已達臨介破壞條件。C.牙條承受庫板、鋁盤管及實際風壓载重之安全係数=1761/1731=1.02此值超過1,表示牙條已達破壞條件。由上述應力比值可知,在平常狀況下,庫板懸吊系統為安裝(按:應係「安全」之誤繕),風速接近32.5公尺/秒(如當天之34.2公尺/秒)設計風速時,即將破壞,風速超過32.5公尺/秒,庫板懸吊系統將破壞」,而事發當日因吹襲梅姬颱風,瞬間極大風速曾達每秒34.2公尺,故庫頂板發生掉落之結果,有該鑑定報告及氣象局台中測站之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141頁)。可見被上訴人連結庫頂板之懸吊系統施工方式,在未有強大風速之風力貫入系爭廠房前,應具有相當之載重能力。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非全部採用牙條工法,即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工法有瑕疵,且為庫頂板掉落之原因云云,漏未論及颱風之風力如何進入系爭廠房內部之原因,已屬率斷。

(3)至被上訴人辯稱庫頂板係因系爭冷凍庫外原本設計有包括滑昇門、樓撞門及冷凍庫門等多重防風機制存在,可是位於碼頭區之滑昇門後來遭西北公司取消不做,由於該門係系爭冷凍庫接觸外界的第一道防風門,非常重要,因西北公司為節省經費而完全未做,致颱風的強風長趨直入,大量灌入系爭冷凍庫內,致庫頂板及鋁盤管倒塌乙情。核與結構技師公會第二次補充鑑定結論:「系爭冷凍庫之庫頂板、鋁盤管塌陷掉落之原因,研判係因系爭廠房之裝卸貨碼頭月台區存有較大之開口現象,致系爭廠房屬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所定義之部分封閉式建築物。系爭廠房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作用狀態下,風力從裝卸貨碼頭月台開口貫入,系爭冷凍庫側牆及庫頂板之外側瞬間承受較高之壓力,致系爭冷凍庫頂板之鋁盤管在支撐面積為450公分242.5公分處,其4分吊掛鉤之抗拉荷重應力比大於1,不符安全需求而產生鋁盤管塌陷掉落現象」;「經檢視原告(即西北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廠房竣工圖,顯示原設計圖於碼頭月台區柱線D設計有一扇不銹鋼單開滑門(SD1)及一扇不銹鋼垂直拉門(SD2),並於詳圖中註有『業主自辦』字樣,研判原告應依系爭廠房竣工圖就系爭冷凍庫碼頭月台區柱線D設置防風門措施」;「系爭冷凍庫既然坐落於系爭廠房內,系爭廠房應具防風功能,否則冷凍庫設備須另罩以耐風結構以保護冷凍庫。原告就系爭冷凍庫之結構體若有兼具防風性能之需求,應於系爭契約中訂明,以便將耐風結構之工料成本納入承建考量。系爭廠房若依廠房竣工圖於碼頭月台區設置滑昇門,則可於颱風時關閉阻斷強風貫入,若於碼頭月台區設置滑昇門研判具有防颱效果。事發當日若於系爭冷凍庫之碼頭月臺區關閉滑昇門,依據囑託鑑定事項(一)之分析及結論,應不致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若開啓滑昇門,則可能會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等鑑定原因及分析之說明(見該報告書第8、10、11頁及附錄五之第3 張圖說);證人陳正平就強風灌入系爭廠房之作用,證述:「補充鑑定報告(即結構技師公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是將灌入庫頂板與建築物間的風壓與庫頂板、冷凍庫的重量相加」,並研判「風力進入建築物內,並無速度,所以進入庫頂板與建物間縫隙的內風壓是大的,主要的壓力是建築物頂部與庫頂板間內風壓施予庫頂板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均相符。

西北公司亦自陳:其最初與被上訴人討論、設計系爭冷凍庫設備時,係欲將碼頭區設置為「低溫碼頭區」故需使用滑昇門、L型庫板、冷排(即蒸發器)及壓縮機以達目的,惟嗣後考量,認無低溫碼頭區之必要,遂取消碼頭區之滑昇門、L型庫板、冷排及壓縮機,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亦由被上訴人於試車驗收請款中,已追減該等設備之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省卻裝設滑昇門且事發當日有無讓強風灌入系爭廠房內,始屬庫頂板掉落之原因,尚非無據。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系爭冷凍庫於庫頂板塌陷當日,除庫頂板、鋁盤管懸吊系統塌陷外,系爭冷凍庫內外或附近工廠,均無損害,顯見系爭冷凍庫庫體毀損非純屬梅姬颱風造成;且系爭冷凍庫設有4道金屬門、1道保溫自由門(又稱撞門),該兩道金屬門不會同時開啟,且保溫自由門有自動關閉之功能,因此不會有強風長驅直入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冷凍庫全區受損狀況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頁)。

惟證人陳興乾證稱曾於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事發當日11時、12時及1 時許看到,當金屬門打開時,就剩保溫自由門在外面,但因當天風大時,保溫自由門就前後擺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被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就監視器所攝當日情形整理系爭冷凍庫開閉時間,亦顯示西北公司自當天9時直至下午5時59分均持續開閉系爭冷凍庫門,有同報告所附時間整理表格足按(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5頁)。堪認當天雖有颱風侵襲,西北公司仍長時間持續開閉系爭冷凍庫作業,強風自極易進入庫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又以滑昇門之功用僅為氣密隔熱、防止灰塵及蚊蟲,並無防颱風功能,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西北公司若未施做滑昇門,於颱風來襲時庫體將毀損,主張:滑昇門未裝設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惟滑昇門係中間夾層為高密度PU,門板總厚度達42公釐(mm)之厚實門板,應具有防風作用,有訴外人開德麗企業有限公司交付陳興乾之規格表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35頁),上訴人僅以該規格表上載有該門之特性為「氣密隔熱」,即謂不具防風功能云云,尚不足取。

(4)此外,上訴人復引用冷凍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主張:懸吊系統採掛鉤方式設計時,應有防止脫落之機制,被上訴人既於施工時未設置,即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惟系爭冷凍庫位於系爭廠房室內,內部採用保溫庫體,庫體外部可由鋼筋混凝土造之廠房包覆,有一樓太陽管及機組冷排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系爭冷凍庫既可藉由系廠房外覆保護,其設計應無庸考量風壓及氣流之侵入。故於掛鉤方式是否須加設防止脫落機制,始符系爭契約本旨,自滋疑義。惟倘被上訴人之掛鉤懸吊方式有未符合債務本旨者,然按由原告 (本件為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本件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可歸責原因之瑕疵,且有瑕疵之施工方式與庫頂板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上訴人所辯尚有欠缺,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5)綜上,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庫頂板掉落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49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條、修復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西北公司953萬1,872元、好運通公司964萬8,12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西北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修復合約,由被上訴人受託修復系爭冷凍庫庫頂板、鋁盤管,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6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冷凍庫修復工程,並於同年5月12日驗收完畢,有驗收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61頁)。西北公司已先給付被上訴人修復工程款216萬900元,尚積欠512萬2,100元未給付如上述。依修復合約第5條約定,西北公司於簽約完成時,應付與被上訴人總價款30%即205萬8,000元為訂金;於庫頂板進場,又應付與被上訴人總價款30%即205萬8,000元;於庫頂板、配管系統完工試車,再應付與被上訴人總價款40%即274萬4,000元。西北公司既於被上訴人完工後積欠512萬2,1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自為有據。

2、西北公司就所積欠工程款,均未依修復合約第5 條各階段應給付金額如期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西北公司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西北公司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國內掛號查詢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6頁),於法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西北公司應給付512萬2,10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49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條、修復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西北公司953萬1,872元、好運通公司964萬8,12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依修復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命西北公司給付512萬2,10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